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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范本

更新时间:2025-02-25 20:03:58 阅读: 评论:0

女人的心理-教学反思怎么写


2023年3月3日发(作者:舍词语)

再审申请书范文

请按《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知》要求填写,并对以下问

题特别注意:

1、对于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栏的根本情况

中的联系方式,必须注明有效联系、送达地址及,或其他联

系方式。

2、对生效民事判决或者裁定不服,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条的规定;对生效民事调解不服,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

零一条的规定。故再审申请书须明确写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条的一项或多项,或者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3、再审申请的请求。应写明是对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

解书的全部还是部分不服,对于部分不服的应写明不服裁判调解书

的主文内容。

4、事实与理由。应针对生效判决、裁定等,并论证不服的理

由,如从以下方面论证:(1)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缺乏;(2)原审

确定性质不当;(3)适用实体法不当;(4)违反了法定程序;等等。

5、落款部分公民需本人签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盖章,副本

的落款部分不能复印。

5、再审申请书副本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总数提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乙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保险股份。

再审申请人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

人民法院(xx)浙甬民二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再审

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

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根本领实缺乏证据证

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

法院应当再审。

再审请求事项:

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xx)浙甬民二终字第某某号民

事判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意外伤害保险金某某

元。

事实与理由:

第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

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根本领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

再审。

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缺乏证据证明,且

与相关证据相矛盾。

xx年2月13日,乙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第二份意外伤害保险

合同。一审判决认为,该保险合同为卡折式,集保险合同条款、保

险单、保险费收据于一体,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该保险合同第四联(即

保险单正本兼保险费收据联)反面即为保险条款的内容,据此可认定

再审申请人已收到该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条款。二审判决对此亦予

确认。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首先,据证人李某陈述,再审被申请人的保险代理人谢某在向

乙推销保险时“没有出示过保险条款,没有说过保险条款的内

容”。可见,乙及李某在合同订立当天根本没见过保险合同条款。

其次,即便是在谢某的证言里也找不到她将保险合同条款交给

乙的内容。考虑到谢某是再审被申请人的保险代理人,她所作的证

言应当不会损害再审被申请人的利益。尽管她与再审被申请人有利

害关系,但其陈述中包含的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乙的内容应当是可

信的。

再次,再审被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向再审申请人提供过保险条

款,哪怕是第一次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过条款的证据也无法提供,

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继而,即使进展推定,现有证据也不必然能够推定出再审申请

人已经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只要仔细查看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保险

合同原件,就不难发现第四联与保险合同条款之间有明显的粘贴与

装订痕迹,说明第四联曾经与其他文件(可能是再审被申请人主张的

保险合同条款,也可能不是)装订在一起,但不能得出再审被申请人

已经将这些文件与保险单一起交给再审申请人的结论。由于现有保

险公司的运作特点是保险公司聘用保险代理人推销保险(本案即属于

该模式),考虑到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着保险代理人并未将完整

的条款在销售时交给客户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谢某由于业务素质

不高或者为了便于推销保险成心隐瞒合同条款的可能性,也不能排

除再审申请人申请理赔时将第四联原件交予谢某后,谢某再将第四

联粘贴在保险合同条款上的可能性。

综上,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是

其向投保人出示、交付完整的保险合同条款,如果连这一物质载体

也没有,凭空何谈说明?因此,二审判决的上述推定完全没有事实根

底,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

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

审。

1、二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显然

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相冲

突。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主要分提

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两层含义。

①提示义务指在对免责条款的设置上,保险人要在投保单、保

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到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这就要求保险

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本身作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

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

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

观本案,保险单“声明”栏中的文字未作任何字体加粗、加大

等显著化处理,将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栏

的文字相比较,在印刷上毫无区别之处,根本不能到达足以引起投

保人注意的程度。反观“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免赔

额”、“给付比例”、“保险费”栏相关内容的字体倒是作了加

黑、加大处理。显然在制订格式合同文本时,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与

再审被申请人的利益就是不对等的。再审被申请人一味追求自身的

利益,破坏了合同的利益平衡,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再审申请人

的利益自然得不到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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