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是辩护人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按照法律程序,为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书面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上条文是制作辩护词的法律依据。
辩护词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较强辩驳性。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根据起诉书,发表公诉意见,进一步阐明了起诉书的主旨,而辩护人发表辩护词,则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因此,双方发言的角度和论说的侧重点不同,而且常常观点针锋相对,意见各不相同。因此,辩护词要对起诉书的观点进行评论和辩驳,指出谬误和不妥之处,这就决定I,.辩护词具有较强的辩驳性。第二,说理充分性。在法庭的辩论阶段,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其目的在于辩明案情真相,以求被告人得到合理合法的裁判。辩护词只有说理充分,言之有据,持之有故,令人信服,其观点才能为人民法院所接受,才能赢得辩论的胜利。
辩护词的写法大体有两种:一是采用证明的方法,即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提出自己的看法和主张,援引法律条款进行分析论证,以证明自己观点的正确性,从而达到为被告人辩护的目的。二是反驳的方法,即针对对方的观点进行驳斥,指出其错误所在以及为什么是错误的,从而证明自己观点的正确性。具体说来,就是在辩护词中对起诉书和公诉意见书中的基本观点进行针锋相对的反驳,从事实上、法律上、情理上进行分析论证,以充分的理由说明对方观点的错误所在,从而驳倒对方的观点,达到辩护的目的。一般情况下,辩护词往往是证明和反驳两种方法兼而用之。
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辩护词可以分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词、一审辩护词、二审辩护词。这三种辩护词的写法基本相同。下面重点介绍一审刑事辩护词的内容和制作方法。
辩护词由序言、正文和结束语三部分组成。
(一)序言
1.文书名称。在文书上部正中写明“辩护词”。
2.称谓。另起一行顶格写明“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或者“xx 人民检察院”。
3.说明辩护人出庭辩护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可以出庭为被告人辩护;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四条规定,辩护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写明辩护人辩护的法律依据。一般表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x x条的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辩护人,为其辩护。”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xx人民法院指定我担任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4.提出对本案的基本看法,即辩护词的基本观点。
(二)正文
这一部分是辩护词的中心内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I.从认定犯罪事实方面进行辩护,阐明辩护的理由。犯罪事实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和依据,如果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或者张冠李戴,或者部分事实有原则性的出人,或者认定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那么辩护人就应当从事实和证据方面进行分析论证,阐明辩护理由,从而全部或部分否定犯罪事实,以达到辩护的目的。
2.从依法定性方面进行辩护,阐明辩护的理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是此罪还是彼罪,是一罪还是数罪,应当以我国刑事法律条款来衡量,以犯罪构成理论为指导,进行具体深人的分析,以确定其行为性质。只有适用法律条款得当,定性准确,才能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如果检察机关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定性不当,辩护词可以从这方面进行反驳,阐明辩护理由,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从依法量刑方面进行辩护,阐明辩护的理由。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在此情况下,辩护人可以从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方面提出相应的辩护理由。
4.从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进行辩护,阐明辩护理由。司法机关只有严格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才能确保办案的质量。
5.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阐明辩护的理由。例如,被告人一贯
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偶然失足,或者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民愤较小,或者动机并不恶劣,或者属于激于义愤而犯罪,或者被害人也有过错等等。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的目的,在于说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
(三)结束语
首先,对前述辩护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强调基本观点和主要论据,使合议庭对辩护词的要点留下深刻的印象。其次,对本案如何处理,向法庭提出请求。如果作无罪辩护,明确请求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销案或者宣告无罪。作有罪辩护的,提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束语一般用“综上所述”开头。再次,写明文书送达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在“此致”下方另起一行顶格写明“xxx人民法院”最后写明辩护人的姓名以及发表辩护词的年月日,若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写为“辩护人:xx律师事
务所律师xxx
【格式】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或审判员):(审查起诉阶段,则写“xx人民检察院”)
(序言)
(应写明辩护人出庭的法律依据,对本案的基本看法。)
(辩护理由)
(是辩护词的正文。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
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
(一是归纳辩护词的墓本观点,二是对本案被告人的处理提出建议。)
此致
xxx人民法院(审查起诉阶段,则写xx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范例】犯罪嫌疑人李xx涉嫌娜用公款一案辫护词
辩护词
XX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浙江xx世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李xx之委托,指派我担任辩护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递交书面辩护意见,希望予以采纳。
贵院x检侦移诉(2000)13号《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 1994年4月初,xx市建设物资公司需用资金,该公司法人代表马xx向当时担任工行火又支行信贷科科长的李又x提出贷款 60万元。同年4月5日,马只x来到犯罪嫌疑人李xx的办公室,李xx对马xx讲,他也需用资金,叫马xx贷款300万元,其中 60万元归马x又用,剩下240万元由李xx自己用。当天马沐x在信贷科办理了有关贷款手续,经李xx签字同意,从该行贷款300万元。马xx根据李xx的要求,将其中240万元汇往中国银行xx市分行钱xx(李xx舅舅)账户上。当天上午,李xx委托在xx证券交易营业部炒股的金xx,将240万元汇票带到x市,并指使金xx将其中的160万元转人李xx的资金账户内用于炒股,其余80万元转人陈xx的资金账户内用于炒股,直到1995年上半年,xx工行才全部收回该笔贷款。李xx的行为涉嫌挪用公款罪。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李xx之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娜用公款罪的必要条件是被告人占有、使用的资金系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所得。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
一、汇人李xx股票账户鲍资金不是中国工商银行xx市支行(下称xx工行)的资金,而是xx市建设物资公司依法所有的资金。
从本案有关汇款凭证可以看出,以商业汇票形式汇往中国银行xx市分行钱xx账户、后转入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xx证券交易营业部李xx资金账户的款项,票据付款人是物资公司,即该款项出自xx市建设物资公司(下称物资公司)银行存款账户,款项所有权属于物资公司,并不是xx市工行,既然所汇款项不是xx市工行的资金,则无论物资公司与李xx之间是属于委托理财的关系,或是其他民事关系,李xx的行为均不能构成挪用xx市工行资金的“事实”、人民币在法律性质上属种类物、特别动产,这是由货币的职能或本质所决定的。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充当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在法律上与事实上不能识别其个性,物资公司的资金的来源,不影响本案性质。只要是在物资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无论是其自有资金,还是借款所得资金,物资公司均对其享有所有权,当然包括使用权与处分权。物资公司自愿主动从该账户汇出的240万元是该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资金,不是xx市工行的资金。这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何况,本案有关资金系物资公司合法贷款所得。
二、从贷款程序看,认定李“娜用”缺乏事实根据。
挪用是指私自违法使用,“挪用”行为的特征具有不公开性与违法性。例如,未经借款程序签订借款合同,或伪造借款合同,私自将款项划至物资公司账户,并转划至其本人账户等。在这种情况下,若事先与马xx通谋,则为共同挪用;若未事先通谋,则是李单独利用物资公司账户作为娜用工具。但本案有关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容否定。在本案整个贷款合同签订过程中,首先由借款申请人物资公司于1994年4月4日向银行索取空白《商业企业临时借款申请书》,经填写申请事项并签名盖章,再由该公司自行约定提供的担保单位xx市化工轻工建筑材料公司盖章保证,于 1994年4月5日向银行提交。银行方面由xx市支行信贷科副科
长兼信贷员江xx经实地调查,在“信贷员详细调查和初审意见” 一栏签署“建议贷款三百万元整”的意见,再由科长李xx签署“同意委贷三百万元”的审批意见,并盖有“中国工商银行xx市支行贷款审定专用章”,最后由审贷办公室信贷员蒋xx、陈xx根据其职能审核无误,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中国工商银行xx市支行贷款专用章”及行长私人印鉴,并交由会计科审查、记账、填写借款借据六联单,并将资金拨人借款人物资公司账户,同时向该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客户联,完成借款行为,物资公司对拨人该账户的300万元款项即享有货币所有权(物权)。从该过程可以看出,整个借款行为客观、真实、公开、合法,不是虚假合同。其中,李xx仅仅根据其职权签署了审批意见,在本案中没有超越其职权,没有违法挪用行为。进一步说,李xx不仅有权行使该审批权,而且也有义务、有责任行使该审批权,因为这是他的职责所在。但是仅仅凭李xx个人
也无法完成贷款行为。如果李xx的正当行使职权的审批行为是一种挪用的话,则参与信贷工作的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职务行为岂不是成了挪用公款的共犯?根据这种逻辑,我们只能推出这样的结论,即贷款等于挪用,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
三、从借款合同看,该合同合法有效。
从物资公司与xx市工行及保证人xx市化工轻工建筑材料公司三方之间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可以看到,该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物资公司与xx市工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工行作为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具有发放贷款资格,借款人物资公司作为信用优等企业,具有取得贷款的资格与能力,保证人xx市化工轻工建筑材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担保资格与能力,主体资格均合法。从形式要件看,合同各方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盖章,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条款完备。合同内容,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清楚、一致,不存在欺诈。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俱已清结。因此,本案有关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即使在某个环节中存在瑕疵或不足,也不足以否定整个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退一步说,即使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的民事合同与刑事犯罪也存在本质的区别,刑事违法行为并不是无效民事行为的逻辑结果。至于证人对借款动机的陈述,无论该证词的充分性、确实性是否应当受到质疑.即无论有关当事人借款动机如何,是买钢材也好,买股票也好,委托理财也好,出借他人也好,事先通谋也好,事后通谋也好,等等,均不能否定该借款合同作为一份民事合同的客观性质,不能否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否定物资公司对其贷款所得资金的合法所有权。以主观动机否定民事合同的性质,推定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缺乏法律依据,无视客观事实。
四、从资金流转过程看,认定本案“娜用”行为依据不足。
从240万元汇付行为看,系物资公司主动出票汇付,物资公司是票据债务人,汇付行为是物资公司真实清楚的意思表示,不是李擅自“挪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李xx指使该公司汇款。从该240万元的用途看,有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亲笔出具的收条所证明,马xx于1994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李xx代购股票退回现金伍拾万元整。尚存本金壹佰玖拾万元整。盈亏未算”。该书证证明了两个事实:一是240万元的用途是物资公司委托李xx代为从事股票交易活动,不是李个人使用或挪用牟利;二是马xx收到李xx归还现金50万元。因此,除非有相反书证或其他客观证据否定该书证之内容的真实性,否则,马xx仅仅作否认表示,不能否定该书证之证明效力。或者说,认定李个人使用是不能成立的(当然,即使个人使用,用的也是物资公司的资金)从240万元的归还情况看,物资公司在300万元借款合同期满之前,就基本上已将300万元贷款连本带利归还给了银行。而此时,在李xx证券账户上的240万元大部分尚未汇入物资公司账户。这说明,物资公司独立履行借款合同,李账户上的240万元的使用与归还情况并不构成物资公司归还银行300万元的前提条件;或者说,物资公司归还给银行的是依借款合同取得的贷款.不是代李归还挪用款项,也没有代还的意思表示。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李xx不是“挪用”银行公款。而且,李也不可能“挪用”其未任职的物资公司的款项。
五、整个借款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既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竟合,也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
关于李xx挪用公款的指控,违反了一个法律常识,即作为借款合同标的物的300万元人民币是个整体,是单个民事行为指向的一个完整的标的物,而不是两个民事行为分别指向的两个标的物。要么借贷这300万元都是挪用,要么都不是挪用。法律不允许人为地将一个完整的借款合同分割为60万元是民事借款,而240 万元却是挪用公款。贵院的认定首创了一个行为可以包括由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共同组合而成的法律先例。本辩护人认为,这种人为分割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即使300万元贷款的贷款动机中包括240万元给李使用,但主观动机并不能改变或否定借款合同的客观性质,即借款合同也并不因此变成了“挪用合同”,甚至根本不是合同。
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条件下,该合同无法成为挪用公款犯罪的工具,因为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是无法竞合的,即一个行为不能同时具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矛盾的性质。因为刑法上的竞合(包括想象竞合或法规竞合)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民法或合同法中的竞合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但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性质完全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可以竞合。那种认为一个行为既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又可以是刑事犯罪行为的“竟合”观点,违背了起码的法理常识。
再重复前面所说的意见,即在借款合同成立的条件下,根本不能认为李挪用r该借款。只有否定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才能认定该所谓的“合同”是犯罪工具而已。但本案又有什么事实根据或证据可以否定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呢?!所以,本案的指控实属贵院的法律创新行为,却是十分荒谬的行为。
六、将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拼凑成挪用公款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在物资公司与银行之间、物资公司与李xx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物资公司与银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物资公司与李xx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即委托从事股票买卖活动)合同关系。该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各自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不互为条件;且因货币的特性,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物,并不是同一笔人民币。
因此,无论物资公司与李xx之间是委托理财也好、借款也好,若在李xx某个账户中的资金不能归还给物资公司,则物资公司只能向李xx追偿,而不能或无法以此来对抗银行,作为不归还银行借款的抗辩理由;若物资公司欠债不还,银行应该或者只能向物资公司及保证人追偿,而不能向李xx“追赃”。
反过来说,若李xx在借款合同中的职务行为具有挪用公款性质,则物资公司对银行并不负有合同债务或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这就否定了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损害了银行的合法权益,实质上也是对金融法律秩序的破坏。
从另一角度来说,法律并没有禁止或限制银行职员与其客户发生民事关系,包括委托理财或借款关系。即使在存在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也应当正确区分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及刑事违法等性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并非一定承担刑事责任。
在上述条件下,仅仅因为李xx是有关贷款银行的信贷科长,后又受委托理财,就指控其娜用公款,是将民事行为与刑事违法混为一谈,既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不是一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态度,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李xx之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辩护人要求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李xx无罪,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浙江xx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唐xx
2000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