林某3岁的时候因家庭困难,父母将其送养给李某夫妇,双方办理了正式收养手续。2000年,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林某的亲生父母与林某重逢。林某的亲生父母感觉愧对儿子,便经常叫他回家居住,林某也喜欢随亲生父母生活。养父母理解林某的心情,便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但是出于感激,林某没有同意。 2006年,林某的亲生父母遇车祸身亡,留下大笔遗产。林某认为自己有继承权,而林某父亲的哥哥则认为林某已是李家的养子,无权继承林家的财产,于是林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得遗产。
《收养法》第22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关于收养实行的是完全收养制度,即养子女在收养后,与生父母的一切权利关系均消除。因此,在继承问题上,自收养关系成立之后,养子女就只能与养父母之间产生相互的继承关系,而与生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因收养而消除,养子女不能再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即使因各种因素未能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但也没有了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同样,养子女与亲生兄弟姐妹间的继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3条规定:“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如果收养关系解除,按《收养法》第28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养子女未成年的,在收养关系解除后,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养子女已成年的,收养关系解除后,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行恢复,而要协商确定。如果双方同意恢复父母子女关系,则该子女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如一方不同意恢复的,就不能继承。
本案中,林某与李某夫妇建立了收养关系,其与生父母在法律上已消灭了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如果林某与李某夫妇解除了收养关系,同时又恢复了与自己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则可以继承他们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