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31日发(作者:英烈寄语)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
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
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
施。”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和实施人员的规定。其中,第
一款是对一般实施主体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权集中行使的特别规定,第三
款是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人员的规定。
1、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实施主体。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实施主体是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
(1)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行
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
越自身权限。
(3)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有权机
关必须自行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不能委托其他主体代为实施。
2、行政强制措施权集中行使的行政主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
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是我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确立的标志。所谓相对
集中行政处罚是指把若干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
使,原行政机关不再行使已经由该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脉相承。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以后,
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应交由相应的行政机关统一实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
因为一些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能集中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出
现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难以落实的情况。
实际上,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有利于提高相关行政机关的执法效率。但是,这一权力
的行使同样受到严格限制:第一,只有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有资格行使
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第二,该行政机关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与相应
的行政处罚权有关。
3、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人员。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代表着国家的形
象和权威。执法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落实与否。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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