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该意见同时规定了对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及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处理。
中文名特定关系人
属于法律范畴
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
发布2007年7月8日
名称由来受贿罪中“特点关系人”的提法,在2007年5月30日,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首次出现,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同年7月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了“规定”中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但并没有作出新的界定。[1]
特定关系人-规定特定关系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意见》首次将过去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扩展为“特定关系人”,也使中国的法律法规当中首次出现了“情妇(夫)”的字样。
1.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2.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具体范围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予以“方便”,但并不亲自收受财物,而是由自己的亲属、情妇(夫)、亲信等‘代劳“。这种假他人之手实施的权钱交易行为。
2、通过“其他亲属关系”形成的“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范围并不限于近亲属。现实生活中,通过攀亲结织的七大姑、八大姨并不少见,这种“远亲”有时甚至可以超过“近亲”完全有可能形成“利益共同体”。
3、通过“老同学”关系形成的“利益共同体”。通过同学关系形成一种稳定的利益共同体,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之便实行权钱交易。
4、通过“老上级”关系而与第三者之间形成的“利益共同体”。因为“上下级关系”而结成的利益共同体。这种关系虽较之于直接的共同利益而言具有间接性,但是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
5、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机”。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某些领导的专职司机,长期为领导开车,成为所谓的“亲信”。他们在获得领导的信任之后,完全与这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因此,他们也可以说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
6、国家工作人员的“校友”、“老师”。这种校友、师生关系主要是基于情感网络,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校友或老师之间可能不存在任何物质利益上的关系。但是,如上所述,共同的利益并不限于共同的物质利益,共同的政治利益、共同的情感利益也可以形成“利益共同体”。
界定1、根据中国民法规定,近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所谓情妇(夫)一般指行为人的配偶以外,长期保持有不正当性关系的人。长期具体多长?一般理解为三个月以上,偶尔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不能认定为情妇(夫)。
应当注意的是,认定情妇(夫)不必以同居为必要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时间较短(即3个月以内)的亦可以成为收受贿赂的的特定关系人。
2、非近亲属,也非情妇(夫)。这类利益关系,应把握两点:
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战友、同乡、朋友关系应排除在外。合伙人、共同投资人、经常联手的赌友以及已经形成默契的介绍贿赂人均可认定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
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根据中国民法规定,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关系的人毕竟在少数,甚至不包括多数近亲属。因此,“利益关系”不能跟“财产关系”划等号。
特定关系人-意义特定关系人以往司法机关查处贪官受贿案,在其情妇受贿与贪官犯罪关联上查证较
难。“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执法方向,即贪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助情妇收钱视同贪官自己受贿。“法律对情妇等特定关系人作出规定,意味着中国加大了对贪官的惩罚力度。”
特定关系人-案件回顾特定关系人法院查明:伍伏秋
在担任硚口区汉水桥街办事处主任和工委书记以及硚口区水务局党委书记期间,索取及收受贿赂款34.6万元。
伍伏秋受贿金额中有20万元与情妇程某有关。程某借款20万元买房不还,伍伏秋找关系撕毁借条,债务就此一笔勾销。法院认定程某系伍伏秋“特定关系人”,程某收钱视同伍伏秋收钱。
2005年,伍伏秋和陪唱女程某相识于夜总会,次年两人发生性关系,此关系持续两年。两人还相互买过衣物,经常相互慰问。2007年,程某因购房缺钱向与伍有业务往来的一老板借款20万元,未果后向伍伏秋抱怨此人小气。后来,伍伏秋出面向该老板借得此款,由程某打下欠条。2008年5月,伍伏秋收回此欠条后即撕毁,程也未还款。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特定关系人-各方观点特定关系人《财经》主编胡舒立:诚然,“情妇”本身属于私德问题,政府官员养情妇并不
等于腐败犯罪,道德与败德、罪与非罪的界线是清楚的。但此次司法解释明确“情妇(夫)”为“特定关系人”,适用于官员受贿案的相关定性,并非以德代法,而是准确地反映了中国当前特定时期、特定政治生态下的现实。
在严惩贪官的同时,及时修补法律法规上的漏洞,将贪官的情妇等“特定关系人”纳入反腐视野,让情妇与贪官一损俱损、难逃罪责,是践行党与腐败“水火不相容”的题中之义。虽然我们知道,割除“贪官-情妇”的毒瘤还任重道远,但无论如何,情妇这类在“权-钱-色”腐败链中扮演枢纽角色的“特定关系人”,从此不再逍遥法外是个好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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