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黔行终9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显杰孟婷柏龙金
【审理法官】陈显杰孟婷柏龙金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关丹;清镇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关丹清镇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关丹
【当事人-公司】清镇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若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若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若
【代理律所】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关丹
【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关丹名义上是申请对农房进行确权,但案涉房屋的权属在关丹家庭成员之间并无争议,故本案关丹实质系对案涉房屋申请不动产登记。
【权责关键词】合法废止拒绝履行(不履行)不动产所在地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关丹名义上是申请对农房进行确权,但案涉房屋的权属在关丹家庭成员之间并无争议,故本案关丹实质系对案涉房屋申请不动产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之规定,履行登记职责的机关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并非清镇市人民政府。故上诉人关丹要求清镇市人民政府履行农房确权职责无法定依据。 综上,一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4 07:36:44
关丹、清镇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黔行终9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关丹。
委托代理人关仕林(关丹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若男,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鸣明,市长。
上诉人关丹诉被上诉人清镇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农房确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行初7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关丹一审诉称,2017年4月25日,清镇市人民政府作出《清镇市黑泥哨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其位于清镇市住宅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清镇市人民政府以其房屋未确权为借口,拒绝对其进行征收安置补偿。其认为,在2012年,清镇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房屋进行确权时,其已经成年,涉案房屋已经存在,完全符合《清镇市农村住房产权确认管理办法》的确权条件。其申请时清镇市人民政府告知“未结姻",暂时不予确权,故房屋备案记录在其父亲关仕林和其爷爷关发学名下,待其结婚后再补办。其为本村村民,依法应能获得宅基地一块,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依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与《清镇市农村住房产权确认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其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符合申请确权的条件。现案涉房屋面临征收,若对符合确权条件的房屋不予确权,影响其的权益和后续生活。其依据《清镇市农村住房产权确认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清镇市国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试行)》,2019年5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清镇市人民政府提出了《确认享有房屋所有权或征收补偿利益申请书》,但至今清镇市人民政府未给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清镇市人民政府履行对关丹修建的住房在农房确权时被记录在关发学、关仕林宅基地上二层砖混联体住房一共二仟多平方米,享有农房确权规定的320平方米住房权利的法定职责;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清镇市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是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关丹诉请清镇市人民政府履行农房确权职责,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清镇市人民政府负有其所诉的农房确权职责的法律法规依据。本案中,关丹主张依据贵阳市人民政府筑府发〔2012〕64号、65号文及《清镇市农村住房产权确认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清镇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履行农房确权职责。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关丹提供的前述法律法规依据,并不能佐证清镇市人民政府有关丹所诉请的实体法职责。且2011年5月24日颁布的《清镇市农村住房产权确认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十九)项规定“原则上按一户一宅进行申请确权。达到分户条件的(子女结婚与父母同住且人均居住面积不足30平方)则按农房住宅分户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三十五)项规定“确权时限: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半年之内,超过时限申报的不予确权"。清镇市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12月26日公告废止该办法。故关丹于2019年9月向一审法院诉请清镇市人民政府履行农房确权职责,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关丹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关丹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清镇市人民政府的辩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关丹的起诉。
关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理由为:1.一审裁定认定证据错误。《清镇市农村住房产权确认管理办法(试行)》的效力现状不影响被上诉人法定职责的履行,且上诉人提供的64号、65号文及《清镇市农村住房产权确认管理办法(试行)》和巢凤社区答复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履行农房确权职责及安置职责。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所诉请的实体法职责为
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具有确认上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定职责,其未对上诉人房屋进行确权系典型的不作为,应就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或释明有权确权机关。3.本案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房屋系历史遗留问题,现要征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上诉人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房屋出具确权意见,保障上诉人房屋的补偿安置利益,以便征收部门对上诉人房屋征收补偿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