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刘某(男,20岁)在打工期间通过手机短信与肖某(女,28岁)相识,经过半年左右的交往,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5月,肖某与刘某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刘某当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04年9月,肖某因早产在某医院剖腹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婴,大女儿出生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女儿和肖某于2004年10月出院,住院费、医药费、抢救费共花去28872. 08元。这些费用都是由肖某向他人所借,因双方为上述费用的支出产生矛盾并未能妥善解决,肖某即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负担其生育住院费用、小女儿的医疗费及抚育费。
该案中,肖某与刘某在刘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亦未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同居关系。肖某因生育产生的住院费、抢救费、医疗费,属于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当由肖某与刘某共同负担。双方所生女儿为非婚生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同时,《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还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肖某要求刘某给付小女儿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抚育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子女的实际需求、刘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未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