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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海牙、维斯比和汉堡规则的异同

更新时间:2024-11-20 06:34:50 阅读: 评论:0

2023年12月11日发(作者:红提的功效)

比较《海牙规则》、《威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异同

1. 规则的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仅适用于提单或者类似的物权凭证所包含的合同。《维斯比规则》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其中的第五条第三款规定:① 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②货物在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③提单载明或为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规定,符合该就要受《维斯比规则》的约束。

2. 提单的证据效力

《海牙规则》规定,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收到其上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至于提单转让至第三人的证据效力,未作进一步的规定。《维斯比规则》为了弥补上述的缺陷,在第一条第一款则补充规定:“„„但是,当提单转让至善意的第三人时,与此相反的证据将不能接受。”这表明对于善意行事的提单受让人来说,提单载明的内容具有最终证据效力。所谓“善意行事”是指提单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并不知道装运的货物与提单的内容有何不符之处,而是出于善意完全相信提单记载的内容。这就是说,《维斯比规则》确立了一项在法律上禁止翻供的原则,即当提单背书转让给第三者后,该提单就是货物已按上面记载的状况装船的最终证据。承运人不得借口在签发清洁提单前货物就已存在缺陷或包装不当来对抗提单持有人。这一补充规定,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提单的流通与转让,也有利于维持提单受让人或收货人的合法权益。一旦收货人发现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承运人只能负责赔偿,不得提出任何抗辩的理由。

3. 实际承运人

《海牙规则》和《威斯比规则》没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而《汉堡规则》首次在海运领域引入了“实际承运人”这一概念。《汉堡规则》规定当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货物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办理时,承运人仍需按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如果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需负责的话,则在其应负责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托运人既可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也可向承运人索赔,并且不因此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权利。

4.承运人的义务

《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的三项义务:(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2)妥善而谨慎地管理货物的义务;(3)在收到货物后应托运人要求,向其签发提单的义务。《威斯比规则》也规定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和管货义务不同。然而《汉堡规则》没有规定承运人的具体义务。

5.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它一方面规定承运人必须对自己的过失负责,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承运人对航行过失及管船过失的免责条款。《汉堡规则》对承运人的规则原则采用了“推定过失原则”,但对于火灾造成的货损实行的是“一般过失责任制”,对于活动物的货损赔偿责任,实行的则是“无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并且也没有规定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6.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员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或船舶对每件或每单位的货物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英镑。而《维斯比规则》则规定,放弃以英镑作为货币单位,而改用法郎作为货币单位,一个法郎是指含有65.5毫克纯度为900/1000的黄金的单位,俗称金法郎;采用“双轨制”,同时以货物的包件数或单位数和货物的毛重来计算承运人的赔偿限制,取两者中较高者作为承运人的赔偿限制;每件或每单位的赔偿限额提高到10000金法郎,或者每公斤货物30金法郎,以二者中较高者为准;增加“集装箱条款”,以适应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的需要;增加了“承运人丧失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规定,如经证明,损害系承运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无论是承运人或船舶,都无权享有本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以每件或其他装运单位的灭失或损坏相当于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的金额为限,两者之中以其较高者为准。”与《威斯比规则》相比,限额提高了25%。

7.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海牙规则》的责任期间为“钩至钩”或“舷至舷”。《汉堡规则》规定其责任期间扩展到“港到港”。解决了货物从交货到装船和从卸船到收货人提货这两段没有人负责的空间,明显地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8. 对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对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都没有规定。《汉堡规则》则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此产生的纯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9.诉讼时效的延长

《海牙规则》规定,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维斯比规则》

1 则补充规定,诉讼事由发生后,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这一期限可以延长,明确了诉讼时效可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的规定;对于追偿时效则规定,即使在规定的一年期满之后,只要是在受法院法律准许期间之内,便可向第三方提起索赔诉讼。但是准许的时间自提起诉讼的人已经解决索赔案件,或向其本人送达起诉状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三个月。《汉堡规则》规定,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诉讼时效由1年延长至2年,并且删除了《威斯比规则》中通过协议延长时效的规则,但允许通过被索赔方单方声明的方式延长时效,并且规定,时效可以通过此种单方声明的方式多方延长。

10.索赔通知

《海牙规则》规定索赔通知必须由收货人在收到货物之前或收到货物当时提交。如果货物损失不明显,则这种通知限于收货后三日内提交。《汉堡规则》延长了上述通知时间,规定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货物索赔通知送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当货物灭失或损害不明显时,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十五天内送交通知;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损失,收货人应在收货后的六十天内提交书面通知;增加了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就其损失向托运人递交通知的规定;扩大了递交通知的对象,除承运人外,货方还可将上述通知递交给实际承运人、船长或船舶主管人员以及其他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

11.保函的法律地位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而《汉堡规则》对保函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以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该保函在承、托人之间有效,对包括受让人、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但是,如果承运人有意欺诈,对托运人也属无效,而且承运人也不再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12.管辖权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无管辖权的规定,只是实践中在提单背面条款上订有由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这一规定显然对托运人、收货人极为不利。《汉堡规则》规定,原告可在下列法院选择其一提起诉讼: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无主要营业所时,则为其通常住所所在地;②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③装货港或卸货港;④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其他地点。此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之后,双方就诉讼地点达成的协议仍有效,协议中规定的法院对争议具有管辖权。

13.仲裁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无管辖权的规定。而《汉堡规则》规定,争议双方可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由索赔人决定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如无主要营业所,则为通常住所所在地;②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③装货港或卸货港。此外,双方也可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地点。仲裁员或仲裁庭应按该规则的规定来处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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