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4日发(作者:周卓诚)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创业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
业务特别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的
顺利开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
办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深
圳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以下
简称《证券出借实施办法》)、《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融通业务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
结算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
结算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创业板上市交易的股票和存托凭证(以下统称股
票),其证券出借、转融券以及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规
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证券出借实施办法》《转融
通业务规则》《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等其
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证券出借人(以下简称出借人)和转融券借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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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借入人)可以按本规定通过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
报方式参与证券出借以及转融券业务。
通过约定申报方式参与的,由出借人、借入人按本规定
及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协商确定数量、期限、费率等要素。
第四条 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
金融公司)分别与出借人、借入人进行证券出借、转融券业
务,并提供信息交互平台,出借人、借入人可以通过信息交
互平台发布出借意愿、借入意愿等信息。
第二章 证券出借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保险资金等机
构投资者,以及参与创业板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战略投资
者(以下简称战略投资者),可以作为出借人参与证券出借。
第六条 证券出借的标的证券范围,与可融券卖出的标的
证券范围一致。
第七条 可通过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证券出
借的证券类型包括:
(一)无限售流通股;
(二)战略投资者配售获得的在承诺的持有期限内的股
票;
(三)符合规定的其他证券。
第八条 出借人的股票已被质押或被有权机关冻结的,不
得用于出借。出借人、提供证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务的证券公
司,在申报证券出借指令前应当进行前端检查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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