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份遗嘱相矛盾时,应以哪份遗嘱为准?
吴学宁和妻子生有四个儿女。2003年,吴学宁的妻子因意外事故死亡。2007年,吴学宁已经75岁了,身体状况一日不如一日。2007年10月25日,吴学宁亲笔立下遗嘱,内容为:“我死后,家中的房产全部归儿子所有,两个儿子平分房产;存款3万元归四个子女共同所有。”在遗嘱的下方,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且标明了年、月、日。2009年5月,吴学宁再次亲笔立下遗嘱,内容为:“我死后,房产归四个子女共同所有,存款3万元归女儿所有,两个女儿平分存款。”在遗嘱的下方,吴学宁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且标明了年、月、日。然后又去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2010年8月,吴学宁生了重病,卧床不起,委托好朋友代为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死后,房产归大儿子所有,存款3万元归四个子女共同所有。”好朋友和吴学宁都在遗嘱上签署了姓名,当时在场的还有两个邻居,也签署了姓名,并标明了年、月、日。2010年8月底,吴学宁因病去世。四个儿女在处理父亲的遗产时,争吵起来。大儿子主张按照父亲的最后一份遗嘱继承遗产,两个女儿主张按照经过公证的遗嘱继承遗产,二儿子主张按照父亲的第一份遗嘱继承遗产。各方争执不下,最后大儿子将其他三个兄妹告上法庭,要求按照最后一份遗嘱继承遗产。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数份遗嘱相矛盾时,应以哪份遗嘱为准。根据我国承法》第20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同时,《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遗嘱人吴学宁一共先后立有三份遗嘱,第一份是自书遗嘱,第二份是公证遗嘱,第三份是代书遗嘱。这三份遗嘱的内容互有矛盾。根据上述继承法律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2010年8月,吴学宁找人代为书写,立下了最后一份遗嘱。但是代书遗嘱依法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遗嘱人吴学宁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因此,应当以2009年5月经公证的遗嘱为准。如果没有公证遗嘱的,才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经过公证的遗嘱法律效力最高,遗嘱的内容应当以公证遗嘱为准。故吴学宁两个女儿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遗产的主张是合法的。而吴学宁大儿子的主张不合法,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