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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深、高云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16 09:14:56 阅读: 评论:0

曹深、高云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6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瑞玲王利霞张志启 
【审理法官】李瑞玲王利霞张志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深;高云飞;张威;何衍振;赵延昭;毛宽堂;宋堂;范县实验中学 
【当事人】曹深高云飞张威何衍振赵延昭毛宽堂宋堂范县实验中学 
【当事人-个人】曹深高云飞张威何衍振赵延昭毛宽堂宋堂 
【当事人-公司】范县实验中学 
【代理律师/律所】程伟东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伟东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伟东 
【代理律所】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深 
【被告】高云飞;张威;何衍振;赵延昭;毛宽堂;宋堂;范县实验中学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曹深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曹深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生效判决,认定高云飞等六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范县实验中学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住院(门诊)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陪护人员须系必要的陪护人员。结合本案,曹深外出治疗确需陪护,但根据其年龄、病情,一审法院按一人陪护计算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曹深上诉请求按二人陪护计算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用,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
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是一种积极的财产减损,表现为财产的应增加而未增加。曹深主张应支持其误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成年后积极参加劳动工作获取收入,因此无法证明因误工对其实际减少收入,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赔偿一定数额。由于曹深因本案事故已经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曹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41: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9日,高云飞等六人在范县实验中学新区分校学习期间对曹深进行殴打。2013年8月曹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范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判决高云飞等六被告承担曹深合理花
费部分的15%、范县实验中学承担曹深合理花费部分15%。案经上诉,二审法院未对赔偿比例进行变更,只是对花费数额进行了变更。由于曹深病情仍需要继续治疗,曹深于2015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高云飞等六人和范县实验中学赔偿曹深2014年4月6日后治疗产生的费用。2015年8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范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判决高云飞等六被告承担曹深合理花费部分的15%、范县实验中学承担曹深合理花费部分的15%。2017年1月3日曹深提起诉讼,要求高云飞等六人和范县实验中学赔偿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豫0926民初20号民事判决,判决高云飞等六被告承担曹深合理花费部分的15%、范县实验中学承担曹深合理花费部分的15%。2018年1月2日,曹深提起诉讼,要求高云飞等六人和范县实验中学赔偿曹深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豫0926民初17号民事判决,判决高云飞等六被告承担曹深合理花费部分的15%、范县实验中学承担曹深合理花费部分的15%。案经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8)豫09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对原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进行变更,未变更赔偿比例。2019年1月2日,曹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豫0926民初40号民事判决,判决曹深2018年12月22日前的各项损失由高云飞等六人连带赔偿15%,由范县实验
中学赔偿15%。2020年1月6日曹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6日作出(2020)豫0926民初68号民事判决,判决曹深2019年12月29日前的各项损失由高云飞等六人连带赔偿15%,由范县实验中学赔偿15%。    又查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15日,曹深先后在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安定医院就诊1次,在濮阳第六人民医院(濮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9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1次,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4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曹深的诉请,对其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合计16827.81元:1、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安定医院门诊花费1633.48元;2、濮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花费5687.91元;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诊查花费1879.34元;4、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花费7627.08元。二、交通费合计2400元:1、北京交通费640元;[该项长途车费用为600元(150元/人次×2人×1次×2),市内公交车费用为40元(10元/人次×2人×1次×2)];2、濮阳交通费720元(20元/人次×2人×9次×2);3、郑州交通费400元;[该项长途车费用为280元(70元/人次×2人×1次×2),市内公交车费用为120元(20元/天×2人×3天)];4、聊城交通费640元;[该项长途车费用为480元(30元/人次
×2人×4次×2),市内公交车费用为160元(10元/人次×2人×4次×2)];。三、住院(门诊)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2人=1700元。四、住宿费249元(北京129元、郑州120元)。五、护理费256.76元(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365天×2天×1人)。曹深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21433.57元。 

本文发布于:2023-05-30 14:52: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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