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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立、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钟楼孙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3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添珍吴金魁李海云
【审理法官】李添珍吴金魁李海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新立;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钟楼孙村村民委员会;花艳刚;花世昌
【当事人】刘新立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钟楼孙村村民委员会花艳刚花世昌
【当事人-个人】刘新立花艳刚花世昌
【当事人-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钟楼孙村村民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新立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钟楼孙村村民委员会;花艳刚;花世昌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新立主张针对442000元的本金应按照月息2分计息,但根据上诉人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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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立与被上诉人钟楼孙村委会之间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据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上诉人刘新立在一审庭审调查时明确承认,其与被上诉人钟楼孙村委会之间的五笔借款刚开始约定月息为9分,2013年4月1日之后就没约定利息。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根据上诉人刘新立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其对468000元具体包含多少本金、利息、利息的起算截止时间等内容均不能明确具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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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新立主张针对442000元的本金应按照月息2分计息,但根据上诉人刘新立与被上诉人钟楼孙村委会之间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据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上诉人刘新立在一审庭审调查时明确承认,其与被上诉人钟楼孙村委会之间的五笔借款刚开始约定月息为9分,2013年4月1日之后就没约定利息。因此,上诉人刘新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刘新立主张468000元虽然实为利息,但不能全部否定,应当支持442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1日得出的利息8604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根据上诉人刘新立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其对468000元具体包含多少本金、利息、利息的起算截止时间等内容均不能明确具体。并且,根据上诉人刘新立与被上诉人钟楼孙村委会在庭审时的陈述,双方均承认被上诉人钟楼孙村委会对442000元的本金在上述时间段支付过利息,不能对利息重复主张。综上,上诉人刘新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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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5元,由上诉人刘新立负担。【更新时间】2022-08-24 04:15: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5日,钟楼孙村委会向刘新立借款200000元;2011年11月29日,钟楼孙村委会向刘新立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12日,钟楼孙村委会向刘新立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12日,钟楼孙村委会向刘新立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25日,钟楼孙村委会向刘新立借款5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共计55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9分,部分借款存在预扣利息,借款用途为偿还钟楼孙村委会的对外债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发生后,钟楼孙村委会向刘新立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按月息9分向刘新立支付利息共计107400元。2013年4月1日,双方对之前所有借款及还款往来进行对账后,钟楼孙村委会为刘新立出具了金额为442000元的借据一份,载明:花世昌在刘新立处多次借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42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用途:周转资金。借据落款处的借款人由时任钟楼孙村党支部书记花世昌签名、按印,并加盖了钟楼孙村委会的公章。2013年4月1日,花艳刚向刘新立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担保人(保证人)花艳刚,身份证号,担保人自愿以个人和所有家庭财产对花世昌在刘新立处多次累计借款大写肆拾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42000元)提供不可豁免的连带责任担保,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担保人承担不可豁免的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落款处由花艳刚签名、按印,并加盖了钟楼村委会的公章。借款人、担保人在2013年4月1日分别出具借据、承诺书后未按约还款,刘新立先后于2016年12月18日、2019年4月23日向花世昌、花艳刚催款,二人分别在借据和承诺书中对催款事实签字确认,花艳刚同时表示同意继续承担但保责任。2013年4月1日,钟楼孙村委会为刘新立出具了金额为468000元的借据一份,载明:花世昌在刘新立处多次借人民币大写肆拾了陆万捌仟元整,小写¥468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用途:周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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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将利息划掉后改为周转),此款不计息。借据落款处借款人由时任钟楼孙村党支部书记花世昌签名、按印,并加盖了钟楼孙村委会的公章。同日,花艳刚向刘新立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担保人(保证人)花艳刚,身份证号,担保人自愿以个人和所有家庭财产对花世昌在刘新立处多次累计借款大写肆拾陆万捌仟元整(小写¥468000元)提供不可豁免的连带责任担保,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担保人承担不可豁免的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落款处由花艳刚签名、按印,并加盖了钟楼村委会的公章。刘新立先后于2016年12月18日、2019年4月23日向花世昌、花艳刚催款,二人分别在借据和承诺书中对催款事实签字确认,花艳刚同时表示同意继续承担但保责任。刘新立称该468000元既包含多次累计借款的本金和借款利息,但对多次累计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份借据中所涉及的多次累计借款的具体时间、金额、期限、款项交付、利息计算等情况。被告称该468000元是442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9分计算)和违约金,因为该款全部是利息,所以在出具借据时写明了“此款不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刘新立应对该468000元借款的交付负举证责任,现刘新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将468000元借款交付借款人,且各被告对款项的交付不予认可,故双方之间金额为468000元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本案中,各被告在同一天为刘新立出具两张金额不同的借据和承诺书,且双方认可442000元的借据是对2013年4月1日之前双方所有借款、还款往来进行对账后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再结合468000元的借据内容中有关借款用途的改动以及注明的不计息情况,能够认定该468000元的借据系442000元的利息。虽然钟楼孙村委及其借款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花世昌在借据中盖章、签字,但在该借款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该借据对借贷双方均无约束力,故对刘新立在本案中关于该468000元借款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钟楼孙村委会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5日先后向刘新立借款五次,刘新立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1日对之前所有借款、还款往来进行对账后,钟楼孙村委会为刘新立出具了金额为442000元的借据,故刘新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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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钟楼孙村委会之间的借款金额为442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3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钟楼孙村委会未按约还款,现刘新立主张钟楼孙村委会偿还借款44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刘新立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内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新立主张钟楼孙村委会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超出上述规定的利息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钟楼孙村委会应以44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刘新立支付利息。花世昌虽然在金额为442000元的借据中签名,但其在借款时担任钟楼孙村党支部书记,且涉案借款为钟楼孙村委会使用,并由钟楼孙村委会在借据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钟楼孙村委会,花世昌作为涉案借款的经办人,其在借据中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钟楼孙村委会承担,故花世昌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新立诉求花世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花艳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刘新立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要求花艳刚承担保证责任,故花艳刚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花艳刚在刘新立向其催款时明确表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予以准许,由花艳刚对钟楼孙村委向刘新立的442000元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花艳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楼孙村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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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综上所述,刘新立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钟楼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新立借款本金442000元及利息(以44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花艳刚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钟楼孙村民委员会追偿;三、驳回刘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55元,由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钟楼孙村村民委员会、花世昌、花艳刚负担9945元,由刘新立负担1041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新立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442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仅按年利率6%计息,属于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件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均对数额为442000元的借据上的借款予以认可,并承认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9分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忽略了双方自认的这部分事实。2.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双方之间的442000元借款是对前期550000元累计借款的对账确认,实际是对累计借款的一种结算,应属于欠条性质。加之被上诉人认可月息9分以及被上诉人钟楼孙村委会支付利息1074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442000元借款有明确的利息约定,虽然该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其中部分利息约定(年利率24%)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3.既然双方对此笔借款的借款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约定9分利息包括借款内利息以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那么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钟楼孙村委会除了须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42000元外,应当在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内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2013年4月1日起负担利息。二、一审法院以468000元实为利息而非借款且借款合同不生效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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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否定了作为利息存在的合法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468000元借款经一审法院认定,应是44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9分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计算所得的借款利息。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其中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是应当予以保护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楼孙村委会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468000元虽是利息,但也有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不应当全部予以否定,其中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42000为基数实际产生利息(后期借款本金)为86043元应予以支持。此债权凭证载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此款不计息,但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款故此借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关于442000元借款,既然双方都认可口头约定利息,虽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但应当按照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部分支持,故被上诉人除应当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42000元外,还应当在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内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负担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468000元借款虽是对利息的结算,但应当支持法律保护的部分,被上诉人孙村村委应承担其中合法的利息(后期借款本金)86043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负担利息。
刘新立、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钟楼孙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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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3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钟楼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沙河街道办事处钟楼孙村
法定代表人:花艳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艳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世昌。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新立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钟楼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孙村委会)、华艳刚、花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新立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442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仅按年利率6%计息,属于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件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均对数额为442000元的借据上的借款予以认可,并承认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9分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忽略了双方自认的这部分事实。2.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双方之间的442000元借款是对前期550000元累计借款的对账确认,实际是对累计借款的一种结算,应属于欠条性质。加之被上诉人认可月息9分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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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钟楼孙村委会支付利息1074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442000元借款有明确的利息约定,虽然该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其中部分利息约定(年利率24%)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3.既然双方对此笔借款的借款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约定9分利息包括借款内利息以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那么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钟楼孙村委会除了须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42000元外,应当在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内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2013年4月1日起负担利息。二、一审法院以468000元实为利息而非借款且借款合同不生效为由全部否定了作为利息存在的合法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468000元借款经一审法院认定,应是44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9分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计算所得的借款利息。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其中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是应当予以保护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楼孙村委会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468000元虽是利息,但也有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不应当全部予以否定,其中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42000为基数实际产生利息(后期借款本金)为86043元应予以支持。此债权凭证载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此款不计息,但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款故此借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关于442000元借款,既然双方都认可口头约定利息,虽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但应当按照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部分支持,故被上诉人除应当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42000元外,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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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内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负担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468000元借款虽是对利息的结算,但应当支持法律保护的部分,被上诉人孙村村委应承担其中合法的利息(后期借款本金)86043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负担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钟楼孙村委会、花艳刚辩称:本金44.2万元我认可,利息太高了,利息按照普通的利息计算,计算出大体多少钱,叫上书记与上诉人一块协商,利息太高我方也没有能力支付。
花世昌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刘新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楼孙村委会、花世昌偿还借款本金910000元、利息818358元(以44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利息为652686元;以46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利息为165672元)及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花艳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楼孙村委会、花世昌、花艳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5日,钟楼孙村委会向刘新立借款200000元;2011年11月29日,钟楼孙村委会向刘新立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12日,钟楼孙村委会向刘新立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12日,钟楼孙村委会向刘新立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25日,钟楼孙村委会向刘新立借款5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共计55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9分,部分借款存在预扣利息,借款用途为偿还钟楼孙村委会的对外债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发生后,钟楼孙村委会向刘新立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按月息9分向刘新立支付利息共计107400元。2013年4月1日,双方对之前所有借款及还款往来进行对账后,钟楼孙村委会为刘新立出具了金额为442000元的借据一份,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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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花世昌在刘新立处多次借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42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用途:周转资金。借据落款处的借款人由时任钟楼孙村党支部书记花世昌签名、按印,并加盖了钟楼孙村委会的公章。2013年4月1日,花艳刚向刘新立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担保人(保证人)花艳刚,身份证号,担保人自愿以个人和所有家庭财产对花世昌在刘新立处多次累计借款大写肆拾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42000元)提供不可豁免的连带责任担保,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担保人承担不可豁免的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落款处由花艳刚签名、按印,并加盖了钟楼村委会的公章。借款人、担保人在2013年4月1日分别出具借据、承诺书后未按约还款,刘新立先后于2016年12月18日、2019年4月23日向花世昌、花艳刚催款,二人分别在借据和承诺书中对催款事实签字确认,花艳刚同时表示同意继续承担但保责任。2013年4月1日,钟楼孙村委会为刘新立出具了金额为468000元的借据一份,载明:花世昌在刘新立处多次借人民币大写肆拾了陆万捌仟元整,小写¥468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用途:周转(注:将利息划掉后改为周转),此款不计息。借据落款处借款人由时任钟楼孙村党支部书记花世昌签名、按印,并加盖了钟楼孙村委会的公章。同日,花艳刚向刘新立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担保人(保证人)花艳刚,身份证号,担保人自愿以个人和所有家庭财产对花世昌在刘新立处多次累计借款大写肆拾陆万捌仟元整(小写¥468000元)提供不可豁免的连带责任担保,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担保人承担不可豁免的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落款处由花艳刚签名、按印,并加盖了钟楼村委会的公章。刘新立先后于2016年12月18日、2019年4月23日向花世昌、花艳刚催款,二人分别在借据和承诺书中对催款事实签字确认,花艳刚同时表示同意继续承担但保责任。刘新立称该468000元既包含多次累计借款的本金和借款利息,但对多次累计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份借据中所涉及的多次累计借款的具体时间、金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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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款项交付、利息计算等情况。被告称该468000元是442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9分计算)和违约金,因为该款全部是利息,所以在出具借据时写明了“此款不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刘新立应对该468000元借款的交付负举证责任,现刘新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将468000元借款交付借款人,且各被告对款项的交付不予认可,故双方之间金额为468000元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本案中,各被告在同一天为刘新立出具两张金额不同的借据和承诺书,且双方认可442000元的借据是对2013年4月1日之前双方所有借款、还款往来进行对账后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再结合468000元的借据内容中有关借款用途的改动以及注明的不计息情况,能够认定该468000元的借据系442000元的利息。虽然钟楼孙村委及其借款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花世昌在借据中盖章、签字,但在该借款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该借据对借贷双方均无约束力,故对刘新立在本案中关于该468000元借款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钟楼孙村委会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5日先后向刘新立借款五次,刘新立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1日对之前所有借款、还款往来进行对账后,钟楼孙村委会为刘新立出具了金额为442000元的借据,故刘新立与钟楼孙村委会之间的借款金额为442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3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钟楼孙村委会未按约还款,现刘新立主张钟楼孙村委会偿还借款44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刘新立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内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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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新立主张钟楼孙村委会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超出上述规定的利息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钟楼孙村委会应以44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刘新立支付利息。花世昌虽然在金额为442000元的借据中签名,但其在借款时担任钟楼孙村党支部书记,且涉案借款为钟楼孙村委会使用,并由钟楼孙村委会在借据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钟楼孙村委会,花世昌作为涉案借款的经办人,其在借据中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钟楼孙村委会承担,故花世昌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新立诉求花世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花艳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刘新立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要求花艳刚承担保证责任,故花艳刚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花艳刚在刘新立向其催款时明确表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予以准许,由花艳刚对钟楼孙村委向刘新立的442000元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花艳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楼孙村委会追偿。综上所述,刘新立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钟楼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新立借款本金442000元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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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以44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花艳刚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钟楼孙村民委员会追偿;三、驳回刘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55元,由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钟楼孙村村民委员会、花世昌、花艳刚负担9945元,由刘新立负担1041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新立主张针对442000元的本金应按照月息2分计息,但根据上诉人刘新立与被上诉人钟楼孙村委会之间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据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上诉人刘新立在一审庭审调查时明确承认,其与被上诉人钟楼孙村委会之间的五笔借款刚开始约定月息为9分,2013年4月1日之后就没约定利息。因此,上诉人刘新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刘新立主张468000元虽然实为利息,但不能全部否定,应当支持442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1日得出的利息8604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根据上诉人刘新立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其对468000元具体包含多少本金、利息、利息的起算截止时间等内容均不能明确具体。并且,根据上诉人刘新立与被上诉人钟楼孙村委会在庭审时的陈述,双方均承认被上诉人钟楼孙村委会对442000元的本金在上述时间段支付过利息,不能对利息重复主张。综上,上诉人刘新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5元,由上诉人刘新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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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德霞
书记员翟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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