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7日发(作者:写一篇过年的作文)
浅析民事调解中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界定
摘要:国家利益,是指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形态,兼具公益性和商业性。社会
公共利益,指的是一定范围内不确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内
容的不确定性、变动性以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此类案件不同于公益诉讼,是
指出于私权保护而提起的私益诉讼,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因私益与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相交织,而难免不触及对这两种利益的保护,因此,在这一类诉讼中,
当事人出于各自私益的立场参加诉讼行使诉权,而被牵涉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因无诉讼主体参与保护而有可能面临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案件中有可
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应当比照公益诉讼采行职权探知主义,
由法院依据职权实施证据收集,调查案件事实,实现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的有效保护。
关键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民事调解
1.国家利益
国家利益肯定是通过国家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府的政策所确定下来
的,并非随时间变化而变化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授权,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无端占有、使用、处分国家财产、土地和矿产等资源,调解
书中一旦出现以上情况,就是违反了国家利益。确认国家利益,需要经过法律所
认可的表决程序,但切忌让行政机关取得决定何为国家利益的权力,因为行政机
关只能依据立法机关体现在法律中的决定或者裁判机关做出的有效裁决去行使职
权,以维护或实现国家利益。当然公民更没有这种权力,否则,国家利益的标准
会有因为政府或者个人的需要而被随意调整的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在社会各领域
具体标准可以具体表现为:
1.1在民事调解书中,所谓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则是指与整个国民经济秩序有
关的国家利益,这是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如果说纠纷合同关系当事人
的利益在调解书中与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有冲突了,这个调解书应当是
绝对无效的。
1.2在民事调解书中,所谓损害国家政治利益利益,则是指如果说当事人之间
所签订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或者胁迫,以及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
行为,从而违反了国家整体上的政治利益的需要,则该调解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的。
1.3在民事调解书中,所谓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则是指如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
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即技术
本身的引进或者引出,损害了我国的战略安全利益,那么此种合同或者调解书也
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2.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
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
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产生、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
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在这一概念中包括有关
公共道德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在国外也常常称为公共政策,它和私人的利益是
相对应的概念,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合之处,但并不完全等同。在我国,
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大类,即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两个方面。社会
公共利益不同于调解书中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订立调解书直接损害的是某个具体
的当事人的利益的,则应当援引其他的法律规定来撤销或者宣告调解书无效。
在社会公共利益中,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与生活秩序,违反社会
公共秩序与生活秩序的行为往往也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只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对所有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穷尽性的规定,所
以以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作为补充。而社会公德,也被称为善良风俗,它是指由社
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同、遵循的道德准则。通常的道德规范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宽
泛,调解书中并不是任何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行为,只有那些内容严
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调解书,才能被确认为无效。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二者之间
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与发展,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毕
竟成为了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二者的内容还在不断变化与发展之中。
社会公共秩序是一种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对立物,公共秩序不
同于“公法”,虽然公法(宪法以及行政法等)是公共秩序的重要渊淅,但是人所
组成的社会,秩序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不能组成社会,秩序得以制止任意暴力
对社会的破坏,使人们的生命和财产有保障,可以建立相互依赖的关系,秩序也
为合作提供了可能,以对付自然力和其他袭击,以利于生存。所以社会公共秩序
必然成为法律保护的重点,不允许进行破坏。实践中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主要表现为对国家的政治生活秩序与经济秩序的危害。
2.1违反社会政治公共秩序的认定标准:政治公共秩序有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的
基本结构,使其不受合同当事人个人意志的侵犯,所以政治公共秩序的实持是对
个人主义的限制。
2.2违反社会经济公共秩序的认定标准:经济公共秩序,是一种与传统的公共
秩序完全不同的“新的”公共秩序,其特点在于有关此类公共秩序的强制性规范的
目的,是对经济关系进行干预,即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或者服务的交换进行干预,
这种干预或者是为了使双方的交换关系更为平等,或者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整
体利益,而从方法上看,这种干预不仅表现为禁止当事人订立某些合同,而且更
重要的是表现为立法者对法律关系常常直接予以支配,即通过颁布具体的实体法
律,直接地规定某些合同的法律效果。所以,商法上的经济公共秩序,实质上是
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结果。现代社会中由于契约自由不能保证合同结
果的公正,不能避免人对人的剥削;由二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并不总是能够自
发地达到公平,必须保护弱者、抑制强者;更重要的是由于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并
不总是与社会利益相一致,由于契约自由再也不能满足社会利益的需要,无法总
是保证社会经济的平衡,因此,有必要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而这种限制的标志
就是经济公共秩序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和否定。与政治公共秩序的特征相比较而言,
国家保护经济公共秩序的规范主要积极的,而不象保护政治公共秩序那样大量地
采用命令性的规范;政治公共秩序作为既定原则和社会制度的保护工具,在具有
稳定性的同时也具有保守性,而经济公共秩序则易于变革或者创新,使法律成为
更为有效的工具,同时也推动了社会的进步。
3.结语
在简述了在调解书中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内涵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
益的界定,只有将二者和民事当事人个人利益明确的区分开来,才能对民事调解
书中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才能更加有力的约
束民事调解双方的过度随意性,才能充分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会因为
公民个人的需要而遭到践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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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郭蕊(1993.1—),女,陕西省汉中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学
专业,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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