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试题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5-01-01 07:20:05 阅读: 评论:0

2024年2月10日发(作者:满意度调研)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财政应当按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环保、城-管、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组织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保有量情况,可以对机动车实行道路交通流量控制。

第九条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实施环境保护标志管理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发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自使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销售非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将非机动车销售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上道路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悬挂车辆号牌。上道路行驶时,其驾驶人应当携带行驶证并保持车辆号牌端正、清晰、完整。车辆号牌或行驶证遗失、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者机具不

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登记的除外。

第十四条禁止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装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并加强对慢行交通系统的研究,保障公众出行安全、畅通、方便。

第十六条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照明不足、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设、城-管、电力、绿化、通讯等部门及道路经营养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第十七条道路作业单位及作业人员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

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隧道进行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依附于道路设置的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并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设施完好,保持设施正常运行,及时发布交通安全预警信息,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区道路交通安全和观光游览的需要,可以在旅游区内设置观光游览线路,供观光游览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和满足车辆停放需求,提高停车场(库)利用效率。停车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已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库)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二十二条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其配套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市的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和滨江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车辆、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车辆遇交通信号灯黄灯亮时,未过停止线的不准通行,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直行或者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根据提示信号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三)载货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防止货物脱落、泄漏、遗撒;

(四)非牵引车不得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

(五)全挂拖斗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六)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时行驶,不得开启远光灯。

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和停靠的情况下,可以在公共汽车车站站牌前沿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进出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单排依次等候进站。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以外从事城乡间客运的车辆进出中心城区,应当按照交通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车上下客。交通部门确定行驶路线和停车地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高架道路;无法正常行驶的,除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外,还应当迅速报警,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逗留。

第三十一条旅游区观光游览车辆应当在设置的观光游览线路内,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驶,并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鼓励游客换乘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观光游览车辆进入旅游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为车辆换乘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二)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按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三)不得驾驶非机动车从事营运;

(四)不得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环保、卫生、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反馈信息。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本单位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二)聘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查验其驾驶资质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情况;

(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人员,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交通安全条件。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责任考核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刁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对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开启照明灯光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

(三)改动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携带行驶证的;

(五)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至恢复原状。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客运出租汽车、校车、单位客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三)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进站的;

(四)从事城乡间客运的车辆不按指定线路行驶或者停车上下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的;

(三)全挂拖斗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四)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不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六)在高架道路上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高架道路的;

(七)观光游览车辆不按指定的观光游览线路行驶或者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的。

有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有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有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发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未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或机具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

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予以收缴,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设置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道路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可以扣留车辆,依照后款规定处理外,对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被扣留的车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收购、置换或者托运回原籍。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原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逾期不接受收购、置换或者托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涉及数字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6-01-21 20:46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特区内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全社会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交通、建设、城-管、规划、国土、环保、司法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微型载客、微型载货汽车;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

第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人力三轮车。

经济特区外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第八条 摩托车不予注册登记,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执法机关工作用车除外。摩托车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

禁止未登记的和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严重污损的;

(二)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而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进出道路出入口或者从道路外进入道路的,应当减速慢行,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二)驾驶客运车辆应当按指定线路行驶,除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禁止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

(三)禁止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最高时速不超过80公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不超过50公里。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高速竞逐、飚车和非法赛车;

(二)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车辆;

(三)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

(四)驾驶擅自改变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

(五)驾驶经济特区外号牌的微型载客、微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六) 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

(七)驾驶摩托车使用雨(太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八)驾驶摩托车搭载不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应当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正常通行。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0.3米。

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霾、雾等低能见度条件时,还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和雾灯。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序单排等候进站;

(三)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四)驶离站点时按顺序行驶。

第十五条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只准在固定座椅内搭载一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雨(太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驾驶应当注册登记而牌证不全或者未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

(三)饮酒后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四)驾驶有动力装置驱动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

第十七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超过靠路边1米外行走;

(二)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

(三)在道路上驾驭牲畜。

第十八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摩托车使用雨(太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向车外抛撒物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明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而维修,致使证据灭失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维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被维修车辆涉嫌交通肇事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凡是对城市交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它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规划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

第二十三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交通工具的营运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申请在道路上开设路口的,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相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前征求规划、城-管部门的意见;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前征求规划、城-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施工的,施工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内部设置对外开放的停车场,其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直接相连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申请开设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审批,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申请开设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并征求规划、国土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延长使用期限应当重新申请。

第五章 交通安全防范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经济特区内各单位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履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明确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大交通事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全面调查机动车登记、驾驶人资格许可、道路通行条件、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隐患,及时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按照以下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四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六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九十;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予以扣留,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交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没收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非机动车予以扣留,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交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没收非机动车,并对没收的非机动车予以销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摩托车予以扣留,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交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可以没收摩托车,并对没收的摩托车予以销毁。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

有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可以扣留驾驶证至处罚完毕;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可以扣留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至处罚完毕;有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收缴牌证。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车辆限期驶离经济特区。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当场没收非机动车。

第四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开设路口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开设路口的,由公路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的营运单位未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的,责令限期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逾期不建立的,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或者不落实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造成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特大交通事故的,对营运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消除

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路。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现车辆有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至案件处理完毕,并可以当场开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书,或者通知当事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3.5米以下(含3.5米),发动机排气量1升以下(含1升)的汽车。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货汽车,是指车长3.5米以下(含3.5米),总质量1800千克以下(含1800千克)的汽车。

第四十八条 本市经济特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6-01-21 16:11 | #3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九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取得本市核发的行驶证的机动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上道路行驶时应随车携带。

机动车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机动车牌号实行计算机公开随机选取。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十一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二条 经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的技术参数和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等主要特征进行确认,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核查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或者驾驶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应当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或者所在地区,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还应当分别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等;

(二)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四)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放置、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五)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道路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六)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七)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应当喷涂或者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告标志。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教练车应当安装副制动器及其它安全防护装置,车身两侧及后部喷涂或者粘贴教练字样,悬挂教练车号牌。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自备或者租用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保持车况良好,喷涂或者放置校车标识。车辆、行驶时间和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自行车不实行登记。

非机动车登记工本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按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具备转向、制动等装置,并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范。

第十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产品合格证。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申请人的具体条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非机动车牌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式样并监制。

第十九条 已登记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非机动车灭失的。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牌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二十一条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不实行登记,只能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规定使用、审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冒用、伪造、变造、骗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驾车时随身携带。

驾驶人的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四条 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参加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开展的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代理业务。依法从事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和补证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基本情况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增设备案条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与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与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逐步

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情况,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港湾式车站、吸能式安全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

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以及下边坡高度为六米以上的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指示、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住宅区或者单位内部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人行横道线应当同时设置其他相应的人行交通信号。

车辆流量较大、行人稀少的路段,可以设置触摸式人行横道信号灯。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人行横道线处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科学合理规划,促进停车场建设,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加大停车引导系统建设和停车场管理科技投入,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路段,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

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或者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取消临时停车泊位和相应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敞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管理情况,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地方,设置校车等临时停靠点。

调整区域交通通行线路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应当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道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作业应当在作业区范围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二)移动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明显的反光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过往车辆对作业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及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遮挡、干扰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

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新建横跨道路的管线、道路附属设施、交通管理设施等,从地面起净高不得低于五点五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其中,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进入实线标线划分车道的路段后,以及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五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雾天行驶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质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自卸货车不得附载作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警示措施。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四十四条 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软连接牵引的,应当设置示警标识;

(二)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

(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轮廓,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九条 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

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进出站;

(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

(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

第五十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农机部门意见后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等不得上道路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在上午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无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自行车在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行驶,不得载人;其他地区驾驶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设置固定座椅。

(八)三轮车、畜力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

第五十五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走。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商业宣传、文艺表演等集体活动。但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除外。

第五十六条 车辆未停稳前,乘车人不得上下车。乘坐机动车时,身体和携带物品不得伸出车外,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一节 交通事故预防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乡村道路交通特点,组织人员,采取措施,制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人为、自然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落实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公益性年度道路

交通安全宣传计划,包括发布公益性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介绍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幼儿园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交通协管组织协助交通警-察维护车辆、行人交通秩序,劝阻和制止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节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在三分钟内出警,并立即赶赴现场。

交通警-察应当维护现场秩序,组织现场救援等,并按照有关现场勘查规范勘验、检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交通警-察应当清理现场,登记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撤除现场,指挥、疏导车辆、行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交通恢复正常前,交通警-察不得离开现场。

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助恢复交通。当事人不服从及时移动车辆、物品的指挥或者难以自行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案情需要,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状况、精神状况、伤残程度、人体损伤程度、尸体、未知名尸体人身识别、财产损失、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专业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程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四条 交通事故关键证据未收集到,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原因消失后,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的,经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在十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查一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确有错误的,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并责成原承办单位重新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适当的,书面回复申请人。

承办单位拒不执行撤销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直接予以变更。

第六十六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之间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全部作用的,在封闭道路上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其

他道路上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可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信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必要费用;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证管理制度。车辆零部件、法医物证等交通事故认定关键物证,应当登记、拍照,科学保存,以备核查。

第六章 执法监督与警务保障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交通协管组织应当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

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和控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十四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警告。

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警-察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四)不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七十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伪造、变造的牌证予以收缴,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二)在实习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三)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所在地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或者字样不清晰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的;

(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排放黑烟的;

(七)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

(八)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

(九)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危险品警告标志的;

(十)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十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一条 在道路上教学机动车驾驶技能,未使用教练车或者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教学的,对教练员处

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四)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四项情形的,对扩音装置予以收缴。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转借、冒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未按规定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的道路移动作业车辆、机械上道路作业的;

(六)擅自设置、移动、损毁、涂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六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

意危险警告标志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

(四)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五)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等或者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

(三)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等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暂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但是,按照本条例规定先行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查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安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八条 对利用交通技术监控手段查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件和重庆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等有效方式告知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

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自告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

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立即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十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给予禁闭: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六)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七)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及时疏导的;

(八)歪曲事实,故意出具错误或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九)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拖拉机登记和检验、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厂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16-01-21 10:36 | #4楼

1.目的

为加强公司安管理工作,维护公司内部交通、工作秩序,保障公司厂区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司员工、外来施工人员与外包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公、私财产安全和其它合法权益,

制定本制度。

2.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工业企业场内运输安全规程》及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3.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天瑞集团旗下所有机动车辆管理。

4.管理职责

4.1工厂区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司安环部负责,有权检查车辆牌证、速度、驾驶人员证件,对违反厂区交通安全规定的人员、车辆进行查处,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厂区交通事故。

4.2各车间、部门负责各自生产用车辆及外来车辆的厂内运输安全管理,并加强对本单位的私有车辆驾驶员在公司区的交通安全教育,预防发生交通事故。

4.3公司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毁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4.4驾驶机动车辆必须证照齐全,禁止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或把机动车辆

共5页 第1页

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4.5公司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及时向公司安环部报告,公司安环部负责交通事故处理或按有关规定上报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处理。

4.6公司外出办事用车,由公司安保部统一派遣,须经公司分管领导批准。

5.管理程序

5.1.1凡须在公司厂区域内经常出入的机动车辆,除特种车辆外,必须到公司安保部办理相关出入手续,并取得通行证后,方可出入厂区。

5.1.2进入厂区的机动车辆,必须自觉接受门卫登记,并经值班人

员交代注意事项后方可进入,出门时应自觉接受门卫值班人员的检查。

5.1.3厂区内行驶机动车辆,必须按照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和速度(出入主支干线30公里/小时,弯道、特殊路段10公里/小时、仓库线15公里/小时,装有化工等危险品的车辆5~10公里/小时)进行安全行驶,严禁违章行驶;消防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速度限制。

5.1.4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其他载货的各类车辆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特殊情况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安环部审核备案。

5.1.5特殊情况下载物超宽、超高、超长必须有明显标志,过狭窄地带、框架、高空管架下时,应与生产管理部门联系专人指挥,检查仔细、缓行、严禁强行通过。

5.1.6严禁在道路上堆放物资,特殊情况应经主管部门同意并设立明显标

志;通过电缆沟、排水沟、管架下的道口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方能行驶。

5.1.7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应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

5.1.8装载散装、粉状和易滴漏的物品,不能散落、飞扬或滴漏车外,必须封盖严密,否则禁止上路行驶。

5.2.1厂区内施工安装单位因施工安装设备需要改变道路交通线路或封闭道路的,必须事先到公司办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设置警告牌、红色信号灯、围栏等),方可进行施工和设备安装。

5.2.2进入公司内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5.2.3外来联系业务的机动车辆,须在门卫进行登记,得到同意后方可进入,并按指定路线行驶,从原路返回出厂。

5.2.4禁止出租车进入厂区,因工作临时需要进入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方可进入。

5.2.5厂区内夜间禁止停放空货车,需停放的,必须经公司同意,并按指定地点停放。

5.2.6厂区内拉运原材料、产品、物资出厂,必须凭有效出门手续方能出厂,废旧物资出门须持有效出门凭证方可放行。

5.2.7进入厂区的机动车辆,禁止偷运、托运物资出厂。

5.2.8两轮摩托车车况必须良好,证照齐全,禁止超速行驶,按规定统一停放;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统一乘载,不得超载(限乘1人),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5.2.9自行车和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必须附件齐全,车况良好,禁止骑飞车、骑车载人及违章行驶。

5.2.10外来机动车辆禁止进入仓库和生产场所,无阻火器的机动车辆禁止进入禁火区。

5.2.11行人必须遵守交通安全规定和警示,靠路边右侧行走,禁止横排行走、穿越绿化带。行人或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必须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

6.考核

6.1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50元~200元处罚:

6.2在公司区域内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或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情节轻微的;

6.3未按指定线路在生产区行驶的;

6.4在公司区域内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超载行驶的;

6.5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或车辆乱停乱放阻塞消防通道的;

6.6不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和管理的;

6.7出入厂区机动车辆,按规定须办理通行证而不办通行证的;

6.8不接受门卫值班人员检查的;

6.9违反以上办法规定中的禁止性条款的。

6.11不听从指挥和管理,驾驶机动车辆故意冲撞门卫值班人员或闯岗的;

6.12机动车辆不接受检查,故意刁难、辱骂或出手殴打值班人员的。

7.附则

7.1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个人和单位的处罚或考核,由公司安环部执行。

7.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编制:吉艳锋 2012年7月2日

审核: 2012年7月

厂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2016-01-21 23:54 | #5楼

(一)公司各级领导、员工、外单位入公司车辆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公安安全交通部门和本公司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驾驶员应精力集中,严禁违章驾驶。

(三)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不准在生产区内随意行驶。

(四)公司内行车速度不大于4公里/小时,转弯应减速鸣笛,要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

(五)公司内道路不得任意堆放物件,要保持畅通。机动辆停放时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

(六)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要分开停放,载货车辆要与非载货车辆分开停放,危险品货车要与非危险品货车分开停放。

(七)生产区内不准随意停放单车、摩托车,门卫有权检查进出车辆。

(八)公司内的一切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任何人不得损坏或搬动。

(九)汽车装载运输不得超载、超高、超长、超宽,若为特殊情况,应先报有关部门联系,采取措施,方可行驶。

(十)严禁在生产区内进行机动车辆维修和调试。

(十一)公司内交通安全由公司保安部门管理检查。

下载全文

本文发布于:2024-02-10 07:03: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zhishi/a/88/4849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pdf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实用文体写作网旗下知识大全大全栏目是一个全百科类宝库! 优秀范文|法律文书|专利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