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1日发(作者:燕窝好处)
胡明利、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18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琳王云阁李拙
【审理法官】许琳王云阁李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明利;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胡明利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胡明利
【当事人-公司】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冷洁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冷洁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冷洁
【代理律所】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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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胡明利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诉人胡明利因对被上诉人东港区政府作出的东行复不受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的重点本应是被诉复议行为的合法性,但因该复议涉及的是上诉人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并非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复议机关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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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明利因对被上诉人东港区政府作出的东行复不受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的重点本应是被诉复议行为的合法性,但因该复议涉及的是上诉人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并非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虽然对此裁判结果有异议,但上诉后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所称检索到的相关判例,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以规章为参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合法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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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4 23:38:32
胡明利、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行终18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祥龙,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复超。
委托代理人冷洁,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明利因诉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港区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的(2020)鲁11行初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明利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邮递的方式向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区分局递交游行示威申请书,通过邮局官网查询得知,挂号信于17日被签收。胡明利认为,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本人提交的游行示威申请作出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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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违法,向东港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东港区政府作出的东行复不受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东港区政府作出的东行复不受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责令东港区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根据该项规定,针对集会、游行、示威是否予以许可的事项,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但并未赋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送作出原决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因此,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提交的游行、示威申请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的行政决定,同时游行、示威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目前尚未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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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驳回原告胡明利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明利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其经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游行示威、行政案由、判决书为关键词可以搜出2218篇文书,上诉人认为全国各地法院均有受理该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先例。原审法院裁定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港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集会游行示威权属于政治权利,政治权利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行政决定不享有行政诉讼的权利,只享有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且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故可以认定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为终局行政决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明利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明利因对被上诉人东港区政府作出的东行复不受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的重点本应是被诉复议行为的合法性,但因该复议涉及的是上诉人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并非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虽然对此裁判结果有异议,但上诉后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所称检索到的相关判例,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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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以规章为参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合法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王云阁
审判员 李 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超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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