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社自由

更新时间:2024-03-30 13:26:15 阅读: 评论:0

2024年3月30日发(作者:热闹反义词是什么)

结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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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结社自由及其保障

一、公民结社自由的内涵及其特点

(一)结社自由的内涵

结社自由是由结社和自由两个词组成的集合概念。结社是指人们为了某种共同的目的

组成一定的社会组织。结社的结果是组成各种形式的社团。“社团是 指多数自然人和法人

为了共同的目的长时期结合在一起,不问其法律形式如何,能够有组织地表达其意思的一

切团体。” (注1)社团和结社行为都是人类古老的现象。它是人类在通过家庭和个人角色不

能满足个人或社会需要后的产物。

“宪法权利研究范围内的结社自由主要是指非营利性结社中的结社自由。” (注2)结社

自由在近现代宪政理论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之于公民的社会生活,结社自由能够克服

个人能力及其财力的有限而满足个人的各种利益需求;之于国 家的政治生活,“结社自由

是民主政治得以维持、公民权利得以保障的权利基础。” (注3)结社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

本宪法权利。最早在宪法中涉及公民结社权规定的是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第二次世界

大战后,结社自由权作为公民的一 项基本自由权在许多国家宪法中均以明显的方式加以规

定。

(二)结社自由的基本内容

结社可以说是人的一种存在方式。而结社自由是为现代宪法所普遍确立的一种基本权

利。“公民的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并按照一定的原 则,自主、自愿、自由

的组织各种社会团体进行活动的权利。” (注4)结社可以分为营利性结社和非营利性结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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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以商业性公司为代表,以营利为目的,多受民商法规范;后者主要包括职业团体(例如行

业协会)、社会团 体(如佛教协会、科协、慈善基金会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团体)和政治团体(即

以共同民主法治理念为指导,旨在促进公民参与政治的团体,主要是指政党)。

结社自由就其基本内容而言,可理解为三方面:一是指公民有发起结社的自由权利,

它是公民在自觉自愿的前提下有组建社会团体并进行组织活动的自由 权利。这种自由又包

括三个层次的自由:其一是由公民共同成立的社团组织是不受政府、其他组织和任何个人

的非法干涉、阻扰;其二是社团组织的任务目标,组织 机构、管理章程以及日常事务等不

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其三是公民可自由选择参与或不参与任何社团,以及社团组

织的成立形式,活动方式等,不受其他 组织的非法干涉。二是参与结社的自由。公民可以

自愿加入一个组织或不加入任何组织,公民有权退出一个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进

行干涉。三是管理和组织 社会团体活动的自由。即使参与社团是公民自由、自愿,一旦加

入就必须按照团体统一的行动来活动,社团中的个体自由是要受限制的,最后转化为团体

的自由,这 一点上集中体现着个体自由和集团自由的一致性。

在世界范围关于结社自由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

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被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结社自由是特定多

数人,因特定的共同目的形成持续的结合,服从有组织的意思形成的团体自由。

在现代社会的公共和个人的生活中,除政府和与政府有关系的各类团体外,还存在着

各种性质,规模和宗旨等各不相同的由民众自己结成的社团。这些社 团可能是因为意识形

态的原因而成立的,也可能是因为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劳工的、社会的、文化的、

运动的或其他目的而成立的。商业组织、公会、农会、 职业协会、政党、宗教团体、教育

组织和文化群体等都是比较常见的结社形式。由此可得出结社自由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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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在中国有几千年的存在历史,但现代意义上的结社是在晚清法律改革前后才出现

的。我国从第一部的临时宪法到后面相继的四部宪法都明确规定过, 我国公民有结社的自

由。我国对结社自由的规定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没有制定专门调整社

团的法律,但是国务院1998年制定的《社团登记管 理条例》是目前中国调整社团活动最

主要的法律依据,按照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

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 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对结社自由的规定也在宪法中

有明确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承认和保护结社自由。

(三)结社自由的特征

“ 结社自由为了满足特定物质或精神或二者兼具的目的而志愿结成的较为固定的共

同利益体的活动,他具有目的性、功能性、支援性、包容性、民间性、组织性和多元性等

特征。” (注5)

1.民间性。社团是由部分民众组成的,社团的章程规定只对加入社团的成员有效。

2.非营利性。成立社团的目的是为了大家在一起共同推进某项事业或某种系统的理念,

是一群志同道合的人共同宣明其意志的结果,而不是为了一集体或组织的方式获得经济上

的好处,应区别于公司和企业法人等依靠法律而成立的经济组织。

3.居间性。社团处于国家,政府和个体之间。对于政府来讲,社团是享有一定法律特权

或权利的自治性组织,对于个人来讲,社团既是他们以集体的方式提升自己的主张、能力所借

助的手段。

4.自愿性。个体加入和退出社团应当是自愿的,。结社自由意味着个人有权加入社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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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享有管理权限并履行一定义务的某个社团的成员,另一方面意味着个体有不参加或不

被强迫参加某个社团的权利。

二、公民结社自由的限制

结社自由需要予以一定的限制。“结社自由尤其是政治性结社自由对社会公共秩序和

国家秩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注6)完善我国结社自由的法律保障制度,需要对结社自由

的限制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只有明确了结社自由在法律中保障与限制的界限,公民的结

社自由才能切 实的得到保障与实现。

1、从结社的程序上看,“世界各国宪法与法律关于结社程序上的限制主要有追惩制和

预防制两种。” (注7)前者要求在结社前不需要任何手续,但在团体成立后,政府对于其违

法行为可依法加以处罚,甚至禁止社团活动,解散社团;后者是公民要组织社团必须预 先

向政府请求许可(批准),或者至少向政府报告。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发展,早期的宪

法和法律对结社自由多采用预防制。在预防制下,公民的结社需请求政 府许可,所以秘密

结社是不合法的。意大利1925年的宪法就明令禁止秘密结社。该国宪法第18条虽然规定

“所有公民均有不经许可自由结社的权利,其目的不 得为刑法所禁止”,但该条同时规定:

“秘密结社及借助军事性组织直接或间接追求政治目的的社团,一律予以禁止。(社团必须

向当局登记,未进行登记的社团原 则上为秘密社团。)”我国1989年制定的《社会团体登

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1998年该条例修

订后,虽然 取消了该规定,但是2000年民政部制定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2

条第2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为非 法民间

组织。我国目前还是保持“预防制”。由于“预防制”不便于结社自由的实现,因而逐渐

演变为“追惩制”。许多国家将预防制与追惩制相结合,对于一些普 通的社团采取追惩制,

这些社团的成立一般不需要任何手续,而对于一些特殊的社团则采取预防制,要求成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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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政府请求批准,并履行一些登记手续。我国在今后 的结社自由立法中也应从“预防制”

逐渐向“追惩制”转变。

2、从结社目的上,世界各国宪法与法律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直接禁

止以犯罪、触犯刑法为目的的犯罪。如德国魏玛宪法第124条规 定,“一切德国人民若不

以触犯刑法为目的,人人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利。此种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

西班牙宪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追求之目的或 使用之特别手段构成犯罪者为非法结

社。”我国结社立法并未从结社目的上对结社活动予以明文的限制。但是《社会团体管理

条例》第四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 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

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

经营活动。”这应该可以说是社团的行为准则。但这一规定同时也反映了我国政府对结社

目的的限 制,不仅包括上述两个方面,同时还包括不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等方面。

3、从结社的主体看,有些国家对某些特殊的主体作出了禁止其结社的规定。一部分具

有特殊职业的主体参与社团尤其是参与政党就可能给公共生活造成 威胁。目前大多数国家

的宪法并没有明确对这一群体的结社自由作出特别规定,只有少数国家宪法有此规定,如

白俄罗斯宪法第36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结社自 由的权利。法官、检察工作人员、内

务部、国家监督委员会和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均不能成为追求政治目的的政党和

其他社会团体的成员。”现代社团的多 元性决定了社团目的和满足需要方面的多样性。我

国目前对此并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但是公务员、警察以及等具有特殊职位的工作人

员一般对参加社团保持谨 慎的态度。由于相当长时期内,我国社会团体中存在着一大部分

半非政府组织和政府性质组织,与政府关系密切,政府对此类组织在各方面都有一定的控

制,一般党 政干部领导人都兼任一些社团的领导职务。目前,我国政府已经认识到社团在

现代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并开始注重社团的独立化。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办公 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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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各地方政府也制定了相

关的实施办法禁止或限制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

4法人资格的限制。“社会团体拥有法人资格一方面可以独立承担各种民事责任,另一

方面可以扩大其社会公信力,提高其社会竞争力。” (注8)对营利性结社来说,根据各国法

律,只要完成登记手续,自然即具有法人资格。但对非营利性结社是否能取得法人资格,

各国规定不一致。比利时、丹麦等 国承认非营利性结社享有完全的法人资格。法、意等国

则认为,这类结社的“法人资格必须经法律特别赋予,而且被赋予者也不完全具有完全法

人资格,只能出席法 庭以及有限的取得财产与经营财产的权利. ” (注9)此外,各国对社团

是否必须取得法人资格以及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规定不一。英美等国对普通社团并不要求

其必须取得法人资格,社团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 影响其合法性。而我国则实行严格的法人

资格制度,要求社团都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否则即为非法社团。这样的做法使很多民间组

织沦为非法团体,不利于我国公民 结社自由的实现。由上可见,各国对法人资格的限制宽

严不一,而不同的限制对结社自由的落实具有不同的意义。

三、我国公民结社自由的保障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团数量激增,多元和多样性的社团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中的

重要因素。

新中国成立后共制定了一部临时宪法和四部正式宪法。这些宪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

结社自由权利。现行1982年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言论、集会、结社、

游行、示威的自由。”确认了公民的结社自由权。同时,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规定

了四类性质的法人,其中之一是社团法人, 为社团的内部治理结构、社团的财产性质、社

团的设立和登记、变更、解散等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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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团管理的角度,国务院于1989年10月25日正式颁布实施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条例》。1998年国务院又对该法进行了修订。为了管理其 他特定的社会组织,全国人大常

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国务院又颁布了 其他一些社团管理法规,计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

(1998)、《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1989)等。

结语

结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认为是仅次于自己活动自由的最自然的自由。结

社自由对于现代社会的形成、民主政治的发展都有重要意义。目前我 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

社团发展很快。公民结社自由的保障与实现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中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

结社自由在我国没有深厚的历史传统,我国公民在 结社方面经验不足,并且结社方面的能

力也有待提高。建国以来,政府对社团的发展一直采取控制与限制的政策。在今后的社团

管理体制改革和结社立法过程中,首 先需要政府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对现代社会中国家

与社会的关系、社团在现代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有一个明确的认知,对社团的发展有足够

的宽容。其次,完善我 国结社自由法律保障制度是一个长期的工作,政府应该积极引导社

团的发展,结合社团发展的实际情况,逐步完善我国的结社自由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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