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0日发(作者:静夜思译文)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2004
年
5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8
号公布 根据
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
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
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
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
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按照危险废物经营方式将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证
分为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同时也明确规定领取危险废物
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对各类别(
47
类)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贮存、处置因考虑机
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油和居民生活产生的废铬镍电池虽属危险废物,但相对而言危
害较小,产生量较少,而且点多面广的特点,为了便于及时收集,应当允许一些小规模的
单位能够从事收集上述危险废物的活动,本办法专门规定允许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
营许可证。
本条内容是根据全国从事危险废物经营企业的类型和借鉴国外经验确定的。
目前全国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企业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及处置的综合性经营企业。如上海市的固体废物处理中
心,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天津合佳绿思环保公司等单位,属于危险废物综合性经营企
业,这类企业可直接从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收集废物,对能够综合利用的进行利用,剩余
的予以处置。这类企业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
上述企业可领取综合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专门从事收集危险废物的企业。如深圳市腾浪平台环保有限公司,该公司专门从
事船舶、油库、加油站的专业清洗、清理,并将收集的含油污泥、含油污水、废油等送交
有关经营企业利用或处置。又如四川省广汉市广通化工经营部,专门从事化工行业的废催
化剂的收集活动,将所收集的废催化剂卖给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加工利用。
上述企业只能从事收集危险废物活动,只需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目前国外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关情况如下:
1
.美国《固体废物处置法》规定危险废物处理、贮存或处置的许可证由联邦环保局
或联邦环保局授权的州政府颁发。
2
.德国的《促进物质闭路循环式废物管理和确保环境相容式废物处置法》规定:需
要特别监管的废物必须按照《运输许可证条例》的规定,领取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收
集和运输。
3
.日本的《废弃物清扫及处理法》规定:从事特别管理事业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人,
应当取得所在地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从事特别管理事业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
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收集、运输或处置业务。
根据国内两种类型企业的经营方式和借鉴国外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管理经营,本
办法规定危险废物经菅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综合经营许可证和专门从事收集(废油、
废电池)的经营许可证。
条件:
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
(一)有
3
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
3
年以上固体
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
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
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
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
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的规定。
一、关于技术人员的要求
要想保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能够安全、规范、有序进行,经营单位必须
有足够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管理、指导工人规范操作,因此,本条要求经营单位必须具有
3
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
3
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
的技术人员。
二、关于安全运输的要求
国家对危险货物安全运输已有明确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拥有能
保证安全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应设施设备和人员。
2004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道路运输条例》规
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有
5
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
备;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入员、
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如安装GPS卫星
定位系统或行车记录仪和通讯设备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运输危险货物的车
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还应当符合交通部有关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并经
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验合格。交通部
1996
年《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对从事水路危险货
物运输的工具也作出了明确要求,装运危险货物时,承运人应选派技术条件良好的适载船
舶。船舶的舱室应为钢质结构,电气设备、通风设备、避雷防护、消防设备等技术条件应
符合要求。
三、关于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的要求
国家鼓励建立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本条第四项规定处置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
家有关规划要求。国务院
2003
年
12
月批复的《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以下简称《规划》),对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作了全面规划,明确了规划
原则、建设目标与期限、技术要求及任务等内容。根据《规划》,国家推行危险废物和医
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和建设危险废物与医疗废物处置设施。从我
国实际情况出发,原则上以省为单位统筹规划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接纳辖区内生
活、科研、教学及产生量较少的企业的危险废物。要求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企业按照无害
化的要求自行建设处置设施,鼓励接纳周边地区同类型危险废物。建设全国性的区域处置
中心,处置持久性有机物等专项特殊危险废物。原则上以设区的市为规划单元建设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设施,在合理运输半径内接纳处置辖区内所有县城医疗废物,东中部地区要辐
射到乡镇卫生院。不提倡医院分散处置。鼓励交通发达、城镇密集地区的城市联合建设、
共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建设同时处置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功能齐全的综合性
处置中心。采用先进实用、成熟可靠技术,切实实现安全处置。鼓励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配
置含汞、镉、铅、镍等废电池及废日光灯管等社会源危险废物的收集处理设施。
根据现有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历年累积的待处置量,兼顾一并处置的医疗废物量,共规
划建设功能齐全的综合性危险废物处置中心
31
个,新增危险废物处置能力
282
万吨/年,医
2003
年,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300
个,新增医疗废物处置能力
2080
吨/日。总体规划目标是,
建设一批前期基础好、具有示范作用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程;
2004
年,建设
2005
年至
2006
年建设其他危险废物处置工程,设区城市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程;建立危
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全过程环境监管体系;到
2006
年,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基本实现安
全贮存和处置。
《规划》还对危险废物的运送车、处置的技术路线、焚烧炉、尾气处理、安全填埋及
系统配置等技术要求作了规定。比如,《规划》要求,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使
用有明显标识的专用车辆,单独收集、密闭运输,禁止混装其他物品,禁止使用敞开式车
辆。医疗废物运送车车厢应具备周转箱固定装置,车厢内部材料、强度、气密性能、隔热
性能、液体防渗、污水排出等必须符合环保要求,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冷藏功能、自动装卸
功能在高温天气、运输距离较长时,有条件的应对高感染性医疗临床废物实行一次性包装、
冷藏运输,禁止使用垃圾压缩车运送医疗废物。
四、关于危险废物包装、贮存设施及处置技术和工艺的要求
根据我国《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分
47
类共
600
多种,种类多、成分复杂;
医疗废物是
47
类危险废物中的首要废物,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又分为感
染性、病理性、损伤性、药物性和化学性五类。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危险废物,其包装、
运输、贮存的设施和设备要求不同,所采用的处置技术和工艺也不相同,因此,本办法难
以对不同类别、不同性质的危险废物经营的技术条件作出详细具体规定,只是提出应遵循
的原则,即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
的有关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应遵守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主要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卫生部门已单独或联合制定的一系列有关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的技术规范、环
保标准和卫生标准,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
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
要求》、《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
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等。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正在进一步补充、修改、完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以满足实
际需求。
五、关于申请单位的制度建设与应急响应的要求
本条第(六)项规定的,要求申请单位必须制定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
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主要是要求申请单位必须建立起一套自身监管体系,
保证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在科学、有序、安全、无污染的情况下进行,一旦发生意外事故,
能立即启动应急系统,采取各种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及时控制、减轻或消除事故影响。
六、关于危险废物填埋场土地权属的要求
本条第(七)项要求,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
用权,主要是考慮到危险废物的填埋场在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后,仍然存在一定的危险
性,在一定时期内是不允许随意开发或转作他用的,因此,要求申请者必须对该填埋场的
土地拥有法定的使用权,能够在法定的期限内自主决定填埋场土地的用途,避免因土地权
属不清所引起的纠纷影响到填娌场的正常运营和退役后的管理。同时,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明确规定,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
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
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
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活动十分有限,只能
收集机动车维修活动时所产生的废矿物油及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这些废
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未聚集一定量时,其危险性不是很大,而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
定收集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
90
个工作日)内将收集到的危险废物送到有资质的单位贮
存和处置,临时存放的量十分有限。因此,对申请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单位,只要有
满足防雨、防渗条件的运输工具,用于临时存放废矿物油及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
电池的设施、设备及中转、包装工具等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和安全要求即可。
另外,应当说明的是,虽然本办法对收集人员的资质未做特殊要求,但是从安全和环
保利益出发,有关人员仍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
四条的规定,接受相关知识的专业培训,了解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的一些危险特性,掌
握预防和控制安全事故或污染危害发生的基本技能。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
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
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
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证经营、委托无证单位经营和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
可证,以及进口或者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的禁止性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以许可证持有者为对象作了禁止性规定。
首先,禁止无证经营。明确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
营活动,明确规定无证经营为违法行为。
其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从事经营活
动。所谓“经营许可证规定”,包括申领许可证的资格、条件和程序方面的规定,许可证
失效方面的规定等。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当手段
非法获得经营许可证;不遵守许可证中所注明或附加的条件,不依许可证所规定的种类、
性质、方式、数量等条件接收危险废物;不依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建设。配套、使用、
管理有关设施、设备和配各、培训人员;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期限程序和条件接受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不按规定注销或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在经营活动因故终止
时,不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等。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应依法
处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禁止进口和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的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是指含有废弃铅酸蓄电池。镍镉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
苯电容器等危险废物的电子废物。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气设备及其零部件,包括生
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设备及其零部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报废品及废弃零部件;消费者
废弃的设备;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子废物。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禁止过境转移危险废物,因此,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子废物也必须禁止过境转移。
三、本条第三款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提出了要求。
禁止产生者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
营活动。需要注意的是,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如果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新的危险废物(如焚烧
危险废物产生的灰渣),此时,该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也就成为一个危险废物产生者。这一
条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事前查验”的原则,即产生者在将自己产生的危险度物提供或者
委托给他人收集、贮存、处置前,应当查明验实对方是否持有相关的经营许可证,是否具
备收集、贮存、处置的能力和资格。未查明验实便提供或委托的,或者明知对方无经营许
可证或虽有经营许可证但与其拟接收的危险废物不相符合而仍向对方提供或委托的,均
属于违法行为。
本条第四款明确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
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
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
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制度、公众监督权利以及行政强制改正的规定。
我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多次进行
的市场整顿,不断提高了进入市场的门槛,但结果却不尽人意。主要原因是在许可后缺乏
相应的后续监督检查。所以,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国家立法特别强调行政机关应当
加强对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程序从事有关被许可的行为进行
监督检查。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行政许可后,行政机关应该负有监督检查职
责,应当对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
项的活动的,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本条即是这一立法精神和新的立法趋势的体现。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的
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的责任,和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要
求。对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包括对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状况的有关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
簿、与委托单位签定的经营合同,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种类经营方式、工艺技术、人员、设
备和设施的检查,检查经营单位是否履行法定义务。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要么不对被
许可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要么滥用监督检查权,给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活动
造成了极大的干扰和影响。从实践看,多数行政许可事项都是可以通过核查被许可人与其
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书面材料和实地检查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等达到核查其是否
依法从事有关活动的目的的。根据本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
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的方式,但要避免对经营单位的干
扰,防止执法扰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这样规定,一方面便于对实
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本身进行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
导和公众可以对其履行监督职责是否勤勉、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理合法随时进行审查,
从而增强其责任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信用档案,增强其依法从
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自觉性,有利于减少欺诈现象,增强市场的安全性,保护利害关系
当事人。
为了加强群众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按照行政许可公开
原则,本条第二款还授予了公众查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记录的权利。
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有依法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危险废物
类别、年限、经营规模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义务,因此,本条第三款授予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
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确保经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
解读摘自:《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释义》(
2005
年
1
月),中国环境科学出
版社,国务院法制办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污染控制司编。
本文发布于:2024-03-10 14:39: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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