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7日发(作者:淡的拼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1993.08.05
1993.08.05
京高法发[1993]158号
行政诉讼综合规定
地方司法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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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执行案件和
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京高法发[1993]158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1993]56号文件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结合本市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行政审判庭受理行政执行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作以下规定:
一、行政诉讼执行案件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执行案件:
1、基层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2、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执行案件:
1、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2、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不动产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机关同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下列法律文书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1、国务院各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2、专利管理机关对确认发明专利权和侵犯专利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3、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为的;
4、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请求决定自己执行的案件。
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受理执行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五、行政审判庭不受理下列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
1、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
2、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交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三年八月五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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