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第21卷增刊
Jun.2019
Vol.21Supplement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宜粗不宜细”立法的历史实践与法理反思
乔艺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时隔3年后,党
的十九大报告鲜明提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
展、保障善治”。面对如何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增强法律法规的系统性、针对
性、有效性这一问题,从我国长期立法的“宜粗不宜细”原则着手,进行初步探
析。“宜粗不宜细”原则在特定时期为了满足社会发展需要而提出的。体现在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宜粗不宜细”成为我国的立法原则。从各方面来说,该原则的确立有其历史必然性,充分发挥了其作用,但是历史和社会实践是不
断发展的,当“宜粗不宜细”原则不再契合社会发展的需要,那么该原则又将何
去何从成为了新的问题。
[关键词]宜粗不宜细;立法法;立法思想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1X(2019)S1-0083-05
一、“宜粗不宜细”的提出
“宜粗不宜细”原则的第一次正式提出大概是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一日中央政治局常委集结部分大军区司令员和省委第一书记打招呼会议上,邓小平谈到:“在历史问题方面一定要搞粗疏,一定不可以搞细致。一搞细就要延长时间,这就不利。要以大局为重。”①
从字面上看,“宜粗不宜细”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原则,更深入从目的上看,“宜粗不宜细”实质上是为
了让国家尽快走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道路的政策原则。在我国,政策与法两者均为社会调整的基本形式,它们之间当然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即作为它们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由此在这特殊的历史时段“宜粗不宜细”亦一度成为中国的立法思想。一九七八年邓小平曾在刊登的文章《释放思想,实事求是,协作一致向前看》中谈到:“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但与之形成鲜明反差的是人力资源却很少,因此,法律条文的制定在一开始可以粗疏一点,然后再逐步一条条完善,地方可以先试着搞有的法规,然后再通过总结提升,制定出通行于全国各地区的法规,修订和完善法律,成熟一条就修订一条,不要等到‘成套设备”再去搞,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②
二、“宜粗不宜细”的历史必然性
法具有建构性,是人为形成的,因此带有主观性,然而在改革开放初期,无论是法学还是法制建设都有较长的停滞期,无论是立法体制、立法技巧还是立法经验都不够丰富和成熟,立法工作只是处于探索阶段,这也决定了此时面对急需调整的社会各个方面的立法工作却仅仅只能把握一个大略的方向和原则,而不可能去注重细节问题。
法不是主观的产物,必须与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即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法是一定的客观经济规律的反映。改革开放之初,改革中的社会关系、生产关系正处于变化之中,立法者不可能及时认清它们的规律,这种条件下不可能会有对尚未定型的社会关系作出细致规定的法律,另一方
面来说,法对经济基础有着能动的反作用,及时的粗疏的法比没有法要好,所以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对法作精雕细琢,在这百废待兴的历史背景下借助于法,创建或改造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状况,并且巩固、发展和保障生产关系,在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上稳步发展经济是首要任务。
从社会发展的需要来看,过于繁复、细密的法律会使得一般人民难以把握,会限制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而我国在建设之初需要的恰是调动大量人民百姓的
[作者简介]乔艺,女,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①邓小平:《邓小平思想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98页。
②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147页。
DOI:10.13916/jki.issn1671-511x.2019.s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