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8日发(作者:中国慕课)
第八章 英国法
第一节 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一、诺曼征服之前(5世纪-1066年)
1、土著人:凯尔特人
2、罗马人
3、日尔曼人:盎格鲁-撒克逊人;建立多个独立王国。
1017年,丹麦人征服。
法律以习惯法为主,具有日尔曼法的一般特征,缺乏统一的司法机
构。
二、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1066年-17世纪中叶)
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不列颠岛,称“威廉一世”。
1、普通法的形成过程
普通法(common law):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通行于英国普遍适
用的法律。
(1)中央集权的建立
威廉确定了酬劳分封制度:与欧洲大陆不同,将封建附庸关系直
接化了。即“我的附庸的附庸,也是我的附庸”。
进行土地清查——“末日审判书”,完成土地和财产的再分配。
(2)统一司法机构
① 之前的法院体系呈现多样化:郡、百户、领主和教会法院。
② 威廉一世保留上述各种法院,但要求以国王的名义和令状进行审
判。
③ 建立御前会议——成为中央政府和最高司法机关。
④ 亨利二世改革(1154年-1189年):
完善巡回审判制度,促成英国“普通法”的形成;
建立专门的王室法院,与其他法院争夺司法管辖权;
建立陪审制度。
(3)建立令状、判例法等制度
2、衡平法的兴起
衡平法( equity ):14世纪左右由大法官的审判实践中发展而来
的法律规范,以“公平、正义”为基础。
(1)起因之一:英国经济、社会关系的快速发展。
(2)普通法存在自身的缺陷:
① 保护范围有限,以令状为限;
令状(Writ),指由大法官以国王名义颁发的要求接受者出庭应
诉并履行某种行为的命令。
凡诉讼,当事人必须先取得与诉讼理由所对应的令状,即“无令
状无权利”、“救济先于权利”。
13世纪后,普通法院的法官不再颁发不符合先例的令状,使得新
类型的案件无法进行诉讼,相关利益无法获得法律救济。
② 普通法内容僵化;
③ 救济方式有限。
普通法救济以损害赔偿为主,且只针对现实的损害进行赔偿,不
能对加害人发布“禁令”(injunction)。
(3)衡平法由大法官创设。大法官以国王名义、基于正义观念进行审
判。因为国王是“公平、正义”的源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国王请求
法律救济。
(4)15世纪,大法官法院形成——即衡平法院,并与普通法院并立。
3、制定法的发展
13世纪后,国王、等级会议加强了对制定法的创制。制定法逐渐成
为重要的法律渊源。
三、资产阶级革命之后(17世纪中叶—)
1、议会立法权加强,制定法地位提高。
2、传统法律体系发生重大变化:
1873年通过、1875年生效的《司法法》,统一了英国的法院系统,
取消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的对立;废除了令状制度及其诉讼形式。
第二节 英国法的渊源
一、普通法
1、概念:由普通法院创设的法律规范。
2、 “遵循先例”原则(The Doctrine of Precedent):指以相似方
法处理相似案件,并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与实践。
(1)欧洲法院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有拘束力;
(2)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有拘束力;
但1966后,上议院决议认为如有必要,上议院可以违背自己先前
的判例。
(3)上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拘束力;
(4)高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拘束力,但对其自身无拘束
力;
(5)所有下级法院均受以上高级法院判决的拘束,但下级法院的判决
对其他任何法院及其自身没有拘束力。
说明:只有判决中的核心部分“判决理由”(必需的理由)有拘束
力,“附带意见”(非必需理由)仅有说服力而非拘束力。
3、“遵循先例”原则的反制和规避:
(1)制定法上推翻司法先例。而制定法优先于判例法。
(2)使用“区别”技术,识别“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并选择
性适用。
(3)对先例做实质合理性判断,排除不合理、恶的先例。
(4)“预期推翻”(anticipatory overruling)技术,预期到先例将
被上级法院推翻而拒绝适用。
4、 “程序先于权利”原则(Remedies precede rights):无令状无
救济(no writ no right)。
英国法院体系
上议院(2009.10.1之后为最高法院)
刑事上诉庭 上诉法院 民事上诉庭
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王座法庭 大法官法庭 家事法庭
皇家刑事法院
专门法院
治安法院 郡法院
二、衡平法
1、衡平法原则/格言(Maxims):
(1)衡平即平等;
(2)衡平法更注重意图而非形式;
(3)衡平法可对人为一定的行为;如禁令
(4)不允许有违法行为而无救济方法;
(5)不做徒劳无益的事。
2、衡平权利与救济方法:
(1)信托(trust);
(2)衡平法上的回赎权:抵押人有权从抵押权人手中收回财产;
(3)强制履行:强制义务人履行契约或信托义务的命令。
(4)禁令(injunction):
义务性禁令(强制做),禁止性禁令(不允许做),预防性禁令
(禁止当事人做另一方将来打算做的事),中间性禁令(财产/证据保
全)。
(5)纠正、撤销:针对契约,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合同变更、撤销。
3、诉讼程序:
程序灵活;无需令状,只需原告请求书即可启动;后来也确立了“遵循
先例”原则。
4、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1)衡平法是普通法的补充;
(2)冲突:
1615年,詹姆斯一世裁决,衡平法优先于普通法,但应当尽可能
遵循普通法规则。只有在普通法救济不足时,衡平法方能干预普通
法。
1875年,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合二为一(《司法法》)。
三、制定法
1、欧盟法:优先/高于英国议会立法;
2、议会立法;
3、委托立法。
四、其他渊源
1、习惯;
2、学说。如 Blackstone 的《英国法释义》。
第三节 英国法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
英国是近代宪政制度的策源地,英国宪法是“近代宪法之母”。
1、法律渊源
英国宪法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
(1)宪法性法律
《自由大宪章》:1215年,国王征税权受到贵族限制,保障公民人
身自由和财产权。
《权利请愿书》:1628年,基本内容同上。
《人身保护法》:1679年,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及时受理和审判;一
罪不再拘押;禁止非法逮捕和拘禁。
《权利法案》:1689年,奠定君主立宪、权力分立。
《王位继承法》:1701年,确立君主立宪、司法独立。
《议会法》:1911、1949年,确定上、下院关系,加强下院的立法
权。
(2)宪法惯例
如内阁制度、国王统而不治等。
(3)宪法判例
2、主要内容
(1)议会主权
人民主权是政治意义上的,议会主权是法律意义上的。
(2)分权原则
① 议会:立法权、行政与财政的监督权;
② 内阁:行政权,与政党制度密切相关;责任内阁制,即内阁集体
向下议院负责;
③ 国王:统而不治;对议会通过的法案无否决权但有批准权,有权
解散下议院,是英国和英联邦的元首,国教领袖;
④ 法院:司法权,但上议院拥有最高司法权。
(3)法治原则
(4)柔性宪法
宪法的效力、修改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
二、财产法
1、财产权利多样而复杂,救济方式与诉讼程序密切相关。
2、信托(Trust)
信托是衡平法最重要的贡献之一,是“英国人在法学领域的最伟大
和最辉煌的成就”(梅特兰)。
(1)起源
信托制度起源于“用益制”(U),即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占有和
使用土地。
13世纪开始,为了规避法律,使得将土地赠与教会,或为规避长
子继承制,土地所有人(委托人)将土地交与受托人管理,受托人将
受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该种做法不受普通法的保护,但可以
受衡平法院的管辖,并通过衡平法官的判例法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
度。用益制后来又发展为信托制度。
(2)法律关系
委托人
受托人 受益人
三、契约法
1、要件:
(1)当事人有缔约能力
(2)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3)要约与承诺
(4)存在有效的对价
(5)标的与形式合法
2、对价/约因(consideration)
(1)概念:
……The inducement to a contract. The cau, motive, price,
or impelling influence which induces a contracting party to
enter into a contract. The reason or material cau of a
contract. Some right, interest, profit or benefit accruing
to one party, or some forbearance, detriment, loss, or
responsibility, given, suffered, or undertaken by the oth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5
th
. Edition, p.277.
即为了使对方做出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行为,而以自己的对等行为
作保证。
早期诉讼中债务的证明方式:决斗;文书/契据;证人。后发展为实体法上的“保证”要件——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某种
利益或对自身造成某种损害,产生了实体法上的“对价”概念。
(2)原则
① 对价无需对等,但须有价值。
② 过去的对价无效,即许诺之前作出的对价无效。
③ 对价必须合法。
④ 履行原有的义务不能作为新诺言的对价。
⑤ “平内尔原则”,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用归还部分欠款的方法来
抵消全部债务的许诺不受法律约束,因为债务人未对此诺言提供新的
对价,债权人可以追索余款。
⑥ 不得自食其言(estoppel of equity),即对方听信许诺人的诺
言并采取行动,则许诺人不得推翻诺言。丹宁勋爵用此对平内尔原则
的限制。
四、侵权法
1、产生:
(1)作为“可以矫正的加害行为”与犯罪区别。
(2)最初由普通法院管辖,后衡平法院也获得管辖权,并增加“禁
令”的救济方式。
2、种类:对财产、人身、其他(婚姻、商业关系等)。
3、责任原则:
(1)12世纪,绝对责任原则;
(2)14、15世纪,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须证明自己无过错;
(3)19世纪中期,比较责任原则;
(4)19世纪后期、20世纪,严格责任原则。
五、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1、婚姻法
(1)中世纪依照教会法;
(2)1836年《婚姻法》,允许在政府部门登记婚姻;
(3)1857年《婚姻诉讼法》,案件的管辖权从教会法院转移到世俗的
离婚法院;
(4)1969年之后,离婚理由简化为婚姻不可挽回地破裂,从过错离婚
发展到无过错离婚;
(5)财产:从“夫妻财产一体制” ,发展到1882年之后的“别产
制”,妇女可以拥有独立的财产权。
2、家庭法
1926年之后,引入罗马法原则,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而成为婚生
子女。
3、继承法
(1)资产阶级革命前依照教会法、日尔曼法继承;
(2)资产阶级革命后,遗嘱继承有显著的发展,遗嘱自由范围广泛;
(3)1938年《家庭扶养法》对遗嘱自由进行制约,规定未亡的配偶、
未成年子女、无生活能力之子女有保留份。
非婚生子女有权取得相应的抚养费。
六、刑法
1、少数无成文刑法典的国家之一。
2、犯罪分类:
(1)叛逆罪;
(2)重罪:涉及没收罪犯的土地和财产的严重犯罪;
(3)轻罪:除上述外的犯罪。
3、刑罚:
监禁、缓刑、罚金 ,无偿劳动,监督管制,没收财产。
4、死刑:
1965年《谋杀罪法》基本废除死刑,1998年,彻底废除死刑。
七、诉讼法
1、陪审制度
(1)起源
法兰克王国封建君主的调查程序,以确定王室的行政权和司法
权。诺曼征服后传入英国。
1166年,亨利二世改革,规定刑事案件由12人(起诉陪审团)控
告,并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即参与起诉,又参与定罪。
1352年,爱德华三世时期,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判,另
组成12人的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称“小陪审团”。
(2)大陪审团:决定刑事案件是否起诉。1948年废除(皇家刑事法庭
除外)。
(3)小陪审团:决定是否有罪(刑事案件);责任程度与赔偿数额
(民事案件)。
(4)表决原则:一致通过(刑事案件);多数通过(民事案件)。
2、审判方式:抗辩式
第四节 普通法系的特点
一、普通法系(common law family)
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建立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又称“英美法系”、“海洋法系”等。
二、普通法系的特点
1、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以“遵循先例”为主要原则。
2、以日尔曼法为主要的历史渊源,部分继受罗马法。
3、法官对法律发展起重要作用(法官造法)。
4、以归纳法为主要的法律推理方法。
5、以抗辩式为主要的诉讼模式。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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