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吉丽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市南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安全行政处罚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2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英徐奎浩孙志刚
【审理法官】刘英徐奎浩孙志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安吉丽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消防救援大队
【当事人】青岛安吉丽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消防救援大队
【当事人-公司】青岛安吉丽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消防救援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听证程序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责任证据不足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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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7-01 17:08:50
青岛安吉丽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市南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安全行政处罚案
——未经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而补充的证据,能否作为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关键词:违法事实;证据充分;行政处罚前告知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该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罚告知前应当已经掌握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在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又获取的证据,且未经处罚告知程序的,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使用。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再行搜集证据并依据该证据作出处罚不符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的正当顺序,也无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重要程序性权利。因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使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制度规定》
第三条 公安消防岗位资格是从事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未取得公安消防岗位资格的,不得从事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行初166号(2019年12月24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行终225号(2020年7月28日)
[基本案情]
青岛安吉丽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12月31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经被告测量核实,确定建筑面积为291平方米。2019年8月8日,被告以实际经营面
积与其核定颁发的合格证面积不符为由,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应当符合的六个条件。第六十七条规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合格条件”即指不再具备上述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只有不再具备上述六个合格条件时,才能处以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行政处罚。被告以原告实际经营面积与合格证载明的面积不符撤销原告的合格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处罚程序违法,测绘报告在整个处罚程序中未向原告出示,被告在无事实依据情况下,以实际经营面积与合格证面积不符为由,吊销合格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消防救援大队辩称: 2019年6月9日,被告消防监督检查员对原告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实际经营面积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上记载的面积不符,涉嫌违反了《山东省消防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6月14日,被告拟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6月25日,被告公开举行听证。被告于8月8日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依据《山东省消防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所述《山东省消防安全
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合格条件”仅限于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合格条件,属理解法律错误。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适用前提是“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时规定的合格条件,而条例第六十七条的适用前提是“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条例”,所以“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合格条件”也并不仅限于不再具备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申领时”需满足的六种情形,亦包括“取得后”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变更用途后不依法重新申请开业前检查合格证的情形。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对于扩建、改建、新建等情形未经重新申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不得擅自投入使用,原因亦是不再具备合格条件,重新申请的原因也是不再符合初始申请合格证的合格条件。原告初始申请合格证时面积为291平方米,现在原告实际经营的面积经委托专业的测绘机构实地测量为499.91平方米。原告未经重新申领擅自投入使用,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9日,被告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现为青岛市市南区消防救援大队)对原告青岛安吉丽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丽娜公司)经营场所本市市南区澳门路136号甲1层2号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该公司场所使
用面积与其所申领的《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载“场所所在层数为负一至一层,场所建筑面积291平方米”不符,遂于当日进行受案登记。经调查,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安吉丽娜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该公司实际经营面积与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面积不符,涉嫌违反了《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拟给予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处罚款3万元的处罚,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9年6月25日,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举行了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