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郭诗敏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6
【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45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伟玲陈志清吴春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郭诗敏;黄有佳;郑康伟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郭诗敏黄有佳郑康伟
【当事人-个人】郭诗敏黄有佳郑康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小军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小军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小军
【代理律所】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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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被告】郭诗敏;黄有佳;郑康伟
【本院观点】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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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8 02:30:1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郭诗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8民终45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生。
原审被告:黄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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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郑康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
财保湛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诗敏、原审被告郑康伟、黄有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1)粤0883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平安财保湛江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郭诗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保湛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1)粤0883民
初22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重新鉴定郭诗敏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
期。
事实和理由:郭诗敏在事故发生后到湛江西南医院进行治疗52天,出院治愈后
于2021年3月29日单方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护
理期、营养期鉴定,但是郭诗敏的鉴定过程未通知各方利害当事人参与,且鉴定材料未
见各方利害当事人质证,程序不合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委托人
应当向司法鉴定去男人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
性、合法性负责”的规定,显然严重违法。郭诗敏属于单方委托,结合粤高发《2019》8
号文件的规定,涉及道交纠纷的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有当
事人申请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本案郭诗敏未通知利害当事人参与鉴定,其鉴定程
序不合法。结合郭诗敏的实际伤情主要涉及左侧臂丛神经牵拉伤,依照《人身损害误工
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1]临鉴字第
0366号鉴定书,对郭诗敏的误工期、护理期评定显然过高。因此,平安财保湛江公司请
求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对郭诗敏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期、护理期依法改判,维护平安财
保湛江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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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诗敏答辩称:平安财保湛江公司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同时平安财保湛江公司对郭诗敏的伤情是没
有异议的,而且平安财保湛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第26.27条
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保湛江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郑康伟、黄有佳既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郭诗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有佳、平安财保湛江公司赔
偿郭诗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
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238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有佳、郑康伟、
平安财保湛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4月7日,郑康伟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
搭载郭诗敏由金九饼厂往万和城方向行驶,23时05分,当车行驶至吴川市海滨街道博茂
红绿灯路段横过道路时,与从何屋底往覃巴方向行驶由黄有佳驾驶的粤G8××××小型
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康伟、郭诗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郭诗敏于2020年4月8
日被送入湛江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
费17060.49元。诊断为:1.左侧臂丛神经牵拉伤;2.左髋部、左足背软组织挫伤;3.外
伤性头晕;4.双肺挫伤;5.创伤性应激综合症;6.左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
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3.左足部仍疼痛,注意迟发性骨折,建议完
善MR检查;4.定期骨科门诊。
本次交通事故,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第
44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康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
有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诗敏无责任。2021年3月29日,郭诗敏委托广东申正法
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所于2021
年4月28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366号鉴定意见书:1、评定被鉴定人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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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敏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肌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郭诗敏伤后的
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郭诗敏支付司法鉴定费2628元。黄有
佳驾驶的粤G8××××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湛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至今,黄有
佳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平安财保湛江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后因黄有佳、郑康
伟、平安财保湛江公司未赔偿郭诗敏的其他损失,为此,郭诗敏遂于2021年6月30日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郑康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表示放弃有关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
44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康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有
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诗敏在事故中无责任。郭诗敏、黄有佳对责任划分均无
异议,故该事故责任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郑康伟驾
驶的交通工具,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二轮电动自行车,为此,郭诗
敏主张郑康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有佳承担4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
予以支持。黄有佳辩称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郭诗
敏自愿放弃郑康伟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
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
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
费和死亡赔偿金”。郭诗敏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17060.49元,有湛江西南医院医疗
收费票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故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郭诗敏委托广
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郭诗敏、黄有佳均没有异议,平安财保湛江公司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该司法鉴定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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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郭诗敏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
费1500元、误工费56386元(56386/年÷365天×365天)、残疾赔偿金288708元(48118
元/年×20年×30%),交通费1560元(30元/天×52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
支持。司法鉴定费2628元,有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收款收据,故此,一审法
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郭诗敏请求护理费
22500元,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为19560元(150元/天×52天×1人﹢
120元/天×98天×1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郭诗敏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
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郭诗敏请求精
神抚慰金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郭诗敏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7060.49元;2.住院
护理费7800元;3.出院护理费11760元;4.误工费56386元;5.营养费1500元;6.住
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7.就医交通费1560元;8.残疾赔偿金288708元;9.精神损害抚
慰金21000元;10.司法鉴定费2628元,事故总损失合计为413602.49元。医疗费用损
失为23760.49元,死亡伤残损失为389842.00元。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2万元,交强险
限额外损失293602.49元。
由于黄有佳驾驶粤G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湛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为此,平安财保湛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平
安财保湛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为117441.00元(293602.49元
×40%)。黄有佳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平安财保湛江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在
赔偿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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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
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
《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诗敏支付赔偿款
230441元。二、驳回郭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63元,由黄有佳负担2378.31元,郭诗敏负担61.32
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
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平安财保湛江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采
纳案涉鉴定意见认定郭诗敏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
本案中,经郭诗敏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21〕
临鉴字第0366号鉴定意见书:1、评定被鉴定人郭诗敏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肌力
下降构成八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郭诗敏伤后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
养期60日。一审时,平安财保湛江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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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平安财保湛江公司在超过举证期限后申请重新鉴定,亦没
有提供足以反驳案涉鉴定意见的证据或者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
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
许”的规定,本院对人民财保湛江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纳案涉鉴
定意见认定郭诗敏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湛江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6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杨伟玲
审 判 员 陈志清
审 判 员 吴春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沛婷
书 记 员 梁树杏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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