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务平、张秀芝夫妇共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在城市工作,小儿子在家务农。1988年两夫妇承包了6亩荒地,并投资3000元种植了50棵果树。1989年两人不幸死亡。父母死后,小儿子要求由自己全部继承父母承包地,大儿子则要求划分父母承包利益,自己应得的一半由弟弟折价补偿。两兄弟协商不成,请村委会出面调解,但仍未达成一致。涉及此类问题,该如何处理?
该案的争议实际上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承包收益的继承问题,其二是承包权能否继承的问题。
第一,关于承包收益的继承。《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由此可见,承包所得的收益,是可以依法继承的。对于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人的基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擎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即对承包中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也可进行合理折价后,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刘务平、张秀芝夫妇投资3000元种植的50棵果树就是承包收益,应由两个儿子共同继承。小儿子如果继续承包该荒地,则应补偿25棵果树的价值给其兄;如果小儿子不继续承包,则应由村委会或其他继续承包者给予两兄弟50棵果树以价值补偿。
第二,关于承包权能否继承的问题。承包是合同关系,家庭承包的,户主死亡,并不发生承包权转移问题。个人承包的有两种情况:有的如对小企业的承包,纯属由本人承包企业的经营管理,子女不能继续承包;有的如承包荒山植树,收益周期长,承包期限长,承包人死后应允许子女继续承包。但是,这种继续承包不能按照遗产继承的办法。可见,承包权是不能继承的。如果承包人死亡后,其配偶或子女要求继续承包,应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并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方能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小儿子提出继续承包该荒地,按政策规定,生产队应该允许,但应与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