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5日发(作者:泡脚的坏处)
小区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小区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1目的
为规范电梯机房的管理,确保电梯的正常运行,特定此制度。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接管的各类物业中电梯机房的管理。
3职责
3.1电梯工负责对电梯机房及机房内所有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及发现故障的报修。
3.2本物业(大厦或小区)维修班长负责对电梯机房的管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4管理制度
4.1岗位责任制
4.1.1电梯工
电梯工的岗位职责应:
a)电梯工要树立高度的责任心,应严守岗位,思想集中,熟练掌握小区供电运行方式、状态,及其管辖设备的原理、技术性能、操作规程和维护保养规程;
b)定时巡视检查各设备运行情况,随时准备处理各种事故和异常运行情况,确保电梯系统的正常运行;
c)作好日常各项设备的保养工作,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d)按规定的路线认真巡查设备,发现设备缺陷按情况进行处理,正确做好设备缺陷记录;
e)值班人员重点检查项目有:机房、电梯呼叫灯、楼层指示灯、电梯、轿厢内各种附件设施,电梯搭舒适感、厅门、轿厢门等;
f)在发生事故或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向领班、主管领导报告,并应果断、迅速、准确处理和保护现场;
g)上岗前打卡、佩带员工牌、穿工作服和工作鞋,注意自身的仪表仪容,礼貌待人,文明用语;
h)加强器具管理,作好交接-班工作;
i)认真搞好设备的日常保养工作。
4.1.2维修班长对电梯机房的管理职责
维修班长应每周不少1次对电梯机房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组织人员予以纠正。
4.2巡回检查制度
4.2.1巡回检查制度是及时发现设备缺陷,掌握设备技术状况,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安全运行的一项重要制度。
4.2.2巡回检查应严格按规定的路线和运行规程所规定的检查项目逐项进行检
查。
4.2.3值班人员正常的巡回检查除交接-班检查外,每班至少检查一次。
4.2.4特殊巡视
如遇有下列情况时,应对设备进行特殊巡视:
a)有大缺陷的设备;
b)新安装和检修后投入运行的设备;
c)设备采取特殊运行方式时。
4.2.5每次巡回检查是发现的问题,应在《电梯日常巡检项目表》上作好记录,重大缺陷应立即汇报工程部。
4.2.6单独巡视时,不准攀登电梯设备,不准搬动开关操作把手。
4.2.7巡回检查是应思想集中、严肃认真,采用看、听、摸、闻,比较和分析的方法,判定设备状况,认真作好记录。
4.3电梯机房岗位防火责任制
4.3.1主管是所管辖范围内的岗位防火负责人。值班人员是当日岗位防火责任
人。
4.3.2严格遵守操作规范,不违章作业。
4.3.3严格按《消防管理标准作业规程》的有关规定作好消防安全工作。
4.3.4发现故障或烟、焦味,应立即停机,并查明原因后,再投入运行。
4.3.5电梯机房内不乱拉乱接电线和临时电气设备,禁止烟火和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品,保持机房内整洁。
4.3.6电梯停驶时应关掉电门,拔出钥匙,锁好电梯门。
4.3.7维修工作中需使用易燃材料时,应特别小心,要与明火种隔离,并准备消防灭火器材。易燃材料应单独放置。
4.3.8需要动火作业时,要到保安部办妥动火证后方能施工,施工前尽可能排除易燃物品,并配备消防灭火器材。施工时应有安全部人员监督,施工后应认真检查,确认没有火种时才能离开。
4.3.9定期检查消防灭火器材,事故应急灯具,以备紧急时使用。
4.3.10会使用消防灭火器材,不得随意挪用消防设施,发现消防设施损坏或泄漏及时报告安全部。
4.3.11当接到火灾通知后,立即将电梯停到低层,切断电源,停止使用。
4.3.12遇有电气设备着火时,应立即将有关设备的电源切断,并立即通知管理处。对电气设备和注油设备应使用清水灭火器、防高泡灭火器进行扑救(注油设备还可用干燥的沙子灭火)。电气设备严禁带电灭火。在扑救中所有人员必须服从所在现场最高负责人的指挥,正确使用消防器材,做到“先控制,后消灭”。
4.3.13严禁闲人进入电梯机房。
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07-12 9:23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个人和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
主管部门,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城乡建设、房产、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参加电梯责任保险。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协助会员单位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率等形式,推动会员单位购买电梯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电梯的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开始5个工作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等情况书面告知所在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新安装电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告知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备案证明。
第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以及电梯制造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八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或者投入使用。
第九条 电梯改造时,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无法取得其委托、同意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补充或者更新该电梯的产品标牌,并在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件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管理者,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在向电梯管理者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住宅电梯更换、改造、维修的,应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鉴定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住宅电梯更换、改造、维修所需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人数和建筑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评审认定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并可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费用;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相关业主应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电梯应确定使用管理者,未确定使用管理者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三)自行管理的,属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管理者;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四)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使用权的,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五)上述方式无法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者的,为保证电梯投入使用,可以由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识,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五)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并且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七)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适时进行救援演练;
(八)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至少有1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指定本单位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保管、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五)监督并且配合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六)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七)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五条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六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管理者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报废、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电梯或者拆除、转让电梯的,电梯管理者应当在30日内,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住宅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运行安全监控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同时建立相应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本市电梯运行安全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做出明确约定。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电梯档案的保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二)对于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交付给业主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开门运行、冲顶、蹲底、溜梯等异常情况时,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小区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四)如因特殊原因电梯故障或隐患不能及时消除,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48小时以上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小区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征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及时将停梯原因向小区业主公告;
(五)物业服务企业对接管后的电梯安全管理负责,按照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置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将相关信息向住宅小区业主公示。
第十九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
(四)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中逆行、玩耍打闹;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四章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日常保养业务转包或分包。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单位名称、资质范围、驻本市办公地点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的30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信息变更备案。
外埠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应当在本市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员,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管理者签订的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使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
(二)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三)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保,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管理者签字确认;
(四)至少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自行检测项目不得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保和
电梯定期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向电梯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
(五)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电梯管理者出具《安全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
(六)协助电梯管理者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讯畅通。
(八)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员工进行作业;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间、平均日常维护保养价格、人均日常维护保养台数、主要零部件检查更换周期、保险购买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在行业内和向社会公开通报,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安全检验周期为1年。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管理者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15日内,持日常维护保养合
同原件到实施定期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章 电梯的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七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电梯当年延迟检验的,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不变。
电梯经改造、重大维修和重新启用后,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重新确定。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电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故障举报3次或者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可以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者提前进行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管理者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先行通知电梯管理者暂停使用电梯,并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为确认电梯安全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电梯的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轿厢尺寸、轿厢形式等主要参数的;
(四)曾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管理者认为需要进行电梯更新、改造或重大维修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电梯移装前,电梯管理者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电梯的使用状况,责令电梯管理者进
行安全技术评价。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时,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价组,综合考虑电梯出厂说明书中的各零部件使用年限、实际使用频率、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等因素进行评价,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价意见。
电梯经安全技术评价,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 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评价意见,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及其评价组成人员对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定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建立年度考核制度。监督抽查可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测报告,并对其出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电梯的分布特点对电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相应比例进行监督抽查,并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一)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 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三)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四)经过安全技术评价认定为需要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
(五) 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察的。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房产、工商、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公
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改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房产主管部门,由房产主管部门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物业服务企业因管理不善致使电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除应追其法律则外,房管主管部门可以降低或建议有关 部门降低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严重违法经营,质量技术监督部分应建议许可发放部门吊销其许可,同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部门责令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其责任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职责对其作出相应处罚。
(四)违反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许可资质、资格证书,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就交付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 令改正,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已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电梯使用管理者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电梯改造后未更换产品标牌,标明相关信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识、未标明应急救援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报废、停止使用电梯或者拆除、转让电梯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报停、注销、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交付给业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开门运行、冲顶、蹲底、溜梯等异常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 未组织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因特殊原因电梯故障或者隐患不能及时排除,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48小时以上 时,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将停梯原因向小区业主公告;未合理配置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住宅电梯的管理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运行安全监控系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未备案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信息变更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未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1000元
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外埠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仪器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 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保,或者未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管理者签字确认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测,或者自行检测项目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保和电梯定期检验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或者未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未向电梯管理者出具《安全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的;
(四)未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或者值班电话不能保证通讯畅通的;
(五)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的。
第四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派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员工或者非本单位员工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由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现隐患不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小区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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