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日发(作者:扒高踩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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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轻工诉江苏环球、美国博联公司无单放货案
[案情]
原告:中国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轻工)
被告:中国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环球)
被告: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美国博联)
2001年12月25日,武汉海事法院适用美国法律,驳回了中国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简称江苏轻工)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要求中国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环球)、美
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美国博联)赔偿15万美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了国外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这是加入WTO后,中国审结的首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
1998年7月至12月,江苏轻工委托江苏环球向美国博联托运江苏轻工与其销售给美国M/S价值15
万美元的4票箱包产品,价格条件为FOB中国。江苏环球接受委托办理了货物的订舱、报关、向承运人
交付货物等事务,并代表美国博联向江苏轻工签发了4套正本记名提单。提单注明卸货港为美国佛罗里
达州的迈阿密,收货人为美国M/S公司。背面条款载明经美国港口运输的货物的提单适用《1936年美国
海上货物运输法》。4票货物装运后,江苏轻工将货物的正本提单直接寄交其在美国的关联公司———JSL
国际公司,提示收货人付款赎单。收货人提货时称未收到正本提单,于1999年3月5日前向美国博联
出具提货保函,付清运输费用后提取货物。1999年7月,江苏轻工以无正本提单交货造成其无法收回货
款为由,起诉江苏环球、美国博联,要求连带赔偿其货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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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轻工认为,本案提单是由一个中国法人在中国境内向另一中国法人签发,因而在当事人选
择的《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不足以解决双方争议时,应适用中国法律。承运人依提单交货时,
应做到收货人正确和凭正本提单交付。
被告美国博联认为,《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没有明确规定记名提单如何交付货物问题,应
适用美国其他法律。依据美国法律,记名提单为不可转让提单,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注明的收
货人即完成交货义务,无须收货人出示正本提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美国博联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了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的美国海
利—贝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约翰D凯姆鲍博士依据美国相关法律和判例对记名提单
问题的《宣誓法律意见书》。意见书认为,在提单中没有载明要求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合同条款且托
运人也没有指示承运人不要放货情况下,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是履行与托运人之间
的提单条款的行为,依据美国法律,承运人不违反提单条款或任何义务。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江苏轻工起诉美国博联和江苏环球无正本提单放货属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提单
首要条款中约定《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但本案所
涉及的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问题,该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应认定为选择的法
律只调整合同当事人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而对合同本项争议的处理没有选择适用法律。因此,处理合
同本项争议,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双方的争议是承运人在美国港口交货中产生,
而非在提单签发地或运输始发地,承运人在运输目的地的交货行为直接受交货行为地法律的约束,因此,
处理本案合同争议应适用相关的美国法律为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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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前,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要求,在货物已到达
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后,可以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注明的收货人。江苏轻工在记名提单中未增加约定凭正
本提单交货的条款,也没有及时在美国博联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前,指示承运人不要交货,因此,美
国博联依据提单将货物交给指定的记名收货人,应为适当交货,符合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博联对江苏轻
工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南(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3号鹰君中心22
楼。
法定代表人:刘德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远,瑞南(香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迟少杰,瑞南(香港)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明,山西新大钢铁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南(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
大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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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一、原审裁定错将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认定为“撤诉请求”,并据此裁定准许“部分撤诉”。
原审裁定第一项是明显错误的,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并未正式提出“管辖异议书”。原审法院未经
对管辖争议的审理,即以“无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相应程序
法权利。三、本案争议的还款协议构成独立的债权文书。原审法院未经仔细分析,就认定本案争议应由
仲裁管辖,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基于本案涉及管辖问题的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
对本案争议具有合法管辖权。四、上诉人为香港公司,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
殊规定”,根据该法第249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期限应为30日。然而原审法院裁定规定的上诉期为
10日。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新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针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这是答辩人在一审
的整个过程中一直明确坚持的观点,也是本答辩书的核心意见。二、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日期为1999
年9月17日的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还款协议)并未成立,是无效的。该还款协议的签署形式不符合双
方合作的惯例。还款协议指向的标的并非协议书所体现的合同当事人能够处置,因而也是不能履行的。
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也未能达成一致。该还款协议是对1996年3月和1997年9月答
辩人对外贷款协议书的变更,而这未经答辩人授权也未经答辩人批准,也未经中方股东同意。还款协议
没有答辩人董事会提出或同意的还款计划的内容,是雄师亚洲公司抑或是上诉人单方炮制的。综上,该
还款协议是一份根本未成立的无效合同,而事实本身及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等种种现象显示,其实际
上是上诉人单方恶意伪造的。三、上诉人的上诉书事实陈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答辩人一直坚持还款
协议的无效性,而绝非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从未否认过该文书的效力”。本案中答辩人对还款协议
无效的实体性主张并不构成对本案的实体答辩。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正当。由于还款协议本身的无效
性,讨论其是否是贷款协议的一部分没有任何意义,讨论两者之间签订时间的先后也毫无意义。综上,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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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瑞南公司依据其与新大公司于1997年9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提起诉讼,
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务纠纷。瑞南公司提交了盖有双方公章的该还款协议的原件,新大公司虽然主张还
款协议是瑞南公司单方伪造的,是一份根本未成立的无效合同,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
此对于新大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9月12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中虽然具有
仲裁条款,但由于瑞南公司是依据还款协议提起诉讼,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书项下的
借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在各方面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双方在此前的任何约定与本
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在执行本协议书的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双方均有权向中国一家
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依据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明确排除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因履行还款协议书而发生
的纠纷。现瑞南公司依据该协议书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应该受理此案,其裁定驳回瑞南公司的起诉错误,本院应
予纠正。另,撤诉应该是对完整的诉讼请求而言,不存在部分撤回诉讼请求的情况,瑞南公司在一审期
间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其理解为是部分撤诉并相应作出裁定亦是错误的,本院亦应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
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山西新大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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