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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定州李张蒙中医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5-04-04 14:46:23 阅读: 评论:0

2023年12月13日发(作者:写借条)

王强、定州李张蒙中医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18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鹏壮张力张峰先

【审理法官】赵鹏壮张力张峰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强;定州李张蒙中医医院

【当事人】王强定州李张蒙中医医院

【当事人-个人】王强

【当事人-公司】定州李张蒙中医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乐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乐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金乐

【代理律所】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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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强

【被告】定州李张蒙中医医院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强与被上诉人李张蒙医院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无权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强与被上诉人李张蒙医院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在二审中上诉人王强认可2017年春节后至2018年8月在被上诉人李张蒙医院管账,李少红为单位负责人。2017年8月16日30万元、2018年11月16日3万元借条内容是其所填写,2018年9月15日91000元借条、2018年11月25日96000元借条是王同军所填写。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称借款不知情,王强将被上诉人负责人李少红赶走,王强为被上诉人方的负责人,李少红从2019年5月以后正式管理医院。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未经被上诉人负责人李少红签字和填写,也未经其他负责人签字,故其他非负责人员未经负责人授权无权代理李少红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条也未经被上诉人负责人追认,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根据保定恒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借条(王强之子王帅所打)一份,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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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34: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7000元及利息,提交了:1、2018年9月15日借条、现金记账凭证一页、数字系统设备款收条一张、派出所证明一份、王强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2、xxx18年11月16日借条一张、王强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张、署名刘龙的收据一张、写有刘龙、凌卿结婚证影印件一张、户口本影印件三张、建行交易手机截屏一张;3、2018年11月25日借条一张、2018年10月31日收据一张、王强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4、2017年8月16日借条一张、王强的农行交易明细一张、账本记录复印件二页。 上述借条系打印的填充式,填写的字迹非李少红本人的笔二审案件受理费9078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 本迹,原告称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填写,具体是谁填写的其不清楚,不像是李少红的字。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6日借条上有机打的和手写部分,手写部分不是李少红书写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也并非是转账给被告单位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账目两页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018年11月25日的借条,借条填充的手写部分不是法定代表人李少红所书写,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也并非是转账给被告单位,是转给帅娜会,帅娜会的收条不认可,无法核实。对2018年9月15日的借条质证意见同上。对周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当时本案王强在医院负责全面工作,并非是被告方借王强91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更无法证明是被告借原告款项。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笔300000元是王强转给了李少红的妻子于凤,当时于凤是医院的会计。第二笔91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偿还设备款,经周村派出所协调,该款直接打给了王凯峰的银行账户。第三笔30000元也是被告为了偿还空调款向原告王强借款,该笔借款打到了刘龙岳母张会岩的银行账户。第四笔是被告为了偿还帅娜会的瓷砖款向原告借款96000元,其中60000元银行转账给帅娜会,36000元是现金支付。 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方提出原告是当时被告医院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4月份期间的实际负责人,原告称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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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做过一段时间的出纳,并不是被告方的负责人。 被告提供了保定恒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借条一份,证明2019年年初,被告委托保定恒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账目进行审计,2019年4月28日,王强和其子王帅把于凤2019年3月6日交去的账本(包含笔记本)5本、2019年3月6日王帅交到保定恒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料全部取走,王帅取走账本和凭证时给该公司打下借条。王强及其子王帅取走账目后至今没有归还保定恒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方提出原告是当时被告医院的实际负责人,原告称王强在被告做过一段时间的出纳,并不是被告方的负责人,双方的上述陈述表明被告方与王强之间存在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借条未经被告负责人李少红签字和填写,也未经其他负责人签字,其他非负责人员未经负责人授权无权代理李少红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条未经被告负责人追认,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原始账目和审计结果,其与被告医院负责人李少红之间的关系是何种法律关系不能证实,款项是否系借款还是其他性质和是否已经返还及返还数额无法证实。 综上,原告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定州李张蒙中医医院与王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8元由原告王强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定州市公安局周村派出所受案回执。证实定州市公安局对王强私刻公章正在立案调查。证据二、以前的备案回执和现在的印章刻备案回执。证实借条的公章与王强交给我的公章不一样。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这仅仅是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一个回复,仅能够证明李少红曾经在2020年1月16日向公安机关进行过举报,该举报的事实是否能够成立不能够证明。因此,一个仅能够证明曾经举报过的回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直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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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2017年8月16日30万元、2018年11月16日3万元借条内容是其所填写,2017年春节后至2018年8月在被上诉人李张蒙中医医院管账。2018年9月15日91000元借条、2018年11月25日96000元借条是王同军所填写。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强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3张借条以及相应的转款记录中载明的基本信息:1、借条中均有被上诉人定州李张蒙中医医院的公章。2、借条中也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率,借条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给了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十分清楚。二、被上诉人负责人的签字与否不是作为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本案的借款人为定州李张蒙中医医院即被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李少红。借条中虽无其负责人李少红的签字,但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可见被上诉人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是予以承认的。一审法院以借条未经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签字和填写,也未经其他负责人签字,其他非负责人人员未经负责人授权无权代理李少红签订借款合同为由否认借款合同的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被上诉人单位借款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不是李少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李少红的意思表示不能影响被上诉人在借条中加盖公章的效力。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问题并不是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法定依据。被上诉人既可以向其他员工借款,也可以向其他任何第三人借款,不应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某种身份关系,而认定借款关系的成立与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申请上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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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定州李张蒙中医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18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乐,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李张蒙中医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周村镇李张蒙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少红,院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定州李张蒙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李张蒙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乐,被上诉人李张蒙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强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3张借条以及相应的转款记录中载明的基本信息:1、借条中均有被上诉人定州李张蒙中医医院的公章。2、借条中也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率,借条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给了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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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上诉人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十分清楚。二、被上诉人负责人的签字与否不是作为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本案的借款人为定州李张蒙中医医院即被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李少红。借条中虽无其负责人李少红的签字,但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可见被上诉人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是予以承认的。一审法院以借条未经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签字和填写,也未经其他负责人签字,其他非负责人人员未经负责人授权无权代理李少红签订借款合同为由否认借款合同的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被上诉人单位借款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不是李少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李少红的意思表示不能影响被上诉人在借条中加盖公章的效力。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问题并不是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的法定依据。被上诉人既可以向其他员工借款,也可以向其他任何第三人借款,不应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某种身份关系,而认定借款关系的成立与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申请上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张蒙医院辩称,借条上的公章不是我盖的,也不是我签的字。上诉人我单位担任出纳,公章也是上诉人管着。钱的事有的我知道,有的我不知道,借条上这四笔我不知道。是上诉人担任出纳期间的支出,定州市公安局对王强私刻公章已经立案了。上诉人给我的公章与给别人打的借条的章不是一个公章。2020年4月10日我又重新备案提出申请刻的公章。以前打借条扣的章是2017年备案的章。交给我的章和打欠条的章是不一样的章,打欠条的章是在公安局备案的。

原告诉称 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7000元及利息70812元(利息包括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息1分从2018年8月15日计算至了2019年8月28日并请求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借款本金91000元按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了2019年8月28日并请求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了2019年8月28日并请求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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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了2019年8月28日并请求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7000元及利息,提交了:1、2018年9月15日借条、现金记账凭证一页、数字系统设备款收条一张、派出所证明一份、王强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2、xxx18年11月16日借条一张、王强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张、署名刘龙的收据一张、写有刘龙、凌卿结婚证影印件一张、户口本影印件三张、建行交易手机截屏一张;3、2018年11月25日借条一张、2018年10月31日收据一张、王强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4、2017年8月16日借条一张、王强的农行交易明细一张、账本记录复印件二页。

上述借条系打印的填充式,填写的字迹非李少红本人的笔迹,原告称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填写,具体是谁填写的其不清楚,不像是李少红的字。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6日借条上有机打的和手写部分,手写部分不是李少红书写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也并非是转账给被告单位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账目两页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018年11月25日的借条,借条填充的手写部分不是法定代表人李少红所书写,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也并非是转账给被告单位,是转给帅娜会,帅娜会的收条不认可,无法核实。对2018年9月15日的借条质证意见同上。对周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当时本案王强在医院负责全面工作,并非是被告方借王强91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更无法证明是被告借原告款项。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笔300000元是王强转给了李少红的妻子于凤,当时于凤是医院的会计。第二笔91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偿还设备款,经周村派出所协调,该款直接打给了王凯峰的银行账户。第三笔30000元也是被告为了偿还空调款向原告王强借款,该笔借款打到了刘龙岳母张会岩的银行账户。第四笔是被告为了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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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娜会的瓷砖款向原告借款96000元,其中60000元银行转账给帅娜会,36000元是现金支付。

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方提出原告是当时被告医院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4月份期间的实际负责人,原告称其在被告做过一段时间的出纳,并不是被告方的负责人。

被告提供了保定恒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借条一份,证明2019年年初,被告委托保定恒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账目进行审计,2019年4月28日,王强和其子王帅把于凤2019年3月6日交去的账本(包含笔记本)5本、2019年3月6日王帅交到保定恒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料全部取走,王帅取走账本和凭证时给该公司打下借条。王强及其子王帅取走账目后至今没有归还保定恒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方提出原告是当时被告医院的实际负责人,原告称王强在被告做过一段时间的出纳,并不是被告方的负责人,双方的上述陈述表明被告方与王强之间存在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借条未经被告负责人李少红签字和填写,也未经其他负责人签字,其他非负责人员未经负责人授权无权代理李少红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条未经被告负责人追认,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原始账目和审计结果,其与被告医院负责人李少红之间的关系是何种法律关系不能证实,款项是否系借款还是其他性质和是否已经返还及返还数额无法证实。

综上,原告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定州李张蒙中医医院与王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8元由原告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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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定州市公安局周村派出所受案回执。证实定州市公安局对王强私刻公章正在立案调查。证据二、以前的备案回执和现在的印章刻备案回执。证实借条的公章与王强交给我的公章不一样。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这仅仅是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一个回复,仅能够证明李少红曾经在2020年1月16日向公安机关进行过举报,该举报的事实是否能够成立不能够证明。因此,一个仅能够证明曾经举报过的回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直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2017年8月16日30万元、2018年11月16日3万元借条内容是其所填写,2017年春节后至2018年8月在被上诉人李张蒙中医医院管账。2018年9月15日91000元借条、2018年11月25日96000元借条是王同军所填写。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强与被上诉人李张蒙医院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在二审中上诉人王强认可2017年春节后至2018年8月在被上诉人李张蒙医院管账,李少红为单位负责人。2017年8月16日30万元、2018年11月16日3万元借条内容是其所填写,2018年9月15日91000元借条、2018年11月25日96000元借条是王同军所填写。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称借款不知情,王强将被上诉人负责人李少红赶走,王强为被上诉人方的负责人,李少红从2019年5月以后正式管理医院。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未经被上诉人负责人李少红签字和填写,也未经其他负责人签字,故其他非负责人员未经负责人授权无权代理李少红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条也未经被上诉人负责人追认,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根据保定恒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借条(王强之子王帅所打)一份,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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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8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张峰先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甄红云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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