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3日发(作者:徐徐的近义词)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公布日期】2010.04.24
• 【字 号】晋人社厅发[2010]62号
• 【施行日期】2010.04.24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10]62号)
各处室,公务员局、外专局、劳动监察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厅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厅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厅直属单位不得以厅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厅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本厅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命令”“决定”“意见”等,也可称“通知”。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本行政机关名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媒体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各职能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厅法规处应当提前介入。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厅局的职责或者与其他厅局职责相关的,应当与相关厅局联合起草、制定并发布,由本厅牵头起草的,应当充分征求有关厅局的意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应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一条 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发布,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职能处室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起草规范性文件。
(二)职能处室将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送交厅法规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并征求省政府法制办意见。
(三)经厅法规处审核后,职能处室将规范性文件呈请分管厅领导审批,并提出是否提请厅务会审议的意见。
(四)需经厅务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职能处室、法规处提出,厅办公室按相关程序报请厅务会审议。
(五)厅法规处将规范性文件报送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
(六)职能处室将规范性文件呈请厅长审批。 (七)职能处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发文。
(八)职能处室报请省政府备案,并在省政府公报和省政府法制网上公布。
第十二条 各职能处室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厅法规处报送下列材料:
(一)处室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核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及草案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以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采取的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厅法规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缩短审核时间。
第十五条 厅法规处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是否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抵触;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厅法规处对职能处室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审核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法规处可以退回报送职能处室: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实施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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