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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肖光南机动车交通事故

更新时间:2025-01-15 06:41:32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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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夜雨寄北主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肖光南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01民终699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国智喻兰汪静

【审理法官】龚国智喻兰汪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肖光南;杨天虎;杨光瑜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肖光南杨天虎杨光瑜

【当事人-个人】肖光南杨天虎杨光瑜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龙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刘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龙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刘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龙刘群

【代理律所】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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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肖光南;杨天虎;杨光瑜

【本院观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

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

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

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当实行分

责分项限额赔偿的制度,故原判按照不分责不分项原则计付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精

神。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按照分责分项限额的原则计付赔偿金的主张限制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

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不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与法律的基本精神,故上诉人主张一

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保险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

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对各项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1.护理费,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

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

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

护理期为90日,被上诉人肖光南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护理期外还需护理,故其支付的超过

该护理期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护理费应为被上诉人杨天虎支付的8980元(49

天)以及被上诉人肖光南支付的7020元(41天),共计16000元。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认定

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

张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再扣减被上诉人杨天虎垫付的护理费的计算方式

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2.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肖光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伤,构成十级伤残,且肖光南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责,故一审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

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救护

车费及康复器具费,对于救护车费,被上诉人肖光南已提交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载明了费用

产生的原因,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支持460元救护车费符合法律规定。而康复器

具费,系被上诉人肖光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购买的辅助器具费而花费,一审对该费用予以

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救护车费及康复器具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

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

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肖光

南因上诉人承保责任保险的车辆受伤,发生事故时其已年满72周岁,且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胫

骨平台骨折遗留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肖光南因未获得赔偿而诉至法院,如要求其自行

参加诉讼,显然比较困难,故其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对律师费予以支持并无不

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诉讼费,上诉人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杨

天虎驾驶的贵A×××某某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事

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负有赔偿的义务。但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肖光

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未对其余合理损失进行理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对

诉讼费的承担有合同约定,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

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决定由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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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

述,上诉人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对护理费计算错误,

本院依法应予改判,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损失,当事人

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即被上诉人肖光南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23671.65元、

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450元、伤残赔偿金

22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救护车费460元、康复器具费423

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90918.65元。该损失应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

围内赔付,扣除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杨天虎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

护理费7380元后,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本案中还应赔付肖光南70038.65元。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光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038.65元;

三、驳回肖光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肖光南负担3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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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668时许,杨天虎驾驶贵A×××某某

号小型轿车由正德家邦停车场进入育新路往新添大道方向行驶过程中撞上行人肖光南,造成

肖光南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13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天虎驾驶贵A×××某某号小型轿车未注意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

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肖光南无违法过错行为,因此认定杨天虎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肖光南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肖光南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

称贵医附院)治疗,住院8天,杨天虎垫付贵医附院住院费,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扣除其垫

付的10000元贵医附院住院费后,给杨天虎报销80%的贵医附院住院费用。2018615

肖光南转院到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乌当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0天(2018

615日至201893日)。肖光南在乌当区医院住院、检查、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

23671.65元。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杨天虎垫付7500元。在贵医附院住

院期间杨天虎支付8天护理费,每日200元,共计1600元,在乌当区医院住院期间杨天虎垫

41天的护理费7380元,每日180元。肖光南支付39天的护理费7020元。 20189

28日,肖光南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

评定。2018928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

鉴字第49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光南因损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

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且未达50%属十级伤残。肖光南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89

日。同时,因鉴定前述项目,肖光南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天虎驾驶车辆未按

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肖光南受伤,杨天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天虎应对原

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作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贵A

×××某某号车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

期内,依据保险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损失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按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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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 关于本案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偿的问题。一审法

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

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

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

制;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

额,并没有对各分项进行区分,故本案中,对于交强险部分不应当进行分项计算赔偿费用。

关于杨光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杨光瑜是贵A×××某某车的实际所有

人,杨光瑜在本案中应对肖光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贵A×××

某某号车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贵A×××某某号的保险限额,应由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

直接赔付给肖光南。 对于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提出肖光南高血压、糖尿病、肋骨骨折

与本案事故无关的抗辩,因该治疗费用是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支出,原告本身的其他疾

病并不必然直接导致上述费用的支出,交通事故是导致上述支出的唯一原因,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

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

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律师费

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且原告的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

讼,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 综上,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贵州省上

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乌当区

医院发票为23671.65元;2.护理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载明护理期为90日,肖光南

在贵医附院住院8天的护理费被告杨天虎已按200元一天支付1600元,乌当区医院80天的

护理费180元一天,杨天虎支付41天的费用7380元,肖光南支付39天的护理费7020元,

共计16000元,该价格符合贵阳市护工的收费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剩余2天按照贵州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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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的统计数据,护理费为38568/

÷365天×2天=211元。护理费共计16211元;3.交通费:因原告就医、做伤残鉴定等,必

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5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

88天,按机关人员出差100/天计算为100/天×88=8800元;5.营养费:因提交的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明营养期为89日,按50元/天确认为89天×50=4450元;6.

伤残赔偿金,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肖光南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参照贵

州省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92元的统计数据,伤残赔偿金应为31592/年×

20-137年×10%=221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精神遭受一

定损害,原告要求5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发

票和收据,予以确认;9.救护车费460元,康复器具费423元,虽没有发票,但已实际发

生,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为8000元。 综上,肖光南因此次交

通事故除贵医附院的医疗费外,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129.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

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扣除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杨天虎垫付7500

元医疗费、护理费7380元,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应赔付肖光南70249.65元。 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光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70249.65元;二、驳回原告肖光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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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肖光南负担3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7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肖光南提交京东购

物平台的订单手机截屏2张,拟证明肖光南因本次事故残疾所产生的残疾人辅助用具费用。

上诉人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

法核实,且肖光南未提交相关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相关器

具购买的必要性及价格的合理性,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

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肖光南提交的该组证据系订单信息截图,收货人均为肖光南,购买器

械为:适美佳不锈钢四脚拐杖、适美佳铝合金拐杖腋下、FZK+富士康铝合金老人助行助步

器,与一审提交的订单截图信息一致,亦符合其因损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膝关节功能丧

失的伤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肖光南支付

2018726日至2018819日的护理费4500元(每天180元)、820日至9

1日的护理费2160元、92日至926日护理费3000元(每天12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

诉金额3090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

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保险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中对于被

上诉人肖光南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标准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肖光南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

日,虽然肖光南及杨天虎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系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

明护理费的开支及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护理费应当以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后再扣除杨天

虎垫付的护理费,即38568元÷365日×90-1600+7380元)=529元。其次,一审认

定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上诉人酌情认可3000元。第三,关于

救护车费及康复器具费,肖光南未举证证明,故该两项费用不应支持。第四,根据我国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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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以及本案中上诉人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肖光南的律师费。

第五,上诉人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上诉人与杨光瑜的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例,诉讼

费均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

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

述,上诉人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对护理费计算错误,

本院依法应予改判,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损失,当事人

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即被上诉人肖光南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23671.65元、

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450元、伤残赔偿金

22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救护车费460元、康复器具费423

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90918.65元。该损失应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

围内赔付,扣除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杨天虎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

护理费7380元后,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本案中还应赔付肖光南70038.65元。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肖光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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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民终69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某某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某某。

负责人:王益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光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瑜。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

财保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光南、杨天虎、杨光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依法改

判(上诉金额3090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保险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

一审判决中对于被上诉人肖光南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标准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肖光

南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虽然肖光南及杨天虎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系聘请护工进行护

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开支及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护理费应当以居民服

务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后再扣除杨天虎垫付的护理费,即38568元÷365日×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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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7380元)=529元。其次,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结合法律规定及

司法实践,上诉人酌情认可3000元。第三,关于救护车费及康复器具费,肖光南未举证

证明,故该两项费用不应支持。第四,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以及本案中

上诉人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肖光南的律师费。第五,上诉人并非本案直接侵

权人,且根据上诉人与杨光瑜的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例,诉讼费均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

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

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肖光南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贵州省司法实践,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

需要分项赔偿。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

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肖光南的律师费以及本案诉讼费。3.上诉人按照每天

105元计算护理费不符合实际生活,法律在追求公平的同时兼顾正义,根据护理实际支付

情况,结合案情,支持和适当照顾受害人的利益,合理合法。且本案护理期和营养期的

鉴定期限本来就不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天虎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杨光瑜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肖光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

害赔偿共计100794.65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

足部分由杨天虎、杨光瑜共同承担;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668时许,杨天虎驾驶贵A

×××某某号小型轿车由正德家邦停车场进入育新路往新添大道方向行驶过程中撞上行

人肖光南,造成肖光南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13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

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天虎驾驶贵A×××某某号小型轿车未注意

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肖光南无违法过错行为,因此认定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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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肖光南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肖光南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贵医附院)治疗,住

8天,杨天虎垫付贵医附院住院费,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贵医

附院住院费后,给杨天虎报销80%的贵医附院住院费用。2018615日肖光南转院到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乌当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0天(2018615

日至201893日)。肖光南在乌当区医院住院、检查、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

23671.65元。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杨天虎垫付7500元。在贵医附

院住院期间杨天虎支付8天护理费,每日200元,共计1600元,在乌当区医院住院期间

杨天虎垫付41天的护理费7380元,每日180元。肖光南支付39天的护理费7020元。

2018928日,肖光南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

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8928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

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9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光

南因损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且未达50%属十级伤残。肖光南

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89日。同时,因鉴定前述项目,肖光南支出鉴定费用

1500元。

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贵A×××某某号车的保险期间内,该车在平安财

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投保

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9120时至2018

91124时,保险单中载明贵A×××某某号车的行驶证车主为杨光瑜。

还查明,肖光南从乌当区医院到贵医附院检查,来回支付救护车费460元,肖光

南在网上购买康复器具支付费用4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记

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收条、康复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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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及订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天虎驾驶车

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肖光南受伤,杨天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

天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作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

事车辆贵A×××某某号车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起交通事故

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依据保险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

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损失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财

保贵阳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

关于本案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

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且原告

的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

综上,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贵州省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本案证

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乌当区医院发票为23671.65元;2.护理费:《法医临床司法鉴

定书》载明护理期为90日,肖光南在贵医附院住院8天的护理费被告杨天虎已按200

一天支付1600元,乌当区医院80天的护理费180元一天,杨天虎支付41天的费用7380

元,肖光南支付39天的护理费7020元,共计16000元,该价格符合贵阳市护工的收费

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剩余2天按照贵州省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

均工资38568元的统计数据,护理费为38568/年÷365天×2天=211元。护理费共计

16211元;3.交通费:因原告就医、做伤残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

5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8天,按机关人员出差100

/天计算为100/天×88=8800元;5.营养费:因提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

证明营养期为89日,按50元/天确认为89天×50=4450元;6.伤残赔偿金,经贵州

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肖光南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参照贵州省上一统计年

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92元的统计数据,伤残赔偿金应为31592/年×(20-137

年×10%=221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精神遭受一定损

害,原告要求5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发

票和收据,予以确认;9.救护车费460元,康复器具费423元,虽没有发票,但已实际

发生,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为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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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肖光南因此次交通事故除贵医附院的医疗费外,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

91129.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扣除平安财保贵阳支公

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杨天虎垫付7500元医疗费、护理费7380元,平安财保贵阳支

公司应赔付肖光南70249.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光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0249.65元;二、驳回原告肖

光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

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肖光南负担3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

中心支公司负担807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肖光南提交京东购物平台的订单手机截屏2张,拟证明

诉人肖光南提交的该组证据系订单信息截图,收货人均为肖光南,购买器械为:适美佳

不锈钢四脚拐杖、适美佳铝合金拐杖腋下、FZK+富士康铝合金老人助行助步器,与一审

提交的订单截图信息一致,亦符合其因损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

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肖光南支付了2018726日至2018819日的

护理费4500元(每天180元)、820日至91日的护理费2160元、92日至9

26日护理费3000元(每天12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

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是对受害

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

险应当实行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制度,故原判按照不分责不分项原则计付赔偿金并不违

反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按照分责分项限额的原则计付赔偿金的主张限制

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不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与法律的基

本精神,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保险责

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对各项赔偿费用

的上诉理由: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

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

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

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案

中,被上诉人肖光南及杨天虎已提交收条或收据,证明已向护理人员实际支付了护理费

用,系实际损失,护理费标准亦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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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护理费应当据实计算,但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肖光南的护理期为90日,被

上诉人肖光南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护理期外还需护理,故其支付的超过该护理期的护

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护理费应为被上诉人杨天虎支付的8980元(49天)以及被

上诉人肖光南支付的7020元(41天),共计16000元。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认定错误,本

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应

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再扣减被上诉人杨天虎垫付的护理费的计算方式

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2.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肖光南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肖光南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责,故一审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

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

予采纳。3.救护车费及康复器具费,对于救护车费,被上诉人肖光南已提交案外人出具

的收条,载明了费用产生的原因,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支持460元救护车费

符合法律规定。而康复器具费,系被上诉人肖光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购买的辅助器具

费而花费,一审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救护车费及康复器具费的

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

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

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

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肖光南因上诉人承保责任保险的车辆受

伤,发生事故时其已年满72周岁,且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膝关节功能丧

25%以上,肖光南因未获得赔偿而诉至法院,如要求其自行参加诉讼,显然比较困难,

故其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对律师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5.诉讼费,上诉人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杨天虎驾驶的贵A

×××某某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

险期间内,该公司负有赔偿的义务。但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肖光南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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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部分医疗费,未对其余合理损失进行理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对诉

讼费的承担有合同约定,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

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决定由

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对

护理费计算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认

定的其余损失,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即被上诉人肖光南本案的损

失为:医疗费23671.65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

元、营养费4450元、伤残赔偿金22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

救护车费460元、康复器具费423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90918.65元。该损失应由

上诉人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扣除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

6000元、杨天虎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7380元后,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本案

中还应赔付肖光南7003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1470号民

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肖光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03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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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肖光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肖光南负担3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龚国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立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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