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8日发(作者:张书平)
2016年
珠海市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价管理,维护土地市场正常秩序,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
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的出让价款(以下简称地价款),包括经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施行的基准地价
及评估市场价格,其土地开发程度达到“五通一平”(宗地外通路、通给水、通
排水、通电力、通电讯和宗地内土地平整),各用途(类别)修正系数详见附件,
本规定另有规定或土地出让合同(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准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土地市场
供求状况适时调整。
评估市场价格是指按照《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评估市场价格确定及使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珠府办〔2012〕47号)
规定,由国土部门每半年定期公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用地,以实际成交价格确定土地的地价款。
第三条 国土部门依据本规定进行地价核计的时间节点分为用地批准、规划
报建、规划验收和房屋确权四个阶段。用地单位根据项目开发建设进度的不同阶
段,按规定到国土部门办理核实地价手续。国土部门按照受理时的地价管理规定
予以核实。
用地容积率小于或等于1.0的宗地,按用地面积计收地价;用地容积率大于
1.0的宗地,按建筑面积计收地价,本规定另有规定或土地出让合同(协议)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 城市更新项目、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划拨性质单套普通住宅及1990
年以前商品房(香洲区部分)计补地价和农民建房管理、烂尾楼整治等市政府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我市行政区范围内(不含横琴新区),以划拨、出让和租赁(含
临时)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价款(租金)依据本规定确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款的计算标准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用外币支付
的,按支付当日结算银行公开挂牌的外汇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国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
管委会)、财政、监察、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国资管理、不动产登记、税务
管理等部门,依据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地价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
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的,土地使用年限未定期,土地无偿按现状供地;宗地内的“五通一平” 及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八条 对于历史确权用地(含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未办理用地批准手
续)或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但未办理计收地价手续的划拨用地,其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未定期,土地无偿按现状供地,
在经依法批准土地取得方式由划拨改为出让后,再按本规定补交地价。
第九条 对原经批准以有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用地,符合《划拨用
地目录》规定的,其供地方式由有偿划拨变更为无偿划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
录》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土地取得方式由划拨改为出让后,再按本规定补交地价。
第十条 下列出让项目土地按现状供地,涉及宗地内的“五通一平”及征地
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一)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用地。
(二)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
第十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者依法使用土地,除下列情形外,经依法批准改
变原计缴地价已确定的用地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设计条件或其它情形涉
及补交地价的(含政府原因),采用评估市场价格:
(一)经依法批准,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取得
方式改为出让(含转让)且不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照办理变更登记当时相应用
途的基准地价补交地价。
(二)经依法批准,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商品
房)开发建设,在规划设计条件容积率2.0以内的部分,按照办理当时相应用途
基准地价的50%计收地价。超出部分,按评估市场价格计收。
(三)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项目用地转让时项目未投产的,土地出让
合同(协议)未约定且属优惠地价的(凡低于出让时基准地价的均属优惠地价),
由原受让方按受让时的基准地价补交差价;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有约定的,按
约定标准补缴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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