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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法学医

更新时间:2025-03-24 21:39:00 阅读: 评论:0

2023年12月30日发(作者:言不由衷意思是什么意思)

第二章 医事法律概述

一,医事法律概念: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医疗服务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医事法律的特点::

1,医事法律是总和性法律。

2,医事法律是技术性法律。

3,医事法律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

三,解决医事法律规范冲突的一般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班法,新法优于旧法,法律条文优于法律解释。

四,医事法的渊源:即法的表现形式,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地位的医事法的各种表现形式。

五,医事法的渊源有:(法律效力从高到低)

1,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立法活动的基础,是制定各种具体法律、法规的依据。

2,医事法律:分为医事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医事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

3,医事行政法规:是规范性文件。

4,医事行政规章。

5,地方性医事法规、规章。6,国际医事条约。7,法律解释。8,卫生技术规范。

第三章 医事法律关系

一,医事法律关系概念:是指具体的医事主体在医药卫生组织管理和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依据医事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由主体、内容、客体构成。

二,医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医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医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

三,医事法律关系:1,概念:是指医事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它是将医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联接在一起的纽带。

2,特点:医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但其权利义务并不是完全双向对应和对等的,有的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不直接对应对等的特点,其中行政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单向的。

四,医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医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这一事物与主体的权利、义务相联系,体现为主体在医事法律关系中所追求的利益。它包括:人身利益,医事行为,物,精神产品。

五,医事法律事实: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导致一定法律后果,即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六,医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类: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

1,医事法律行为:是指医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意识、有目的地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活动。

2,医事法律事件:是指不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但能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其分为自然事件(如地震、失火)和社会事件(医事法律的重大修改)。

3,两者区别:医事法律行为是由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成为引发此种事实的原因。而医事法律事件则是当事人无故意、无过失,且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的法律后果的情况。

第四章 医事法律的制定

一,我国的医事立法体制:采取的是“一元,两级,多层次”。

二,医事法律的制定程序:

1,提出法律草案: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务院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医事法律案。

2,审议法律草案:一般经三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3,通过法律议案:由人大常委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4,法律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医事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五章 医事行政行为

一,医事行政的概念:是指国家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医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适用法律,实施国家医药卫生管理的活动。

二,医事行政的特征:

A一般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2,职权的法定性。3,行为的主动性。4,国家强制性。

B独有特征:

1,医事行政以保护公民健康权益为根本目的,与生命健康息息相关,涉及公民的根本利益,要求执法者必须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

2,医事行政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执法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医药卫生技术知识和能力。

3,医事行政具有较强的社会性。

三,按医事执法行政内容分类:1,医事行政命令行为;2,医事行政许可行为;3,医事行政处理;4,卫生行政监督检查;5,医事行政控制措施;6,医事行政处罚;

四,医事行政主体:是指依法设立并享有国家医药卫生行政执法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医药卫生行政执法活动、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五,医事行政主体的特征:

1,医事行政主体设一种组织,而不是个人。

2,医事行政主体依法拥有独立的医事行政执法职权。

3,医事行政主体能独立地承担医事行政执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这一特征使医事行政主体同其委托组织相区别。

4,获得医事行政主体资格,还必须具备与其依法行使的医药卫生行政执法职能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六,医事行政许可:是指医事行政主体根据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准许相对人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行政行为。通过许可,赋予申请人可以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七,医事行政处罚的原则:1,合法性原则;2,公正、公开的原则;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4,保障相对人的权利的原则(又称相对人救济权利保障原则):是指相对人对医事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医事法律的遵守

一,医事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医事法律、法规、规章对它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二,我国医事法律的溯及力一般原则:法不溯及既往。(但也有例外,例外主要表现在某些程序法中。)

第七章 医事法律责任

一,违法:是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组织或个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侵犯他人权利,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

二,医事法律责任:是指违反医事法的行为主体,对自己违反医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三,医事违法:是指医事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一切违反医事法律规范,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

四,我国医事法律责任的分类:

A医事行政责任:

1,概念:是指医事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医事法中有关医事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破坏了医事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具有惩戒或制裁性的法律责任。

2,特征:(1)医事行政法律责任,依据医事行政法律规范而产生。

(2)医事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关,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机关。

(3)医事行政责任的追究程序,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程序进行。

3,医事行政责任的形式: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1)医事行政处罚的概念:是指卫生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医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种法律制裁。

2)医事行政处罚特点:

(1)医事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一种外部行为;

(2)它是对已确定违反了医事行政管理秩序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制裁。

(3)医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由医事法律规范事先明确规定的。

(4)具有鲜明的惩戒性。

3)医事行政处罚主要包括: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自由罚。

4)医事行政处分概念:是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依据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医事行政管理秩序、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人员给予的行政制裁。

5)医事行政处分有八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6)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区别:

(1)适用对象和性质不同:处分只适用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工作人员的一般违法失职行为,属内部行为;处罚适用于相对人违反某种特定的医事法律、法规的行为,属外部行为。

(2)科处的机关不同:处分由从属机关决定和执行,处罚由执法机构决定和执行。

(3)科处的形式不同。

(4)法律救济不同,对行政处分不服只能通过从属机关内部申诉解决;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B医事民事责任:

1,概念:是指医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议事法律规范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责任。

2,主要特点:

(1)是因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医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2)医事民事责任是以经济赔偿为主要形式。

(3)主要对受害人承担以弥补受害人损失为母的的一种责任。

(4)往往与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同时发生。

(5)往往具有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性质。

C医事刑事责任:

1,概念: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在医药卫生方面所禁止的行为,侵害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特征:

(1),以医事刑事犯罪为前提。

(2)具有法定性,具有特定程度规范和衡量责任大小的法定尺度。

(3)刑事责任具有不可转移性。(而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却是可以转移的)

(4)具有强制性和最严厉性。

第九章 执业医师管理法律制度

一,执业医师准入制度:主要体现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医师资格是一种资格证明,一经获得就终身具有。

二,申请医师考试的条件:

1,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的。

2,高等学校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2年的。

3,中专学历,取得助理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5年的。

三,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程序:

1,已经取得医师资格,拟从事医师工作,需要领取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2,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3,符合条件的,受理的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其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对不合格的要说明理由。

四,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遵守的执业规则之一: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调遣。

五,了解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条件P82.

第十一章 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一,医疗机构概念:是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社会组织。

二,医疗机构名称的组成:识别名加通用名。

三,了解P104医疗机构名称管理制度.

四,医疗机构登记的法律规定:申请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执业登记的办理:

1,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2,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六,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七,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的内容:

1,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

2,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3,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4,淫秽、迷信、荒诞的;

5,贬低他人的;

6,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7,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章 医院管理法律制度

一,医院分类:1,按技术水平及服务层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2,按运行目标分为营利性医院(包括私立医院、股份制医院、中外合资医院)和非营利性医院(包括政府医院、企业医院和社区医院)

二,医院的分级与分等:分为三级十等。一级(甲、乙、丙三等),二级(甲、乙、丙三等),三级(特、甲、乙、丙四等)

三,三级综合医院要求:1,住院床数500张以上。2,科室设置(P125)。3,人员设置:每床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和0.4名护士(---)。

四,医疗评审委员会分为部级、省级、地市级三级。其中:

1,部级评审委员会由卫生部组织,负责评审三级特等医院。

2,省级评审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组织,负责评审二、三级甲、乙、丙等医院。

3,地市级评审委员会,由地(市)卫生局组织,负责评审一级医院。

五,医院的评审程序:1,自查申报、2,资格评审、3,考核检查、4,做出评审结论、5,审批。

六,医疗评审周期为3年。

七,病历书写规范与管理制度:

1,抢救记录:医务人员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及时记录,记录抢救时间具体到分钟。

2,手术记录:在术后24小时内完成。

3,死亡记录:应在患者死亡24小时内完成。

八,了解P134病历的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传染病防控法律制度

一,传染病分类:甲、乙、丙三类。

1,甲类传染病:指霍乱、鼠疫。

2,乙类传染病:指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狂犬病、炭疽,肺结核等。其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这三种传染病虽被纳入乙类,但可直接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3,丙类传染病:指流行性感冒,风疹等。

二,传染病的一般控制措施:

1,对甲类传染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及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

2,对乙类(除上述三种特殊乙类外)合丙类传染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3,对疑似甲类传染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4,对传染病人、病毒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三,传染病的防治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四,传染病预防管理的主要制度:1,传染病监测制度;2,传染病预警制度;3,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制度;4,菌种、毒种管理制度;5,消毒管理制度。

五,疫区封锁的程序:

A,宣布疫区: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和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

B,封锁疫区:对甲类以及那三种特殊的乙类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以及三种特殊乙类)疫区实施封锁;但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四,了解P164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义务;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

1,启动应急预案,明确职责要求;

2,采取应急措施,控制突发事件;

3,尽快组织力量,严格控制疫情。

第十八章 职业病与地方病防治法律制度

一,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二,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二,职业病防治方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了解P181工作环境和工作场所的防护。

六,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权利:1知情权;2教育培训权;3,拒绝权;4,职业健康与劳动保障权;5,特殊保障权;6参与决策权;7检举、控告权;8损害赔偿权;

七,职业病的报告:

1,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八,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承担。

九,职业病的诊断:

1,诊断依据:职业病诊断应综合分析以下因素:(1)病人的职业史;(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3)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2,诊断程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十,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的内容:

1,对企业劳动卫生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2,对企业劳动卫生进行日常性卫生监督;3,对企业劳动卫生事故进行卫生监督;4,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监护。5,职业病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章 母婴保健法

一,产前检查与医学意见: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2,胎儿有严重缺陷的;3,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

1,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2,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3,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检查,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一章 就医者权利

一,就医者权利的具体内容包括:1,生命权;2,健康权;3,医疗保健权;4,患者自主权;5,知情同意权;6,隐私权。

第二十三章 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一,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二,食品生产许可制度(为避免多重许可):

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2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

3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三,食品广告监督管理: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了解规范生产和使用食品添加剂P254.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P259.

第二十四章 药品管理法律制度

一,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用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的物质。

二,药品的主要特点:1,药品作用的双重性(有利又有害);2,药品质量的严格性;3,药品鉴定的专业性;4,药品的医用专属性;5,药品种类的复杂性。

三,药品生产许可制度: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程序及药品生产资格的取得:必须由开办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部门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除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外,企业还须取得某种药品的生产批准文号,才能进行生产。

四,药品经营许可制度:

(1)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2)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五,制剂许可制度: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经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六,假药和劣药

A,假药:1概念:是指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者,或者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者。

2,另外下列情形按假药论处:(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即销售;(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超过规定范围的。

B,劣药:1概念:是指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者。

2,另外下列情形按假药论处:(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未标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五章 医疗器械管理

一,医疗器械的分类:

1,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2,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3,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二,医疗器械生产注册制度:

1,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2,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3,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制度:

1,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开办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国家对部分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强制性安全认证制度。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制度:

1,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老师补充且考试会考到的内容:

精神卫生法

精神障碍定义:

第八十三条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非自愿住院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伤害自身)的,经其监护人

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危害他人安全)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出院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危害自身安全)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危害他人安全)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损害责任法律制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概述

医疗事故的定义: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的分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或卫生行政部门委托;

首次鉴定(地市级医学会)与再次鉴定(省级医学会),特殊情况由中华医学会鉴定

从“老子鉴定儿子”到“叔叔鉴定侄子” 回避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

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有例外。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58条)。

医疗机构可以举证自己没有过错,例如举证有关诊疗规范是不合理的。

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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