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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年《自由大宪章》基本精神研究
作者:安天祥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3期
摘 要 1215年《自由大宪章》是英国封建专制时期宪法性文件之一,该文件在英国历史上
的反复确认促进了英国民主法治的发展,其中所蕴含的有限王权、王在法下、人权保障与契约
政府等基本精神作为其思想内核深刻影响了英国社会的价值观念,作为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宪
法精神较于文本无疑对社会有更重要的作用。本文试从产生、主要内容及影响等方面对1215
年自由大宪章的基本精神进行研究,分析其思想内涵和深刻影响,并从中提取有益因素,为我
国民主法治建设提供经验,促进我国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 自由大宪章 基本精神 思想研究
作者简介:安天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49-03
一、《自由大宪章》的产生
(一)约翰的残暴统治
亨利二世建立了金雀花王朝之后进行了以加强王权为根本目的的改革,通过加强王权,改
变封建契约的传统关系,使许多封建领主的利益都受到了损害。到理查德统治时期,贵族与国
王的对立已经从不满逐渐走向公开。1199年约翰继位,他肆意践踏封建契约关系,横征暴
敛,扩大贵族的封建义务,干涉贵族事务,进一步激化了与贵族的矛盾。为了慑服贵族,约翰
国王采用恐吓、酷刑、处死等残暴手段。可以说他是一个惨无人道的暴君。
(二)反约翰起义爆发
对法战争的失败加速了贵族叛乱的爆发。约翰被法军赶出诺曼底不久,又相继失去了安
茹、曼恩等在法领地。再后来英国在法国的领地丧失净尽,贵族的利益严重受损。在贵族们看
来,约翰不仅是一个暴虐领主,还是一个没有尽到领主职责的“失职领主”。由此贵族联合起来
发动了武装起义,希望通过武装起义维护封建契约关系。
由于参加起义的不只是贵族集团,还有教士和城市市民,所以说反约翰起义不仅仅是一次
贵族反对最高领主的武装叛乱,也是一次人们反抗专制暴君的政治大起义。约翰当政期间,王
权与教会、诸侯、市民都有十分尖锐的矛盾。约翰对教会同样实行残暴统治,肆意干涉教会事
务,为了搜刮金钱,对市民也是不择手段,无限制地想市民征收各种苛捐杂税,所以教士和市
民也站在了贵族一边,所以反约翰起义一方面具有封建领主为维护封建契约进行反抗的性质,
另一方面又具有被统治者反抗统治者的暴虐统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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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宪章》的产生是历史的偶然与必然结合的产物
《大宪章》虽然是反约翰起义的直接产物,但是这只能算是一个契机,这背后有更为深层
的必然性。
在英国,王权十分强大,“国王封臣的封臣仍然是国王的封臣”的情况使得土地分封并没有
造成权力的分割和下移,因而任何一个贵族都无法单独和国王抗衡,这就导致了贵族有联合起
来对抗国王的倾向。豍在当时的情况下,国王拥有绝对优势的领地和经济资源,而贵族的领地
数量少且分散,贵族无望建立地方独立的王国,于是就把限制王权作为斗争的目标,这样一
来,原本封建权益斗争不自觉地增加了宪法斗争的因素,通过对封建契约的维护,限制日益扩
大的王权。由于王权与贵族尖锐的矛盾和特殊的力量对比结构,加上爆发的叛乱,历史的必然
和偶然共同作用诞生了《自由大宪章》。豎
二、《自由大宪章》的内容及执行情况
《自由大宪章》是贵族叛乱后强迫国王签订的限制王权的文件,所以可以说《自由大宪
章》是调整封建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的协议书,豏是国王的最大特许状,从内容上可以体现这一
点。《自由大宪章》内容上大部分是确认记述国王与领主的封建契约内容,将几百年的习惯法
内容付诸于文字,包括教会享有的自由和权利不受干扰和侵犯,贵族与领主死后,其继承人可
以按照旧有数额或领地旧有习惯交纳继承税后享有遗产,国王未经全国公意许可,不得征收其
他辅助金与免役捐,伦敦及其他城市拥有自由和习惯之权利,国王不得强迫骑士或其他自由保
有土地的人服额外之役等条款,并将这些习惯内容得到国王的签字确认。其内容主要是贵族领
主关心其自身利益,避免其利益受到国王侵害的结果。
《自由大宪章》作用随着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的变化而变化,当统治阶级内部矛盾暂时缓和
的时候,宪章就成为统治阶级内部相互讨价还价的协议;豐而当其内部矛盾重新激化时,这个
协议又被他们自己撕得粉碎。宪章签署后诸侯一旦分散,约翰王立刻就拒绝承认宪章,从此君
臣之间展开混战,一直打到约翰病死才停止。在亨利三世未成年时, 因为无力同诸侯较量,
大宪章又被承认为法律的基础。爱德华三世也对《自由大宪章》进行了三次确认。在大宪章颁
布后的一百年间,它被重新颁布了三十八次,而宪章的反复颁布一方面是权力斗争的结果,另
一方面也是宪章的基本精神日益深入人心。
从大宪章的内容和性质看,其是旧贵族们争权夺利的结果,十三世纪的贵族显然不会懂得
也不会关心大众的自由,豑但正像哥伦布的远洋航行是为了寻找黄金却最终发现了美洲新大陆
一样,贵族们对争权夺利的斗争而形成的大宪章,其中所蕴含的精神,在客观上却最终为英国
宪法的演进和宪政的最终形成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大宪章》基本精神及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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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宪法是历史的产物,它是由各个时代不同的条律、法令和惯例所组成,豒是民主、自
由等宪法精神经过几个世纪的长期浸染而逐渐形成的。而其中的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的
签订,其中所蕴含的王在法下、对自由等人权的保障的基本精神奠定了英国近现代宪政的基
石,对英国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
(一)确立了王在法下、法律至上的精神
《自由大宪章》对几百年来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封建契约关系的全面记述,通过大宪章中的
条款,从政治、经济、宗教、司法各个方面限制了国王的权力,确立了英国宪法中的重要原
则,王权有限、王在法下、法律至上的精神,体现了政权必须高于个人的独裁统治,习惯与法
律的地位在国王之上,国玉必须受法律约束, 否则人民有权强制他遵守的基本精神。
《自由大宪章》在各个方面体现了法律对王权的约束,在政治方面,大宪章13条规定:
“伦敦城,无论水上或陆上,俱应享有其旧有之自由与自由习惯。其他城市、州、市镇,港
口,余等亦承认或赐予彼等以保有自由与自由习惯之权。”规定了城市具有自治权,45条规
定:“除熟习本国法律而又志愿遵守者外,余等将不任命任何人为法官,巡察吏,执行吏或管
家吏。”限制了国王的任官权,61条规定:贵族组成二十五人的常设委员会来监督国王洛守此
法,如后者背约,即可联合全国人民以压力制止之,全面监督王权。在经济方面,大宪章第2
条承认封臣后代所享有的封土继承权,国王只可以按照传统规定向他们收取一定的继承税。第
3条规定未成年继承者须受监护,监护者在继承者成年后交付遗产,国王不能收取任何继承税
或产业转移税。从而限制了国王对贵族继承的盘剥;大宪章第12条规定,除了因国王被俘需
要赎身、英王长子被封为骑士和英王女儿出嫁这三种情况外,英王如需征收代役税和贡金,必
须经全国公意许可。而全国公意按照大宪章第14条规定,就是由国王以诏书邀请大主教、主
教、长者、伯爵、男爵及各地长官参加,而由召集之人商议,从而限制国王肆意征收赋税的权
力。在宗教方面,宪章第1条规定:“英国教会当享有自由,其权利将不受干扰,其自由将不
受侵犯。”使教会的权利不再受国王的侵害,限制国王的宗教权利。在司法方面,17条规定:
“一般诉讼应在一定地方审问,无需追随国王法庭请求处理。”确认了地方领主的审判权,同
时,规定定罪的证据和公正审判,司法审判必须有证人和证物,“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
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要求审判的公正性。
虽然《自由大宪章》在具体条文上,主要是确认国王和领主的封建权利,明确习惯法的规
范,但在深层次的思考上,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所蕴含的王权有限、王在法下、法律至上的精
神,国王的权力并非无限,其受制于法律的规范,需要在法律的或者说习惯法的框架内行事,
需要在《自由大宪章》规定的尺度下维护封建关系。封建习惯包括对其全面记述的《自由大宪
章》在社会中处于最高地位,全国人民以至于君主本身都必须要受治于此,这一基本精神在后
世得到继续发展,最终成为后世戴雪所称的英国政治中的法律的至尊性或称法律主治原则。豓
(二)确立了人权保障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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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宪章一方面对国王权力做了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明确宣告了自由民的一系列权利,富
有人权保障的精神。大宪章人权保障的精神,主要体现在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障上。对人身
权的保障,《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
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掳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
捕。第40条规定:“朕不得对任何人滥用、拒绝或延搁权利或赏罚。”这两条体现了罪行法
定、正当法律程序的精神,保障人身自由权的原则。对财产权的保障,第28条规定:“余等之
巡察吏或管家吏,除立即支付价款外,不得自任何人之处擅取谷物或其他动产,但依出售者之
意志允予延期付款者不在此限。”对谷物等动产的取用规定了需要支付价款,且仅当依出售者
同意延期付款时方能延期。第30条规定:“任何执行吏或管家吏,不得擅取自由人之车与马作
为运输之用,但依照该自由人之意志为之者,不在此限。”规定非经物主允许不得擅自使用车
马。第31章规定:“无论余等或余等之管家吏俱不得强取他人木材,以供建筑城堡或其他私
用,但依木材所所有人之意志为之者不在此限。”非经物主允许,不得使用木材。当时的英国
贵族已经认识到,,财产权的灵魂在于禁止国王对人民的财产任意剥夺。豔其所体现的人权精
神正是通过限制国王权力和保障贵族和自由民权利的两方面来体现。
尽管《自由大宪章》对人权保障无论从主体上还是客体上,都存在过窄的问题,但每一项
特权,往往就意味着一项权利的萌芽。社会会逐渐产生对这一特权的普遍性要求,特权的主体
范围逐步扩大,往往最终会成为一项普遍性权利。随着自由民阶层的扩大,对财产和人身的保
障逐渐从贵族扩大到自由民,并最终扩到到国民整体。后世的人权保障也因此而源于《自由大
宪章》。
(三)促进了议会民主精神的确立
《自由大宪章》为英国议会的产生奠定了合法基础。豖大宪章14条规定,除了按例征收
的税赋外,国王“如欲征收贡金与免役税,应以加盖印信之诏书致送各大主教、主教、住持、
伯爵及显要男爵,指明时间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第61条规定了25人委员会
的工作程序和表决原则,亨利三世即位后,大贵族即组成二十五人委员会, 以监督和强迫国
王洛守约翰的诺言。亨利三世逐渐掌握实权后,力图控制议会为己所用。后来亨利三世为获得
换取他的幼子爱德蒙争取西西里王位的十三万五千马克的贡款, 在牛津召开议会,大贵族拥
兵出席,通过了“牛津条例”,规定议会每年召集三次,并有权监督政府对最高法官、大臣和各
级官吏的任免事宜。1264年,孟福伯爵依靠贵族、骑士和市民的支持, 战胜了国王亨利第三
上台摄政。1265年为了课征赋税,解决财政困难,根据宪章的规定召集了会议,这次会议也
被认为是英国国会的开端。这次会议代表除五名伯爵和十八名男爵外, 还有每郡选派的两名
骑士以及市民代表。由此也使这次会议作为英国的第一届代议制议会而载入史册,《自由大宪
章》的遗产也体现出了议会民主的精神,市民、骑士阶层在议会的积极活动促进了议会的完善
并使国家权力配置逐渐趋于合理。
(四)体现了契约政府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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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的封建主义是一种国王与其臣民、领主与其附庸及农奴相互承担义务的契约关系,豗
无论是国王与其臣民,领主与其附庸及农奴,都身处一个权利义务的周密系统之内。在这种契
约关系中,国王通过付出了土地爵位、官职特权,得到的对价是贵族的忠诚、军役、赋税。尽
管这些权利义务的实际内容因享有者的地位而存在着差别,但在形式上都是作为契约的一方面
存在的。它蕴含着契约参加者不能由任何一方的意志而更改关中的契约,违反这些义务,就有
可能导致对方的抵制情绪,并进而反抗对方的精神。就《自由大宪章》产生的原因来看,正是
由于国王约翰违反历来向其臣属征收固定数额贡赋的惯例,多方勒索,任意没收贵族的财产,
违反了长久以来的封建契约传统,侵犯了贵族的契约利益;穷兵默武,发动了对法国的战争,
几乎丧失了包括诺曼底在内的英国在法国北部的全部领地,没有按照义务履行国王应当保障臣
民权益的义务;屈从教皇,向教皇称臣纳贡,严重侵犯了包括自由民、贵族等在内的大众的利
益,增加了负担,进而引发了这场贵族联合社会其他力量以约翰未能保护封臣和王国利益为
由,发动的大规模的叛乱,进而通过《自由大宪章》这一文本形式,重新确认国王与贵族的封
建契约关系。就1215年《自由大宪章》中的具体条款而言,其是对几百年来国王与贵族之间
的封建契约关系的全面记述,绝大部分条款重申了人所共知的封建习惯,通过国王的签字确
认,将传统权利诉诸文字,从法律契约上限制了王权对贵族和民众的肆意盘剥和压榨,明确了
王权的契约范围。
尽管《自由大宪章》在订立后没多久就被撕毁了,但在接下来的历史进程中,它又被历任
国王确认了数十次,由于其公法上的契约性质,其所隐含的所有的政府和统治权都基于契约而
产生的基本精神,使得自由大宪章在订立后,一方面贵族和自由民依据它争取、保障自己的权
利,另一方面,国王也依据自由大宪章伸张、扩展、巩固自己的权利。自由大宪章既是贵族们
对抗专制、维护权利的武器,也是国王防范不满、对抗反叛、维护王室特权的有力武器。到
17世纪,最高权力从国王移转到议会,发端于封建实践的契约观念终于成长为现代社会的组
织原则,构成了近代政府契约理论产生的历史基础。
四、结语
英国是一个不成文宪法的国家,虽然宪法没有以一个成文的形式存在英国社会,但法律至
上、人权保障、民主政治、契约政府的精神却浸透在每个人的心里,法治思想体现在社会的方
方面面,而这一切,在我看来,不能说深受《自由大宪章》的影响,但至少可以说始于《自由
大宪章》。《自由大宪章》中的具体条文虽然已经早已在被埋葬在历史的长河中了,但是就像
一个伟人的身体躯干已经逝去,但是他的思想影响、精神内核却深深影响着别人一样,《自由
大宪章》中所体现的基本精神依然深深影响着英国社会。推想到中国,历代王朝演进,人人都
想当皇帝,每代君主都在加强王权,君主专制和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在人们心中,法律往往
与权力相连,人民对于权力的迷信和恐惧至今仍有影响,民权之不维,法治之不彰,可想而
知。民主与法治思想不具有唯一性和普适性,它必须根植于一国特定的社会文化土壤,一个成
熟的法治制度不是颁布法律那么简单,制度和法律的制定到社会的普遍认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
程,移植于西方的中国法治,可能正是缺少从《自由大宪章》开始,经历八百年逐渐浸染升华
而产生的精神内核,这需要我们不断探索,经过长期而艰苦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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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豍豎豖程汉大.《大宪章》与英国宪法的起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2).
豏豐董国强.英国自由大宪章的性质及其历史作用.中国政法学院学报.1982(3).
豑温斯顿·邱吉尔.英语国家史略.新华出版社.1985年版.第232页.
豒郑祝君.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页.
豓[英]戴雪著.雷宾南译.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豔王茂庆.英国《大宪章》的法治精神及其生长.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3(5).
豗王广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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