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0日发(作者:值日表)
龙源期刊网
论受教育权的救济
作者:冯淑臻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0期
摘 要 河南省王娜娜被冒名上学的案件已经曝光,就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从齐玉苓案到
罗彩霞案,再到王娜娜被冒名上大学,类似案件屡见不鲜。公民受教育权如何实现救济,仍是
一大难题,引入人生计划权治标不治本,基本权利的救济仍需要借鉴国外成功经验,逐步实现
我国宪法司法化。
关键词 受教育权 基本权利 宪法 司法化
作者简介:冯淑臻,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1009-0592.2016.07.174
河南省王娜娜被冒名上大学的事情一经新闻媒体的曝光,人们再次将视线转移至社会公正
上,普通民众大都关心案件的继续走向,被顶替的当事人能得到怎样的补偿,法律人则更关注
在现有法律规范下,如何实现权利的救济,如何完善我们已有的法律规范,从制度上将这种现
象扼杀在摇篮中。
一、案情分析
该案被顶替者叫王娜娜,今年33岁,2003年高考考了399分,没有收到大学录取通知
书,以为自己落榜了,于是外出打工,之后结婚生子。2015年去银行办信用卡时被告知查到
她是大专学历。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她,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可以查到学籍信息,而查询
的结果和王娜娜申报的并不一致。网站显示,王娜娜为周口市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入校时间
2003年,专业为汉语言文学教育。为了让自己的生活回归正常,王娜娜2015年10月开始,就
一直寻找顶替她上学的人。最终发现,顶替者张某某用“王娜娜”的身份大学毕业,如今已经成
了一名教师。王娜娜提出让对方注销学籍,不再影响自己的生活,但结果事与愿违。假“王娜
娜”的父亲承认,是自己当年花了5000元买的“指标”,并于2004年5月份即上学9个月之后改
名王娜娜,除了姓名之外,其他并没有变化。此事曝光后,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立即成立了调查
组展开调查。据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学籍档案显示,彼“王娜娜”2003年8月经学院现代农艺专业
录取,后调整至汉语文学教育专业学习,2006年7月毕业。2016年2月28日,调查组表示,
根据学院初步调查结果,事实真相是假王娜娜冒名顶替真王娜娜上学。学院于2月27晚上,
依据调查事实注销了假王娜娜的学历信息。
这样冒名顶替上学的案子并非仅此一起,2010年的罗彩霞案与本案有不少相似之处,历
经一年多的立案到庭审结束,最终以被告王峥嵘赔付4.5万元的方式调解解决了。上述河南王
娜娜案当事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罗彩霞案中法院以侵犯姓名权受理本案,并没有受
龙源期刊网
理原告关于受教育权的诉讼主张。从两案分析,一疑点在于两案当事人的受教育权这一宪法规
定的基本权利是否受到来自私人的侵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但学界关于受教育权的法律属性为公或私,是民事权利还是宪法权利多有争议。当前大多认为
受教育权是一项公权,对应的是国家负有积极义务去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实施义务教育
即为其中内容,当国家没有履行义务时,公民可将国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以实现自身权利的救
济,但是这使得当受教育权受到来自私人的侵害时又该如何认定成为一大难题,因此有学者提
出将受教育权认定是民事权利,认为受教育权是人格权的一种,虽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但
《教育法》也对受教育权做出规定而转化为一项基本权利。但教育法同时规定国家有权对公民
不履行受教育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继而又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兼具社会权和自由权的属性。
“受教育权既是一种公权,宪法权利,同时又可在一定条件下作为民事权利,被侵权者可以要
求按照我国受教育法规定获得赔偿。正是由于它在公法的前提下,具有民事性质。因此受教育
权在社会化范式中,成为精神权利兼具物质利益的权利。”①那么,本案中被顶替当事人是否
拥有受教育权呢?从宪法学上来看,受教育权主要包括三个具体的内容②,其中最核心的内容
是学习的权利,即权利主体(以适龄儿童和少年为主)享有在学校等国家举办的受教育机构中
接受教育,并通过学习在智力和品德等方面得到发展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内涵也存在争议,
许多宪法学者认为受教育权主体的范围过小,此外还应该包括非适龄儿童和少年,从保障适龄
儿童和少年权利救济的角度还应包括适龄儿童和少年的父母等监护人。因而有学者将受教育权
划分为学习机会权(入学升学机会权、受教育的选择权和学生身份权)、学习条件权(教育条
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和获得教育资助权)和学习成功权(公正评价权和获得学业、
学位证书权)。③具体到本案可以看出,王娜娜的分数已经达到河南省周口职业学院的录取分
数线,如果没有张某某及其父亲的操作,王娜娜就可以被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继续接受教育,因
此本案中王娜娜是拥有受教育权的。张某某侵害的也就是王娜娜的学习机会权,根据有关理
论,学习机会权根据不同的阶段可分为入学升学机会权、受教育的选择权和学生身份权。④其
中入学升学机会权是其基本内容,没有此项权利,也就没有受教育选择权和学生身份权。
本案中,张某某冒用王娜娜的姓名,致使王娜娜无法继续接受教育,侵害了其入学升学机
会权,侵犯了王娜娜的受教育权。
本案与罗彩霞案相比,可以发现侵权类型是一致的,本案被顶替当事人截止到目前未提起
诉讼,但从罗彩霞一案法院的判决来看,人民法院仅对侵犯姓名权这一民事诉求做出裁判,并
未对侵犯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做出回应,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受教育权救济的尴尬,首先
是受教育权公私属性并无定性,作为公法的受教育权所依据的宪法在我国不能成为审理案件的
依据,如果将受教育权放在司法框架内加以保护又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
二、 由受教育权救济到基本权利救济
在齐玉苓案件之后,被冒名顶替上学者的利益到底应该如何看待,采取怎样的措施保障,
成为法学研究者难题。法国首位社会学教授埃米尔—迪尔凯姆提出“人生计划权”的概念,他认
为,所谓人生计划权是个体寻求生存、发展和获得自由的概念,并且提出要对被侵权者给予人
生计划损害赔偿,这是一种受到社会集体广泛认同的权利救济方式,因而立法和司法机关有必
龙源期刊网
要通过相关途径对社会集体的意识作出反应,制定法律。想法是好的,但毕竟是社会学领域的
设想,相关理论和制度仍是法学界应做努力,所幸并非沦为空想。1997年泛美人权法院对塔
玛育一案的判决中提出人生计划,判决认为人生计划就是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实现的个人和职业
的发展,对它的破惠、迟滞或者减等,构成必须赔偿的侵害。⑤我国徐国栋教授在《绿色民法
典草案》中尝试将人生计划权纳入自然人一编,作为一种新型人格权加以保障:“以生命健康
权或者自由权为基础,自然人享有人生计划权。”但是这种对人生计划的损害用金钱赔偿的主
张与我国目前法律制度的发展状况并非适应,不能否认设立人生计划权可以达到规范社会道德
和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但受教育权毕竟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不能仅仅依靠民法保
障,加之此类案件的举证十分困难,赔偿数额难以确定,一旦设立也不能排除权利滥用的可
能。因此,与其引入人生计划权对受教育权进行保护,不如将受教育权的救济看作是基本权利
救济这一整体问题的一部分,寻求我国基本权利救济的出路。
三、 国外基本权利救济模式
国外关于基本权利的救济大概分为四种模式:
第一种是直接效力模式,代表国家是瑞士和爱尔兰,突出特点是宪法具有可诉性,将宪法
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直接赋予私人以诉权,私人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但是宪法条文大都抽
象,适用宪法进行裁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是问题,此外私法的自治原则也会受到破
坏。
第二种是间接效力模式,这种模式又可以分为强间接效力模式和若间接效力模式。强间接
效力模式不同之处在于主张“有权利必有救济”,凡是在公法领域规定的权利根据该原则必能在
私法中有相应的救济方式,这不同于传统的间接效力模式,在传统的间接效力模式中没有将宪
法权利纳入到司法体系中进行保护的通道。宪法规定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根据有权利必有
救济的原则将受侵害的宪法权利扩展到司法层面来保护,是因为在私法救济中的救济体系较完
整,在具体案件中便于确定补偿措施。⑥
第三种模式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行为模式。美国案例实践中将某些私人行为看作是国家
行为,主要有公共职能行为和国家关联行为。所谓公共职能行为是指行为本身具有公共职能的
性质;国家关联行为是指有国家公权力因素存在,有国家权力的参与的行为。此外还有国家授
权行为。回归到本案,暂且不论案件中王娜娜的受教育权受到损害是否有国家或者政府的因
素,若是适用美国模式对我国受教育权进行保护难免会存在对基本权利救济的空白,因为如果
侵害行为无法归属于上述两种行为,必然无法得到宪法救济。
第四种模式是国家保护模式,德国法学界认为“国家负有义务去保护公民法益及宪法上所
承认的制度,特别是国家负有保护国民的生命和健康、自由和财产等义务。”也就是说,当一
方的基本权利受到另一方的侵害时,即使侵权一方主体是非公权力主体,受侵害一方仍可以将
国家告上法庭,提起宪法诉讼,因为国家没有尽到保护义务。
龙源期刊网
相比较上述四种基本权利的救济模式,德国采用的国家保护模式更为简单且具有实用性。
但是我国没有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因此只能在以上四种模式中寻求借鉴。
观之我国关于基本权利的救济,1991年的齐玉苓案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在此
案件中,最终处理结果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认为陈晓琪等人以侵犯姓名权为手段,本
质上是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这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其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
解释,从该解释中可以看出原告侵害对象是受教育权。在法院在判案过程中遇见适用法律困难
由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作出司法解释也是一种关于基本权利救济的做法,但是2008年12月
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该解释,理由是“已停止适用”。从基本权利救济的其他途径来看,我国行
政法规定的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我国目前关于学校的定位为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不属于行
政主体,更重要的是法院仅能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审查其合理
性,在具体案件中被侵权人受到的侵害不能保证不包括行政主体抽象的行政行为;至于民法,
其调整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类似本案中被侵权人受教育权受到侵害
的情况,难以认定到底是对人身利益的侵害还是财产利益的侵害,这也是为什么在罗彩霞一案
法院的判决中,法院仅对原告关于姓名权受到侵害的部分作出判决,此外,公民受教育权等基
本权利可能受到不仅仅是来自与其平等主体-私人的侵害,还有可能受到来自不平等主体的,
比如国家机关的侵害,此时公民就不可能就这一部分侵害得到来自民法上的救济。
四、关于我国基本权利救济途径的思考
据上文所述可知,我国关于基本权利救济这一部分,宪法上我国没有宪法法院或者宪法诉
讼,行政法和民法上缺乏有效的救
本文发布于:2024-03-20 02:41: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zhishi/a/171087366629168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论受教育权的救济.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论受教育权的救济.pdf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