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出生后不久母亲即病逝。1979年10月,李某的父亲与原告解某再婚。年仅3周岁的李某得到了解某亲生母亲般的照料,享受着正常家庭的温暖。不幸的是,1991年3月,李某父亲又因患肝癌去世,解某从此一人肩负着养育李某的重担。 1993年,李某初中毕业,解某出面找人帮助李某找到一份不错的工作,但李某不思进取,不务正业,进厂不到3个月就被厂方辞退。解某多方请人说情打招呼,才使李某于1995年重新回厂工作。1997年该厂改制时,李某与单位买断工龄后待业。1998年,解某又送李某学油漆,但时间不长李某就不学了,此后,整日游手好闲,并经常向解某索要钱财,如果解某不给,李某轻则发脾气摔东西,重则殴打甚至要杀解某。李某的恶劣品行致使解某长期处于恐怖之中,加重了心脏病的病情,根本谈不上靠李某赡养而安享晚年。解某为了摆脱纠缠,安心治病,求得晚年清静,不得已而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能自然终止的。但毕竟继父母子女向属于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可以因法律规定而形成,也可以通过法律予以解除。当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时,人民法院将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本案被告李某自幼随其父和原告解某一起共同生活,并由二人共同抚养;被告15岁时其父病逝,被告仍由原告继续抚养成人,他们之间无疑己经形成了抚养关系。被告李某成年后,不务正业且品行恶劣,不愿靠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间矛盾不断加深,关系不断恶化,已不能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作为继母的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继母子关系,符合解除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