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合、郭凤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18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路明王邦跃王小军
【审理法官】李路明王邦跃王小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红合;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
司;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当事人】刘红合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新
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红合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海凡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陈晓哲、裴东煜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海凡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陈晓哲、裴东煜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海凡陈晓哲、裴东煜
【代理律所】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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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红合
【被告】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新野县
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
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无过错公平责任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
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
由此可见,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即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或者过失行为导致提供劳务一方有受损害的事实且该过错或过失行
为与损害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鲍群华在为刘红合提供劳务
过程中因自身疾病、突发脑出血并脑疝晚期造成自身损害属当事人不能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没
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本案纠纷不适用该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是基于现代社会生活出现的两极分
化和对立而产生的衡平归责,其功能在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
无过错,但其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联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和基础,就本案而
言,鲍群华是在为刘红合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其长年从事长途货物运输,作息不规律、劳动
强度大确系引发高血压致脑出血的诱因之一,而刘红合作为雇主,其既是劳务活动中工作指
示者,又是劳务活动中最大的收益者,其经商营利所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向鲍群华支付的工
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适用公平原则对民事责任进行合理分担故刘红合作为受益人对鲍群
华因提供劳务突发疾病产生的损失应予以适当补偿,综合考量本案损害严重程度、有无其他
救济来源、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刘红合补偿因鲍群华死亡造成四被上诉人各项
损失的30%较为公平合理,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
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医疗
费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非同一概念,上述两项费用均是因案涉事故造成受
害人损害的不同赔偿项目,两者并不冲突,一审法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
以确认。关于交通费问题,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相关交通费发票,一审法院据此支持
12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之处,应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四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
万元过高,应当以1.5万元为宜。刘红合主张已垫付70002元,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因四被上诉人对刘红合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均予以否认,且刘红合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转账凭
证亦非对准四被上诉人支付,故一审法院根据四被上诉人自认数额对刘红合垫付款予以认定
正确,刘红合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凤莲、鲍婷婷、鲍
俊超、鲍鑫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831470.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
元,刘红合应承担30%的补偿责任为264441.2元(831470.66元×30%+15000元=264441.2
元),扣除刘红合已支付的45175.36元,下余219265.84元由刘红合继续承担补偿责任。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9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9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
十日内,刘红合补偿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各项损失共计219265.84元。 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13544元,由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负担9000元,刘红合负担4544元。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6:55: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鲍群华。鲍群华受雇于刘红合当货车司机,月工资
7500元。2019年11月18日凌晨,鲍群华跟随行其他三位司机驾驶刘红合所有的豫R×××
某某半挂牵引车行至延靖××线××服务区换班后,鲍群华驾驶该车辆驶离服务区约50米远
时,鲍群华停车后从车上摔下,同行人发现后将其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死
亡原因为高血压脑出血并脑疝晚期,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9175.36元。2019年12月11日,
支出医疗护送费10000元。支出加油款2140元,支出ETC费用793.25元。豫R×××某某
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人民财险新野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
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元,且不计免赔。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
怡自认所有医疗费69175.36元中自己出了24000元,其余系刘红合所出。2018年河南省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财险新野公司辩称:我方同意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的答
辩意见,另外,本次事故是因鲍群华自身疾病造成,不属于案涉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
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
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鲍群华受雇于刘红合,驾驶豫R×××某某半挂牵引车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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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途中死亡,刘红合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其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鲍群华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因病死亡,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鲍群华从事
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等情形,刘红合与鲍群华各承担50%的责任较
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
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
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应以
法院确定的为准。就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
费:69175.36元;2.营养费:2天×20元天﹦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
100元;4.护理费:216.4元(以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请求为准);5.误工费:
2天×250元天﹦500元;6.死亡赔偿金:31874.19元年×20年=637483.8元;7.被抚养人生
活费:20989.15元年×8年÷2=83956.6元;8.丧葬费:27998.5元;9.交通费:12000
元;10.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第1-9项合计831470.66元,由刘红合赔偿50%为
415735.3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为440735.33元,扣除其已赔付的(69175.36元-
24000元)45175.36元为395559.97元。因保险条款约定车上人员因疾病造成的伤亡不予赔
偿,故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
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刘红合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395559.97元;2、驳回郭凤
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郭凤莲、鲍婷婷、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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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超、鲍鑫怡负担2693元,刘红合负担361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红合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凤莲、鲍婷婷、鲍俊
超、鲍鑫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负
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是雇主,但鲍群华死亡并非雇佣关
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也不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一审法院已认定鲍群华的死亡是因高血
压出血并脑疝晚期导致,就说明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且上诉人当时就不在现场,无任何侵权
行为,更谈不上对鲍群华的死亡有过错,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
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鲍群华停车后从车上摔下"与事实不
符,没有证据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出费用45175.36元错误。一审阶段上诉人
已提交证据证明共支出费用共计70002元,后郭风连转来20000元,上诉人实际支出费用
50002元。4、一审法院认定并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及交通费错误。5、一审法院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配有误,一审仅支持郭凤莲、鲍
婷婷、鲍俊超、鲍鑫怡诉请数额不足一半,却判令上诉人负担大部分诉讼费用,明显不公。
刘红合、郭凤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18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伟,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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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婷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俊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鑫怡。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裴东煜,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红合因与被上诉人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原审被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公司)、新野县
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
人民法院(2019)豫1329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红合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凤莲、鲍婷婷、
鲍俊超、鲍鑫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
鑫怡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是雇主,但鲍群华死亡
并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也不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一审法院已认定鲍群华
的死亡是因高血压出血并脑疝晚期导致,就说明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且上诉人当时就不
在现场,无任何侵权行为,更谈不上对鲍群华的死亡有过错,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鲍群
华停车后从车上摔下"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出费用
45175.36元错误。一审阶段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共支出费用共计70002元,后郭风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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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来20000元,上诉人实际支出费用50002元。4、一审法院认定并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
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错误。5、一审法院对于一审案
件受理费的分配有误,一审仅支持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诉请数额不足一
半,却判令上诉人负担大部分诉讼费用,明显不公。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辩称:上诉人刘红合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鲍群华与刘红合系雇佣关系并且鲍群华在工作中受伤死亡,一审判决适
用有关雇佣关系的法条正确,上诉人刘红合存在至少两个明显过错,一是没有对雇员提
供相关安全保护措施,特别是大车司机,长期高强度没有规律的工作与死者死亡有直接
因果关系,二是双方都认可事故发生时间是凌晨两点多,报警时间依据公安机关出警记
录已经到3点多了,并且是公安机关联系的120救助,在零下温度下,将人放在地下长
达一个小时之久,明显有严重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
确,上诉人刘红合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人民财险新野公司辩称:我方同意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的答辩意
见,另外,本次事故是因鲍群华自身疾病造成,不属于案涉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
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
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882003.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鲍群华。鲍群华受雇于刘红合当货车司机,月
工资7500元。2019年11月18日凌晨,鲍群华跟随行其他三位司机驾驶刘红合所有的豫
R×××某某半挂牵引车行至延靖××线××服务区换班后,鲍群华驾驶该车辆驶离服
务区约50米远时,鲍群华停车后从车上摔下,同行人发现后将其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
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高血压脑出血并脑疝晚期,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9175.36元。
2019年12月11日,支出医疗护送费10000元。支出加油款2140元,支出ETC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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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25元。豫R×××某某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人民
财险新野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元,且不计免
赔。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自认所有医疗费69175.36元中自己出了24000
元,其余系刘红合所出。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人均消
费支出为2098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
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鲍群华受雇于刘红合,驾驶豫R×××某某半挂牵
引车于工作途中死亡,刘红合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其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鲍
群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病死亡,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
虑到鲍群华从事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等情形,刘红合与鲍群华
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
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
金……。"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应以法院确定的为准。就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
鲍鑫怡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9175.36元;2.营养费:2天×20元/天
﹦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100元;4.护理费:216.4元(以郭凤
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请求为准);5.误工费:2天×250元/天﹦500元;6.死亡
赔偿金:31874.19元/年×20年=637483.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0989.15元/年×8
年÷2=83956.6元;8.丧葬费:27998.5元;9.交通费:12000元;10.精神抚慰金:
25000元;以上第1-9项合计831470.66元,由刘红合赔偿50%为415735.33元,加上精
神抚慰金25000元为440735.33元,扣除其已赔付的(69175.36元-24000元)4517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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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为395559.97元。因保险条款约定车上人员因疾病造成的伤亡不予赔偿,故人民财险
新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经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
决,1、刘红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
395559.97元;2、驳回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6310元,由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负担2693元,刘红合负担3617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除鲍群华停车后从车上摔下的事实仅有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
怡自述并无其它证据予以辅证,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认定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
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
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的规定,由此可见,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
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或者过失行为,导致提供劳务一方有受损害的
事实,且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损害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鲍群华在为刘红合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疾病、突发脑出血并脑疝晚期造成自身损害,
属当事人不能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本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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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该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
定,公平责任原则是基于现代社会生活出现的两极分化和对立而产生的衡平归责,其功
能在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无过错,但其行为与损害之间
具有因果关联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和基础,就本案而言,鲍群华是在为刘红合提
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其长年从事长途货物运输,作息不规律、劳动强度大确系引发高血压
致脑出血的诱因之一,而刘红合作为雇主,其既是劳务活动中工作指示者,又是劳务活
动中最大的收益者,其经商营利所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向鲍群华支付的工资,依据上述
法律规定,可适用公平原则对民事责任进行合理分担,故刘红合作为受益人对鲍群华因提
供劳务突发疾病产生的损失应予以适当补偿,综合考量本案损害严重程度、有无其他救
济来源、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刘红合补偿因鲍群华死亡造成四被上诉人各
项损失的30%较为公平合理,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
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
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
赔偿。"的规定,医疗费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非同一概念,上述两项费
用均是因案涉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不同赔偿项目,两者并不冲突,一审法院对此均予
以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问题,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相关
交通费发票,一审法院据此支持12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之处,应予以维持。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
法院酌定四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过高,应当以1.5万元为宜。刘红合主张
已垫付70002元,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四被上诉人对刘红合所主张的该部分事
实均予以否认,且刘红合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转账凭证亦非对准四被上诉人支付,故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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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根据四被上诉人自认数额对刘红合垫付款予以认定正确,刘红合该项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因本次事故造
成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831470.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刘红合应承担30%的
补偿责任为264441.2元(831470.66元×30%+15000元=264441.2元),扣除刘红合已支
付的45175.36元,下余219265.84元由刘红合继续承担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9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
二、变更新野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9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
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刘红合补偿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各项损失共计
219265.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544元,由郭凤莲、鲍婷婷、鲍俊超、鲍鑫怡负担
9000元,刘红合负担4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路明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王小军
12 / 13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尹双珊
书记员王绍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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