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宋士清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68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美荣赵君优孙申惠
【审理法官】韩美荣赵君优孙申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宋士清;黄坤华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宋士清黄坤华
【当事人-个人】宋士清黄坤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刘琬琪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刘琬琪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晶晶刘琬琪
【代理律所】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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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宋士清;黄坤华
【本院观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宋士清已是年满60岁的老人,事故造成宋士清
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有资质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其护
理期,营养期亦是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
宋士清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
公司主张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
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鉴定意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宋士清已是年满60岁的老人,事故
造成宋士清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有资质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
残”,其护理期,营养期亦是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一审法院据此判
决被上诉人宋士清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理据不
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8:56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宋士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6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士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琬琪,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坤华。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士清、黄
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
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
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宋士清96854.41元(争议金额14320.2元)
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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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士清的护理期评定虚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20年7月6日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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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华[2020]临鉴字第091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宋士清的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
180日,但根据被上诉人宋士清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报告单等资料记载,被上诉
人宋士清需护理的期间远达不到该《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
定规范》规定的顶格标准即180日护理期。二、被上诉人宋士清的营养期评定虚高,在
被上诉人宋士清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资料中,其主治医师并未注明被上诉人需加强营
养及相应期间。
被上诉人宋士清答辩称: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期、营养期虚高的上诉理由,
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系通过丰南区人民法院通过公平公正的选取鉴定机构的方式进
行的鉴定机构的选择,并且在鉴定的时候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权利,通过委托具有专业
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答辩人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了专业的评定,其次答辩人
年满60周岁,身体各项机能减弱,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也是合情合法,故一审法院支
持的答辩人的营养期、护理期并无不当。
宋士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
30648.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8926.2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11时09分许,被告黄坤华驾驶其所有
的冀B×××××小型轿车沿汇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晨龙家园门口时,与原告宋士清驾
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士清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
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坤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士
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
情经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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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二次手
术费10000元。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事故发生时,冀B3C2某某车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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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黄坤华,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被
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内。一审法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
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基、地点及基本
事实情况予以确认黄坤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士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
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本院对原告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为40%,对被告事
故责任予以认定为60%。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营养
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均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
其住院就医情况予以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
及事故责任情况予以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其余主张均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
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
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B3C2某某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宋士清各
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875.4元。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宋士清各项损失共计
人民币23299.2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174.61元。二、驳回原告宋士清的其余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计6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
山中心支公司承担625元,由原告宋士清承担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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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宋士清已是年满60岁的老人,事故造成宋士
清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有资质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
残”,其护理期,营养期亦是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一审法院据
此判决被上诉人宋士清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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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
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
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美荣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付 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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