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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祥、蔡竹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5-02-23 17:43:36 阅读: 评论:0

2024年2月14日发(作者:关爱的作文)

杨永祥、蔡竹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72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欢刘昕光杨艳

【审理法官】朱欢刘昕光杨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永祥;蔡竹杏;郭兵;周文;窦元妃

【当事人】杨永祥蔡竹杏郭兵周文窦元妃

【当事人-个人】杨永祥蔡竹杏郭兵周文窦元妃

【代理律师/律所】陈古兵云南广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古兵云南广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古兵

【代理律所】云南广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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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永祥

【被告】蔡竹杏;郭兵;周文;窦元妃

【本院观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家的住宅系其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或破坏,被上诉人非法侵入上诉人家后,上诉人有权在合理范围内维护其私有财产安全,在此过程中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肢体冲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也未超出必要的限度,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诉人2016年的个人收入状况,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按照16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6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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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97.78元:该费用系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作出的认定,此系上诉人因本次人身损害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于2016年11月19日当天到嵩明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误工期为30天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标准,上诉人提交了云南云岭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欲证明其2016年不含税年收入为15万元,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诉人2016年的个人收入状况,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按照16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60元。(三)营养费、护理费、伙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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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该费用并非上诉人的必要损失,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交通费: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的陈述以及嵩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蔡竹杏及窦元妃并未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上诉人是被周文及郭兵打伤,周文及郭兵在本案中应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蔡竹杏及窦元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根据(2019)云0127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云01刑终26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来看,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为被上诉人在欲进入上诉人家时遭到上诉人家拒绝,但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家人的阻止强行侵入上诉人家,并与上诉人发生吵打。本院认为,上诉人家的住宅系其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或破坏,被上诉人非法侵入上诉人家后,上诉人有权在合理范围内维护其私有财产安全,在此过程中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肢体冲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也未超出必要的限度,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97.78元:该费用系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作出的认定,此系上诉人因本次人身损害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于2016年11月19日当天到嵩明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误工期为30天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标准,上诉人提交了云南云岭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欲证明其2016年不含税年收入为15万元,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诉人2016年的个人收入状况,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按照16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的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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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为160元。(三)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该费用并非上诉人的必要损失,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交通费: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周文、郭兵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607.78元。上诉人杨永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7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 二、由周文、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永祥的各项损失共计607.78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 三、驳回杨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元,由上诉人杨永祥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周文、郭兵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永祥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周文、郭兵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新时间】2022-08-25 04:39: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杨明学、张永连系夫妻关系,杨丹系二人长子,案外人沐加梅系杨丹之妻,案外人杨妮娜系二人次女,原告杨永祥系杨妮娜之夫。被告蔡竹杏与案外人窦先祥系夫妻关系,被告窦元妃系二人次女,被告周文系窦元妃之夫,被告郭兵系二人长女之夫。原、被告两家为嵩阳镇龙院村村民,因相邻道路通行问题素有矛盾。2016年11月17日晚,蔡竹杏与杨明学、张永连、杨妮娜因上述道路填铺和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撕扯致蔡竹杏受伤,后被他人劝开。次日,周文、郭兵、窦元妃、窦先祥得知情况后,相约回家解决双方纠纷。11月19日10时许,周文、郭兵、窦元妃、窦先祥与窦先祥邀约的几名男子携带木棒从昆明驾车到龙院村与蔡竹杏汇合,之后由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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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杏带路,周文、郭兵、窦元妃、窦先祥等人紧随其后来到杨明学家门口。当时,张永连、杨丹、沐加梅、杨妮娜、杨永祥正在家吃饭,蔡竹杏敲门后,张永连打开门见到被告人等便欲关门,周文、郭兵等人抵门并将门推开,先后进入杨明学家,之后在杨明学家门口、场院、客厅等地,与张永连、杨丹、杨妮娜、沐加梅、杨永祥等人发生吵打,致张永连、杨丹、杨妮娜、沐加梅、杨永祥等人受伤。其中杨丹、杨永祥为被告周文、郭兵打伤。张永连、杨妮娜、沐加梅为周文、郭兵、窦元妃打伤。事态平息后,周文、郭兵、窦元妃、窦先祥等人离开杨明学家途中,遇外出返回的杨明学,周文、郭兵又上前殴打杨明学,致杨明学受伤。经鉴定,张永连、杨明学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24日、6月2日,被告人周文、郭兵、窦元妃、蔡竹杏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分别被嵩明县公安局处以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杨永祥受伤后,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意见为:致伤头部伴疼痛2小时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支出检查费、治疗费397.78元。另查明,自事发之日,原告即未放弃对被告周文、郭兵、窦元妃、蔡竹杏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案的控告,公安机关也于2017年10月13日对被告周文、郭兵、窦元妃、蔡竹杏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予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道路填铺和通行引发吵打,被告周文、郭兵、窦元妃在11月17日吵打事件平息后,与家人一起于11月19日再行挑起事端,并在蔡竹杏带领下与杨明学家再次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将杨永祥打伤,故被告周文、郭兵应对杨永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家在11月17日与被告蔡竹杏处理道路填铺和通行问题时,未冷静对待发生吵打是后续事发的原因,因此原告家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一审法院不完全支持。对医疗费397.78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为证,一审法院支持397.78元;误工费9000元(30天×300元),结合原告检查治疗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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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及原告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支持160元(1天×160元);营养费、护理费,无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伙食费无住院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受伤实际酌情支持50元。上述费用一审法院合计支持607.78元。上述费用由杨永祥自行承担121.56元(607.78元×20%),由被告周文、郭兵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6.22元(607.78元×80%)。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自事发起并未放弃对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的控告主张,公安机关也于2017年10月13日对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立案,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重新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文、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永祥的各项损失共计486.22元;二、驳回杨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杨永祥承担240元,由被告周文、郭兵共同承担1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永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1月17日发生争吵的是杨妮娜与蔡竹杏,而且发生争吵的原因是窦先祥、蔡竹杏家设置路障导致杨妮娜家无法出入自家房屋,此情形已经持续多年。村委会通知要求蔡竹杏自行清除但蔡竹杏家仍不清除,并在杨妮娜自行清除路障进入房屋时故意挑起事端,发生争吵,事后蔡竹杏利用自己之前摔伤做鉴定陷害杨妮娜一家。2016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从昆明叫来十多人,手拿棍棒直接冲进上诉人家房屋,见人就打见东西就砸,一审法院已经对周文判处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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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祥、蔡竹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72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妮娜(与杨永祥系夫妻关系),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古兵,云南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竹杏。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先祥(与蔡竹杏系夫妻关系),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元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与窦元妃系夫妻关系),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永祥因与被上诉人蔡竹杏、郭兵、周文、窦元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7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祥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妮娜、陈古兵,被上诉人蔡竹杏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窦先祥,被上诉人郭兵、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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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永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1月17日发生争吵的是杨妮娜与蔡竹杏,而且发生争吵的原因是窦先祥、蔡竹杏家设置路障导致杨妮娜家无法出入自家房屋,此情形已经持续多年。村委会通知要求蔡竹杏自行清除但蔡竹杏家仍不清除,并在杨妮娜自行清除路障进入房屋时故意挑起事端,发生争吵,事后蔡竹杏利用自己之前摔伤做鉴定陷害杨妮娜一家。2016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从昆明叫来十多人,手拿棍棒直接冲进上诉人家房屋,见人就打见东西就砸,一审法院已经对周文判处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兵辩称,2016年11月19日当天答辩人进到上诉人家,杨永祥和杨丹先将周文按倒在地才引发后面的行为。

被上诉人蔡竹杏辩称,答辩人年事已高,不可能殴打上诉人。

被上诉人周文、窦元妃辩称,窦元妃当时拉着一个七岁大的孩子,不可能去打上诉人。是杨永祥和杨丹先将周文按倒在地的。

原告诉称 杨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6397.48元(医疗费397.78元;伙食费1500元:15天×100元;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误工费9000元:30天×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杨明学、张永连系夫妻关系,杨丹系二人长子,案外人沐加梅系杨丹之妻,案外人杨妮娜系二人次女,原告杨永祥系杨妮娜之夫。被告蔡竹杏与案外人窦先祥系夫妻关系,被告窦元妃系二人次女,被告周文系窦元妃之夫,被告郭兵系二人长女之夫。原、被告两家为嵩阳镇龙院村村民,因相邻道路通行问题素有矛盾。2016年11月17日晚,蔡竹杏与杨明学、张永连、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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娜因上述道路填铺和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撕扯致蔡竹杏受伤,后被他人劝开。次日,周文、郭兵、窦元妃、窦先祥得知情况后,相约回家解决双方纠纷。11月19日10时许,周文、郭兵、窦元妃、窦先祥与窦先祥邀约的几名男子携带木棒从昆明驾车到龙院村与蔡竹杏汇合,之后由蔡竹杏带路,周文、郭兵、窦元妃、窦先祥等人紧随其后来到杨明学家门口。当时,张永连、杨丹、沐加梅、杨妮娜、杨永祥正在家吃饭,蔡竹杏敲门后,张永连打开门见到被告人等便欲关门,周文、郭兵等人抵门并将门推开,先后进入杨明学家,之后在杨明学家门口、场院、客厅等地,与张永连、杨丹、杨妮娜、沐加梅、杨永祥等人发生吵打,致张永连、杨丹、杨妮娜、沐加梅、杨永祥等人受伤。其中杨丹、杨永祥为被告周文、郭兵打伤。张永连、杨妮娜、沐加梅为周文、郭兵、窦元妃打伤。事态平息后,周文、郭兵、窦元妃、窦先祥等人离开杨明学家途中,遇外出返回的杨明学,周文、郭兵又上前殴打杨明学,致杨明学受伤。经鉴定,张永连、杨明学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24日、6月2日,被告人周文、郭兵、窦元妃、蔡竹杏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分别被嵩明县公安局处以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杨永祥受伤后,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意见为:致伤头部伴疼痛2小时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支出检查费、治疗费397.78元。另查明,自事发之日,原告即未放弃对被告周文、郭兵、窦元妃、蔡竹杏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案的控告,公安机关也于2017年10月13日对被告周文、郭兵、窦元妃、蔡竹杏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予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道路填铺和通行引发吵打,被告周文、郭兵、窦元妃在11月17日吵打事件平息后,与家人一起于11月19日再行挑起事端,并在蔡竹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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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领下与杨明学家再次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将杨永祥打伤,故被告周文、郭兵应对杨永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家在11月17日与被告蔡竹杏处理道路填铺和通行问题时,未冷静对待发生吵打是后续事发的原因,因此原告家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一审法院不完全支持。对医疗费397.78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为证,一审法院支持397.78元;误工费9000元(30天×300元),结合原告检查治疗时间及原告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支持160元(1天×160元);营养费、护理费,无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伙食费无住院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受伤实际酌情支持50元。上述费用一审法院合计支持607.78元。上述费用由杨永祥自行承担121.56元(607.78元×20%),由被告周文、郭兵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6.22元(607.78元×80%)。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自事发起并未放弃对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的控告主张,公安机关也于2017年10月13日对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立案,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重新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文、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永祥的各项损失共计486.22元;二、驳回杨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杨永祥承担240元,由被告周文、郭兵共同承担1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27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20)云01刑终263号《刑事裁定书》,欲证明2016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非法侵入上诉人家,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在本案中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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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其受伤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27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8)云01民终290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杨妮娜等人在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并判决杨妮娜承担30%的责任。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份判决作出的时间在刑事案件宣判前,不认可合法性。本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对杨妮娜在本次纠纷中责任承担的认定,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四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窦先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该案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两审审理,最终认定其五人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的陈述以及嵩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蔡竹杏及窦元妃并未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上诉人是被周文及郭兵打伤,周文及郭兵在本案中应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蔡竹杏及窦元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根据(2019)云0127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云01刑终26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来看,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为被上诉人在欲进入上诉人家时遭到上诉人家拒绝,但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家人的阻止强行侵入上诉人家,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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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发生吵打。本院认为,上诉人家的住宅系其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或破坏,被上诉人非法侵入上诉人家后,上诉人有权在合理范围内维护其私有财产安全,在此过程中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肢体冲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也未超出必要的限度,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97.78元:该费用系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作出的认定,此系上诉人因本次人身损害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于2016年11月19日当天到嵩明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误工期为30天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标准,上诉人提交了云南云岭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欲证明其2016年不含税年收入为15万元,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诉人2016年的个人收入状况,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按照16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60元。(三)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该费用并非上诉人的必要损失,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交通费: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周文、郭兵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607.78元。上诉人杨永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7民初1062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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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二、由周文、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永祥的各项损失共计607.78元;

三、驳回杨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上诉人杨永祥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周文、郭兵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永祥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周文、郭兵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落款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刘昕光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仝倩华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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