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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

更新时间:2025-01-11 06:21:01 阅读: 评论:0

2024年2月17日发(作者:长大后我就成了你作文)

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2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蕊赵魁王杨沁如

【审理法官】张蕊赵魁王杨沁如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裘金良;杭州荣益达实业有限公司;王林

【当事人】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裘金良杭州荣益达实业有限公司王林

【当事人-个人】裘金良王林

【当事人-公司】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杭州荣益达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勇龙、许燕楠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勇龙、许燕楠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勇龙、许燕楠

【代理律所】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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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裘金良;杭州荣益达实业有限公司;王林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需按照借款总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将案涉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调减至按照年利率24%计付,并无不当。天之林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或LPR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之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上诉人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26:48

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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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2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天林广场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荣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金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龙、许燕楠,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荣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一方大厦某某某某。<。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一方大厦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屠江荣。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王林。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之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归还裘金良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以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LPR的1.3倍计算的利息;2.改判一审部分诉讼费用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裘金良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属于企业借贷,借款本金数额较大,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利率过高,加上民营企业经营的实际困难,资金成本较高,根据党中央的要求,地方各级政府也在积极支持民营企业的发展、解决企业,地方各级政府也在积极支持民营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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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持天之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裘金良辩称,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一审法院已将违约金调低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荣益达公司、王林均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裘金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益达公司归还裘金良借款本金20000000元;2.荣益达公司支付裘金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荣益达公司支付裘金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天之林公司、王林为荣益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益达公司与天之林公司合作开发土地项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裘金良借款。2018年6月14日,裘金良与荣益达公司、天之林公司、王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荣益达公司向裘金良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付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则荣益达公司须另行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裘金良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荣益达公司承担裘金良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担保人天之林公司、王林自愿为荣益达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三年。裘金良于2018年6月14日将借款20000000元转入荣益达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荣益达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7月25日,荣益达公司仅向裘金良支付借款利息90万元,尚欠裘金良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违约金6213698.63元。天之林公司、王林亦未按约履行代偿义务。裘金良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裘金良与荣益达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天之林公司、王林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荣益达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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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裘金良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天之林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裘金良主张荣益达公司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天之林公司、王林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鉴于未明确保证范围,依法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荣益达公司、王林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荣益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裘金良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荣益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裘金良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天之林司、王林对荣益达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633元,由荣益达公司、天之林公司、王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需按照借款总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将案涉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调减至按照年利率24%计付,并无不当。天之林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或LPR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上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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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之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上诉人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蕊

审判员 赵 魁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余凯

书记员周峻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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