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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龙与锦食堂(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更新时间:2025-02-24 02:00:16 阅读: 评论:0

2024年2月21日发(作者:水库清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被告):赵立龙,*,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君,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锦食堂(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31号楼1-3门1层104室。

法定代表人:吾伟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夏,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赵立龙诉被告(原告)锦食堂(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食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慧敏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赵立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君,被告(原告)锦食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夏、周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074.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面点师,2019年5月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被无故辞退。现要求被告支付

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174074.1元。请海淀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锦食堂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锦食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运营的食堂有多个档口,自2018年9月21日起,原告承包了其中的一个档口,主要售卖早点。并且,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交纳营业额的30%作为承包费用,该费用包括摊位租赁费用、水电费用等。为扩大经营,原告承包摊位后,还自行聘用了两名员工,甚至原告母亲也常到档口帮忙。但2019年底,因原告疏于管理,造成档口经营不善,自2020年1月起,该档口转由他人承包经营。被告认为,根据上述事实,无论是基于法律还是生活常识,原被告之间均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具体如下: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自行聘用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劳动管理,如要求其坐班、打卡、以规章制度进行约束等。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明显不是劳动关系。现被告亦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赵立龙针对锦食堂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经河北省固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为合格的劳动者,为被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需要遵守该公司关于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早9点至晚18点)、工作地点以及统一服装、统一餐具等规章制度,菜单虽由原告自行安排,但亦需

要被告审批通过,双方具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登记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商号名称为“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小坤小吃店”,经营类型为“小餐饮”,分设早点档口、面条档口、麻辣烫档口等,原告所负责的早餐档口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的薪酬结算方式可知,原告无需交纳承包费用,原材料等成本全部由被告统一采购和支出,原告无需自负盈亏,被告每月20日按“绩效”(摊位销售总额的70%)支付原告上一自然月工资,这些皆区别于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且原告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立龙主张其于2018年9月5日入职锦食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厨师,工作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采取摊位模式经营早餐,锦食堂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6月5日锦食堂公司以其经营过程中菜品出现问题为由将其辞退。赵立龙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行政执法受理中心接待登记表、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接待投诉(举报)登记,显示赵立龙曾以锦食堂公司为被投诉人向海淀区人保局投诉,要求支付相关月份工资,证明其曾于2020年8月17日向海淀区人保局投诉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锦食堂公司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赵立龙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锦食堂公司主张,赵立龙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包合作关系,该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支出凭单、确认单、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20日早点绩效,证明上述期间早点结算总营业额、其中应付管理费情况、采购成本以及发放给赵立龙的金额情况,证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普通合作关系,根据赵立龙的销售金额,公司扣除管理费,剩余支付给赵立龙;

2.支出凭单、确认单、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1月20日早点绩效,证明目的同上;

3.支出凭单、确认单、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20日早点绩效,证明目的同上;

4.支出凭单、确认单、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0日早点绩效,证明目的同上;

5.支出凭单、确认单、2019年1月21日-2019年2月20日早点绩效,证明目的同上;

6.支出凭单、确认单、2019年2月21日-2019年3月20日早点绩效,证明目的同上;

7.支出凭单、确认单、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20日早点绩效,证明目的同上;

8.支出凭单、确认单、2019年4月21日-2019年5月20日早点绩效,证明目的同上;

9.支出凭单、确认单、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20日早点绩效,证明目的同上;

10.支出凭单、确认单、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20日早点绩效,证明目的同上;

11.支出凭单、确认单、2019年7月21日-2019年8月31日早点绩效,证明目的同上;

12.支出凭单、确认单、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30日早点绩效,证明目的同上,且支付给赵立龙的款项中扣除了罚款300元;

13.支出凭单、确认单、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31日早点绩效,证明目的同上;

14.支出凭单、确认单、固安档口绩效-早点2019年11月,证明目的同上;

15.支出凭单、确认单、固安档口绩效-早点2019年12月,证明目的同上,且支付给赵立龙的款项中扣除了工服费140元;

16.固安项目早点档口付款明细表,证明王园莉和杨敏代锦食堂公司向赵立龙支付的档口绩效明细;

17.赵立龙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园莉和杨敏代锦食堂公司向赵立龙支付款项的流水明细;

18.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证明档口均有廊坊市食品药品管理局监制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独立经营;

19.证人刘慧芬书面证言,证明赵立龙并非锦食堂公司员工;

20.证人薛富书面证言,薛富为其他档口摊位承包人,证明赵立龙与锦食堂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

21.锦食堂公司2018年至2020年员工名册,证明上述期间员工名册中并无赵立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2.食堂档口照片,证明食堂内的档口均为独立档口,赵立龙与公司合作期间,独立经营档口,自负盈亏;

2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姚金友、夏欣欣、董焕奎的厨师证,证明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员工发放工资,工资支付时间一般为每月15日,而向合作关系的赵立龙支付款项的时间不固定,公司支付给厨师的工资在5000-7000之间,支付给具备雕花技术的厨师工资为9000多元,而支付给赵立龙的款项金额不固定且金额较大,系公司依照档口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的,不具备支付工资的基本特征;

24.河北省统计局2018年和2019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截图,证明赵立龙2019年总收入超过17万元,远高于河北省廊坊市私营单位就业平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锦食堂公司申请证人于俊红出庭作证,于俊红证实:赵立龙系其丈夫的舅舅之子,2020年4月6日其从赵立龙手中接手了档口摊位,与锦食堂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与锦食堂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其在经营过程中档口的经营模式是公司垫付采买成本,档口收入扣除采买费用,并将照营业额的30%交给锦食堂公司,剩余的款项均归档口经营者所有;其不清楚赵立龙经营档口事宜,亦不清楚赵立龙的经营模式,是赵立龙要回老家,让其过来经营档口,其就过来了;其给赵立龙干过一个多月,给赵立龙卖东西,后来2020年4月左右赵立龙就不再经营了;其在经营过程中未见过食品小作坊经营许可证。

赵立龙对上述证据1-18、证据22-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经询问,赵立龙表示其起初在锦食堂公司担任面点师,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2019年5月5日担任面点师期满后,双方协商赵立龙转由负责早餐档口,只负责一个早餐档

口;双方按照绩效方式灵活支付工资,双方约定采买成本由锦食堂公司承担,锦食堂公司扣除营业额的30%,剩余款项均支付给赵立龙,若出现亏损的情况则锦食堂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赵立龙支付最低工资;锦食堂公司对赵立龙进行管理,具体体现在:统一上班时间,通过点名方式进行考勤管理,工作地点固定,统一着装、餐具,由锦食堂公司安排菜单,由锦食堂公司负责财务管理。锦食堂公司对赵立龙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赵立龙从2018年9月21日开始承包公司多个档口中的一个档口,该公司与赵立龙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作为双方的一个结算周期,针对该周期内的营业额,将其中30%留给公司,减去采购成本之后支付给赵立龙,但是支付的周期不固定,与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支付周期不同;公司不对赵立龙进行考勤管理,赵立龙经常不到档口,其雇用有员工,其不到档口的情况下档口也是正常经营的;菜单是由赵立龙自行确定,需要将菜单贴到墙上;公司有统一收银系统进行收银,但钱款并不是交给公司,只是统一收银,赵立龙可以看到每天的营业收入;因客户方业主的要求,档口内人员需要统一服装,但服装费也是赵立龙自行负担,从营业收入中扣除服装费;该公司承包了客户方业主的食堂经营,又将食堂承包给各个档口,客户方和其公司都会对菜品质量进行监督,2019年12月31日,因赵立龙不经常到档口,其菜品质量出现问题,业主投诉赵立龙,对该公司经营造成影响,因此该公司终止了与赵立龙的合作。赵立龙认可其可以知道每天的营业额及收入情况,但称需要到公司电脑终端进行查看。

赵立龙以要求锦食堂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赵立龙与锦食堂公司于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赵立龙的其他仲裁请求。赵立龙与锦食堂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赵立龙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立龙与锦食堂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赵立龙经营的档口虽为锦食堂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可见,赵立龙可自行确定所经营的菜品菜单内容,其可以知晓每天营业额和经营收入情况,其经营收入中的30%支付给锦食堂公司,剩余部分扣除采购成本后均归赵立龙本人所有,不同结算周期内赵立龙的收入金额均差距较大,采购费用等虽由锦食堂公司垫付,但赵立龙的采购成本和服装费等费用最终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而在劳动关系项下,劳动工具通常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成本通常由用人单位负担,作为劳动对价的工资不论从支付周期还是从金额上一般均较为固定。因此,本案中赵立龙与锦食堂公司建立的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特征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别。赵立龙虽主张锦食堂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但并未就其所持的该公司对其进行点名考勤的主张进行举证,锦食堂公司基于客户方要求,对档口菜品的价格、质量等进行监督,与劳动关系项下用人

单位对劳动者的用工管理的性质亦不相同。综上,赵立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锦食堂公司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本院对其所持的与锦食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进而,赵立龙要求锦食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期间赵立龙与锦食堂(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赵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赵立龙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慧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 丽

本文发布于:2024-02-21 13:10: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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