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莲、泰安市泰山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鲁09行终1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云翼王西珍李腾
【审理法官】张云翼王西珍李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秀莲;泰安市泰山区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张秀莲泰安市泰山区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张秀莲
【当事人-公司】泰安市泰山区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吴海丽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孙平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海丽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孙平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海丽孙平
【代理律所】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秀莲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区自然资源局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区自然资源局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二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申请人认为其承包地因‘龙湖公园里’项目被征收,为核实征收合法性申请公开上述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但上诉人并未描述其所称“用地"的具体形式(是指政府征收土地,还是指建设单位申请用地),以便于被上诉人识别和查找其所需的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在本案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了其申请内容即“一书四方案"。鉴于该申请事项上诉人曾在另案中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且被上诉人已对此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同时,对于涉案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申请内容,被上诉人曾告知上诉人进行补正,但上诉人仅对项目名称予以明确,对其申请公开的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均不能明确,并且也没有遵循“一事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就上诉人申请内容中已明确的部分信息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本案需要指出的是,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申请的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其答复上诉人按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进行查询确属不当,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指正,并且告知上诉人可以就其所要获取的相关信息,明确信息内容后,另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因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履行公开职责,其二审调查期间明确确认“被上诉人公开的内容违法"并要求审查被上诉人2019年7月2日所作答复书内容和程序是否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区自然资源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履行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莲承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1:30:3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4日,原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山区分局收到夏志(张秀莲之夫)邮寄的《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山区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名称显示为“张秀莲",申请人签名处显示张秀莲、夏志签字),该申请表中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旧镇村的承包地因‘龙湖公园里小区’项目被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特申请公开如下信息:上述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同年9月3日,原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山区分局作出泰山国土信字[2018]第00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向张秀莲答复如下:“你申请的内容不明确,本机关难以根据你的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为了保障你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请你自收到本告知书后15个工作日,补正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的具体名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年9月13日,张秀莲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材料说明》并再次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如下:“经申请
人询问得知该项目名称为‘龙湖.公园里’项目。另,因申请人能力有限只能获得该项目名称,关于项目用地相关文件及申报材料的具体名称无从查及,但该项目名称足以供贵局作出相关信息公开,望贵政府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张秀莲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答复其按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进行查询,故原告因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而被告因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遂主张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秀莲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就其所知对需要的信息内容进行了较为
充分的特征描述,并未达至行政机关无法查找的程度。二、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按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进行查询实属不当,原审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开或重新答复,而非判决上诉人另行申请信息公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重新审理此案;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秀莲、泰安市泰山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9行终1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莲。
委托代理人夏志。
委托代理人吴海丽,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洪柱,局长。
出庭负责人苏月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燕,泰安市泰山区自然资源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平,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秀莲因诉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区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02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4日,原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山区分局收到夏志(张秀莲之夫)邮寄的《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山区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名
称显示为“张秀莲",申请人签名处显示张秀莲、夏志签字),该申请表中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旧镇村的承包地因‘龙湖公园里小区’项目被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特申请公开如下信息:上述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同年9月3日,原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泰山区分局作出泰山国土信字[2018]第00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向张秀莲答复如下:“你申请的内容不明确,本机关难以根据你的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为了保障你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请你自收到本告知书后15个工作日,补正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的具体名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年9月13日,张秀莲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材料说明》并再次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如下:“经申请人询问得知该项目名称为‘龙湖.公园里’项目。另,因申请人能力有限只能获得该项目名称,关于项目用地相关文件及申报材料的具体名称无从查及,但该项目名称足以供贵局作出相关信息公开,望贵政府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