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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确认书格式和范文

时间:2011-06-16 | 作者:佚名

刑事确认书是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所申请赔偿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情形或范围以及是否构成国家赔偿的免责事由予以确认,向赔偿请求人说明确认结果的书面决定。

刑事确认书由首部、赔偿请求人基本情况、请求确认的具体事项及理由、确认的事实和依据、确认结论、尾部六部分组成。

(一)首部

1.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各地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前均应写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赔偿请求人为外国人时,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前均应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

2.文号。由制作刑事确认书的人民检察院的简称、案件性质(即“赔确,')、确认年度、案件顺序号组成。其中,年度须用四位阿拉伯数字表达。文号写在该行的最右端,上下各空一行。

(二)赔偿请求人基本情况

1.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应当按照格式中所列要素的顺序叙写。

2.赔偿请求人如有与案件有关的别名、化名的,应当在其姓名后面用括号注明;赔偿请求人是外国人的,应当在其中文译名后面用括号注明外文姓名。

3.赔偿请求人的住所应写其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须在其后用括号注明户籍所在地。

4.赔偿请求人是外国人时,应注明国籍、护照号码、国外居所。

(三)请求确认的具体事项及理由

分两种情况:

1.对赔偿请求人直接申请确认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要写明赔偿请求人于xxxx年xx月xx日,请求人民检察院确认《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哪种情形。

2.对赔偿请求人直接要求检察机关赔偿,检察机关受理后,审查发现请求赔偿的事由没有经过确认,检察机关主动进行确认的,要写明赔偿请求人于xxxx年xx月xx日,以何赔偿理由,要求人民检察院作何种赔偿。但本案的侵权事由未经依法确认,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确认。

(四)确认的事实和依据

1.要写明确认所依据的事实,叙述事实要清楚。

2.要写明认定事实的依据。

(五)确认结论

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请求确认的违法侵权事由存在的,应写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x条的规定,对Xxx(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确认请求(赔偿请求)依法给予确认;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请求确认(赔偿)的违法侵权事由不存在的,应写明根据《国家

赔偿法》第XXX条的规定,对XX X(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确认请求(赔偿请求)依法不予确认。

(六)尾部

1.刑事确认书应当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公章。

2.刑事确认书的年月日,为签发日期。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赔偿请求人,一份附卷。

本格式为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其他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确认书的制作与之基本相同,可参考该文书,并作相应改动。

xxx人民检察院

刑事确认书

X检X赔确字〔〕X号

一、赔偿请求人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确认的具体事项及理由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x年x月又日,请求本院确认…(((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何种情形)。(适用于赔偿请求人申请确认的情形)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xxxx年x月x日,以……(申请赔偿理由),要求本院……(申请赔偿的具体事项)。但本案的侵权情形未经依法确认,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确认。(适用于侵权情形未经确认,但赔偿请求人直接提出赔偿申请后的情形)

三、确认的事实和依据

经本院查明:……(叙述确认的事实及认定的依据)。

四、确认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x条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确认请求(赔偿请求)依法给(不)予确认。

年月日

(院印)

【范例】牛xx刑事赔偿一案刑事确认书

xx省xx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确认书

x检刑赔确字〔199511 X号

赔偿请求人牛xx,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现为xx县第一中学初三学生,住xx县xx路xx号。

法定代理人牛x大,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 xx省xx县,住xx县xx路xx号,赔偿请求人之父。

赔偿请求人牛xx于1995年x月x日,以错误逮捕为由,要求本院在xx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本案的侵权情形未经依法确认,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确认。

经本院查明:1995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牛xx伙同汪xx、章xx趁xxx路10号洪xx家中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撬棍、螺丝刀,撬门进人洪家盗窃,窃得人民币560元、xxx牌香烟两条、理光x型相机一架。以上事实有起获的赃款赃物、同案犯的供述、失主洪xx的报案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于1995年5月18日依法批准逮捕牛xx、汪xx章xx,同年7月10 日本院以惯窃罪将本案依法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xx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牛xx的行为不构成惯窃罪,鉴于其未满十六周岁,判决牛xx无罪。本院认为,牛xx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因此本院作出的逮捕决定并无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错捕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牛xx赔偿请求依法不予确认。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xx县人民检察院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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