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4日发(作者:数轴的定义)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维护结算业务参与各
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它证券类金融产品交易全部或
部分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均应遵守本办法,B股交易的结算业务除外。中国证监会有特别
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三条 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存放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用于
证券交易及非交易结算的资金。
第四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备付金。资金交收
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五条 结算参与人申请开立资金交收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申请表;
(四)资金交收账户印鉴卡;
(五)指定收款账户授权书;
(六)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结算参与人应在本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用于接收其从资金交收账户汇划的
资金。指定收款账户应当是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且账户名称与结算参与人名称应
当一致,中国证监会未予规定或另予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本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在本公司网站向结算参与
人公布。本公司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 结算参与人向其资金交收账户存入资金时,应当将资金划入本公司公布的结算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注明其资金交收账户账号及资金性质(自营资金或客户资金)。本
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将相应金额记入其资金交收账户。
第九条 根据各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本公司每月为各结算参与人确定最低结算备付
金比例,并按照各结算参与人上月证券日均买入金额和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确定其最低结
算备付金限额。计算公式为:
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上月证券买入金额/上月交易天数×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其中
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暂定为20%.
本条前款规定的上月证券买入金额包括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A股、基金和债券二
级市场买入金额和债券回购初始融出资金金额和到期购回金额,但不包括买断式回购到期购
回金额。
第十条 在每月前3个营业日内,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进行重新
核算、调整。
第十一条 新申请加入本公司结算系统的结算参与人,从其加入之日的下一个月起,执
行本办法有关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被认定为高风险结算参与人的,本公司有权随时提高其最低结算
备付金限额;本公司认为风险较低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可以降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本公司提高或降低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调整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市场风险状况或认为必要时,本公司有权重新确定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的计算方法和调整时间。
第十四条 资金交收账户的资金由于相关原因被冻结,结算参与人应保证资金交收账户
中冻结资金以外的资金能完成正常交收并满足该结算参与人最低备付金限额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每日(包括节假日)日末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不
得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可用于应急交收,但如日末余额扣减冻结资
金后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时,结算参与人应于次一营业日补足。
本公司将资金交收账户日末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情形作
为结算参与人业务不良记录登记在案,并作为确定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的因素之一。
第十六条 在保证当日资金交收的前提下,资金交收账户余额扣减冻结资金后,如超过
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结算参与人可以申请将超出部分资金划入其指定收款账户。
第十七条 资金交收账户余额不能满足交收日交收所需要的资金时,结算参与人必须在
当日交收截止时点之前将不足部分划入其资金交收账户,否则,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交收违
约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冻结部分除外)按下列顺序用于以下项目的资金交
收:
(一)结算互保基金交收;
(二)二级市场资金净额交收;
(三)实行标准券制度回购购回款交收;
(四)一级市场资金交收。
第十九条 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向结算参与人计付
结算备付金利息。
结算备付金利息每季度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应计利息记入结
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并滚入本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款利率,本公司统一按结息日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分段计算。
第二十条 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提供资金交收账户余额查询服务,结算参与人须注意核
查其资金交收账户余额。
第二十一条 资金交收账户开户资料有关内容或指定收款账户发生变更或是托管银行
类结算参与人委托机构发生变更时,结算参与人应及时向本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手
续。
第二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终止结算参与人资格时,应及时到本公司办理资金交收账户的
注销手续。
对于满一年未发生结算资金收付活动的资金交收账户,如账户所属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
无债权债务关系,本公司将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未划转款项转入本公司专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实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沪、深市场与本办法不一
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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