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0日发(作者:集体利益)
本刊聚焦IIBENKANJUJIAO
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形成及解决之道
◇侯佳媛
新闻媒体和司法机关是两种重要
的社会规制力量,二者共同致力于社会
道”,以致审判结果背离了法律的规定,
破坏了法律的确定性。这使得我们不得
人们逐渐认识,并在社会中发挥着越来
越重要的作用。比如朱口基1998
正义的实现以及社会福祉的提升。在实 不思考,新闻媒体和司法机关之间到底 年到中央电视台视察并与电视台领导
践中,新闻媒体促进司法机关的公正审
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二者之间冲突的
和“焦点访谈”栏目的新闻工作者举行
判,比如2009年,网络热炒的杭州飙车 成因是什么?应该构建一种什么样的机 座谈时就明确指出“舆论监督非常重
案、湖南罗彩霞案、湖北邓玉娇案等案 制才能促进二者之间的良性共存?
要,它对我国的人民与法制建设具有重
件由于有了新闻媒体的介入,最后都有
一
、
新闻监督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关系 要的意义。”
了比较满意的结局。司法机关保护新闻
新闻监督是指新闻机构通过新闻
司法审判是司法机关通过查明事
媒体的正常运行以及对其受到损害后
媒体监督社会上不当作为和不良现象, 实并适用法律的方式来解决社会纠纷
进行救援。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二者又
以披露的方式督促上述行为和现象得 的机制,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利益和
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冲突,比如沸沸扬 以纠正的行为。作为现代社会治理机制 实现社会正义。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
扬的“许霆案”由于新闻媒体的“同情报 中重要一环,新闻监督的重要性已经被
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机关特有的专属权
对于“帮助侵权”,民法理论的解释是: 服务器,这一过程是自动的,中介服务
提供者,对用户所传的每一个视频都要
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以言辞激励 商并不该知晓信息内容,只有到服务对
负有审查合法来源的义务。而其所面对
等方式从物质或精神上帮助直接侵权 象将信息上到网络后,服务商才可审查
的是开放性和交互性极强的互联网和
人。帮助侵权的成立,要求直接侵权行 和监控。土豆网虽在辩词中称其审核是
每秒钟不计其数的信息流量,必然背上
为成立且帮助者主观上一般出于故意;
计算机按照特征码进行自动识别的,也 沉重的负担。另外,网络服务商非版权
但在特殊情形下,如确属对加害行为产
只能辨别出上传者上传影视作品时用 专家,即使尽到注意义务,也未必能够
生辅助作用,也可承担责任。 故意的
的是盗版还是正版光碟,并不能辨别出 辨明作品是侵权之作还是合理使用。忽
确定,在侵权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学界
上传行为是否违法。那么从用户上传至
视互联网的特殊性,就无法从根本上正
通常采取折衷主义:行为人应当认识
服务器到服务商应该知道侵权,法律没 确解决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忽略服
或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
有作出任何时问限定。这就意味着只要 务商的工作实际,将使所有站在被告席
放任其发生。冈而故意之主观状态,包 有用户上传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服务 上的视频网站无可避免的承担侵权责
括明知侵权而有意为之直接故意,应 商就难脱帮助侵权罪责。这对每天在上
任。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侵权门槛,
知侵权而放任间接故意两种。《信息网 传数万或者数十万计,而员工只有几个 与发展网络技术的基本目标和价值取
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则明确为 人的视频共享网站来说,难免过于苛
向——便利信息的交流与传播是背
“明知或者应知侵权”。如何判断“有理 责。因而,法律应该规范当影视作品被
道而驰的。 0
由知道”,客观化标准应是以“理性人”
存储置于中介服务者的控制之下,中介 参考文献
或“善良诚信之人”的注意力为衡量标 服务者负有依据“表面合理标准”、在 ①《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发搜网。
准,故而人们通常担忧课赋技术发展 “合理时间”审查信息合法性的事先审
http://www ̄ottcom/html/text/fnl/1 175
者以较高的注意力要求可能会阻碍技 查义务。而这里合理判断的标准、合理
367/1 17536773htI111
术创新活动。@土豆网侵权一案的判词
时间,都需要法律明确标准。 ②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
说:“被告明知会有盗版和非法转载作
2考虑到网络著作权的特殊性
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品被上传至土豆网的可能,却疏于管 从诸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例来看,
③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
理和监控,导致一度热播之影片《疯狂
审判方把网络著作权简单地看作传统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I91
的石头》被网络用户多次传播而未能得
版权向网络的延伸,忽视网络的特性,
④梁志文:《论版权法之间接侵权
到及时删除,故被告主观上具有纵容和
没有认识到正是因为网络技术的存在
责任——以<网络信息传播权条例>
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信息
使得网络著作权具有了不同于传统著 为中心》,《法学论坛》,2006.5.104
网络传播权的过错。”显然有失笼统和 作权的特殊性。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
偏颇。要知道,服务对象将信息上传到
常以出版商之注意义务要求网络服务
院副教授)
o 20l0.01 传媒
BENKANJUJIAO II本刊聚焦
力。司法权通常包括侦查权、检察权、审
判权,这些权力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
知情权,因此,媒体介入司法审判活动
是不可避免的。新闻媒体作为公民舆论
否会对将来造成什么影响,但新闻媒体
的考虑往往只在当下,寻求个案的公
益和命运,而且体现着整个国家的威严
监督权的重要表现,对于司法审判的适 平。当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对案件事实
和社会公正程度。
司法和传媒的价值都在于追求社
会公正,但二者实现社会公正的方式却
不尽相同。司法是通过法律来解决纠
纷,从而追求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则
是通过公众舆论,从社会舆论层面上来
追求道德上的公正。新闻媒体介入司
法,对案件的报道以及对案情、案件审
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关注,是我国法制
观念深入人心以及法制建设不断完善
的重要表现。传媒的介入,揭开了司法
的神秘面纱,满足了民众对知情权的要
求,尤其是传媒对案件的报道中经常反
映民众对具体案件的评价,在一定程度
上提高了民众对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
参与意识。
新闻媒体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是传媒监督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传媒
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表现在:第
一
,
新闻媒体通过对法院的司法行为进
行社会评价,影响司法审判,促进法官
审判工作的完善。第二,在案件审理过
程中,新闻媒体对案件审理情况和审理
过程进行客观报道,促使社会公众衡量
司法人员办案水准和司法运作的公平
情况,对审判人员会产生直接或问接的
影响,避免“暗箱操作”。第三,当法官所
做的裁判有失公正的时候,新闻媒体可
以对诉讼过程和结果作出否定性评价,
促使诉讼再审等救济程序的提起。
二、新闻监督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冲突
从法治相对发达的国家来看,新闻
传媒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涉及社会生活中
的两种基本价值,即公平审判和新闻自
由的关系问题。
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这
就要求司法活动应该是一种高度理性化
的判断和推理的过程,对于法官来说,其
应该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在
审判活动中尽可能排除一切情感因素以
及外界干扰。由于要排除外来干扰,司法
活动就需要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这才
会隔绝各种公共权力、社会势力、社会情
绪对办案人员的影响,使办案人员依据
事实和法律独立行事。这种对外来干扰
因素的排除也包括新闻舆论在内。
新闻媒体的职责要求媒体适时地公
开报道或监督司法活动,以实现公民的
度介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腐
败。但是,媒体不适度的介人,带有倾向
性的报道或评论都有可能给社会大众
造成一种先人为主的偏见,可能使司法
人员基于媒体的影响或迫于公众舆论
的压力,做出有失公正的判决。当媒体
的评判与法庭的判决结果不相符时,就
非常容易把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具
体展示为社会公众与司法机构之问的
现实冲突,进而造成司法机构不可信的
错觉,损害法律的权威性①。
从许霆案中,我们可以看出传媒对
司法活动的影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后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属于盗窃金
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
产,追缴违法所得175000元。但“许霆
案”经媒体报道后迅速升温,并被评为
“2007年度十大影响性诉讼”,成为街头
巷尾热议的话题。随后,许霆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
日下午重审后,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
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其未退还的非
法所得。
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这些
特性与区别决定了传媒与司法之间的
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因为支撑传媒的背
后力量是落实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
的需要;支撑司法公正、独立的背后力
量是落实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需要。两
者冲突的实质是两种公民权利之间的
冲突,带有一定的必然性。
新闻是对客观事实的报道,二者之
间是揭示与被揭示的关系。在新闻与事
实的关系上,事实披露应该是第一位
的,新闻效应则是第二位的,然而新闻
毕竟不是事实本身,对于案件的报道来
说,传媒经常并非从事实的客观性出
发,而是从自我考虑出发,在报道中夹
杂主观性的评判。在这个资讯时代,新
闻报道常会对社会产生巨大的震撼力
和影响力,新闻报道中赞成什么、批评
什么、提倡什么、反对什么等,都会对社
会舆论起到重要的引导作用。比如舆论
和法律都关注弱者的保护,当一个案件
涉及到弱者的保护时,司法的保护往往
是理性的,它要依照法律的指引来进行
救济,同时还要预测这种保护的适度与
的认识不一致时,就会引发二者之间的
冲突。
作为保守力量的法律往往会按照
自己的规程行事,在法律上,所谓事实
是经过法律确定或认可的“真实”,是司
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按照正当程序和
要求标准并运用证据确认的事实。因
此,司法机关在对事实的认定过程中运
用的是理性,而新闻媒体则更多地是运
用感性因素来发现事实,这种感性因素
往往又会因记者和报道者的不同而存
在差异,如果这种感性因素掺杂情绪或
者偏见时,真相就会被蒙蔽甚至歪曲。
作为激进力量的新闻媒体如果运用自
己认知的这些事实来激发社会舆论,并
试图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影响
时,就会影响司法的正常进程,破坏法
律的确定性。
司法力量作为一种“抑制性权力”,
是一种保守的社会救济机制。司法权力
一
般奉行“不告不理”的方式,其介入的
社会关系范围也只限于形成争议受法
律调整和保护的那一部分。和其他社会
权力和力量比较起来,司法权不具有主
动性和进攻性,且更容易受到行政权力
和其他社会力量的影响和侵犯。但传媒
却有些不同,传媒作为一种社会力量,
带有更为明显的积极性、主动性、活跃
性,它可以名正言顺地介入到司法活动
之中,对于已经或正在走向市场的媒
体,因为其带有浓厚的商业动机,把争
夺发行量和关注度放在首要位置,在利
益的驱动下,传媒可能不惜代价去追逐
司法问题,从而不自觉地侵人司法,对
司法独立造成损害②。
在实践中,我们必须处理好传媒与
司法之间的关系,否则就会造成一种不
良的现象,即“舆论审判”。所谓舆论审
判,是指新闻媒体在法律审判结束之
前,由于预测到法院所追求的审判结果
与公众的社会评价产生分歧,通过舆论
报道影响社会公众,使得舆论导向对司
法机关产生较大压力,迫使法院和法官
对案件审判本来结果进行更改。严格而
论,“舆论审判”是一个伪命题,因为在
我国,审判权专属于国家的审判机关,
即人民法院。出现“舆论审判”这个概念
的原因就在于,当前我国媒体自律体制
传 2010.O1@
本刊聚焦IBENKANJUJtAO
不健全,加上我国传媒不成熟,诸多原 新闻媒体与司法审判的关系时,只能将
些法学家往往是审判人员的师长或景仰
因使得传媒对司法活动的认识存在一
定的误区,以至于将司法推向一个尴尬
的处境。司法公正需要正确的舆论监督
和舆论导向,新闻记者自身更要具有一
其定位为传递员、监督员、评论员的角
色,而不能充当法官、裁判员。
一
的前辈,他们的意见会对审判人员造成
定的影响,甚至会以法学家的意见为
断案的依据。这种现象有一定的可取之
处,但也有很大的弊端。法学专家尽管精
通法律,然而许多案件往往比较复杂,涉
及证据的证明力和可采性,以及法律适
2.强化司法机关自身建设 在中国
的国情之下,社会舆论所代表的民意一
旦对某个问题提前下定结论,司法审判
种高度的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从事法
制报道的媒体记者和编辑应该了解审判
规律,熟悉基本的法律知识。在案件未审
就有可能陷入非常被动的境地,法院根
据公平正义的精神来认定案件的是非曲
直的规程就会被打破。在这种背景下,作
用等诸多难题,如未亲历现场,很难对案
情、证据有全面客观的了解,因此,缺乏 结之前尽量不要做倾向性明显的报道或
评论,更不要片面地追求新闻的轰动效
应而对法律的尊严置之不颐。
三、对司法与媒体二者关系的重新
思考
随着中国进入全面的卒t会转型期,
司法与传媒之间微妙而复杂的关系逐
渐彰 。诚如河南省高级法院院长张立
勇对媒体所言:“法院系统不应该害怕
记者,而应当欢迎记者监督,因为记者
和法官的工作从本质上来说是一致的,
都是为百姓主持公平!”中闰社会科学
院法学所研究员张志铭认为,新闻监督
与司法公正两者皆服务于实现社会正
义的终极目标,两者之间既可能是对手
也可以是伙伴,既存在一种负相关的关
系,也存在一种正相关的关系。这两种
关系甚至可以恰当地视为一币之两面,
一
车之两轮⑧。
但从目前中国的现状来看,由于媒
体的“官办”色彩以及对媒体监督“腐败
司法”的高度强调,在舆论监督和审判独
立各自目标实现过程中,媒体和司法的
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对立状态。在
这种格局下,认清问题的关键,在制度设
计重构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之间的关系
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对新闻媒体在国
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合理定位是有益的,
而且对于司法的重新定位和司法权的合
理建构也至关重要。
1.提高媒体自身素质 近些年来,新
闻媒体对于司法活动的报道越来越多,
中央电台和地方电台纷纷成立了法制类
栏目,以促进司法公正。在对司法活动进
行报道时,新闻媒体应当秉承客观、中立
的态度,不能在报道中大肆附加自身的
价值观,甚至为了追求“眼球效应”,歪曲
事实本来的面目。新闻媒体如果在报道
中夹杂太多的主观评价,就会误导民众,
当传媒造就的舆论呼声高于法律时,就
会造成舆论替代法律,形成“舆论审判”
这样不伦不类的社会现象。因此,在衡量
@2ol0.01 终
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闸门的司法机关更
应当从履行自身神圣使命出发,依法审
判。只有这样,法官才能独立开展司法活
动,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和影响,维护法
律的尊严,实现社会正义。对此,美国法
学家亨利米斯明确指出:“在法院做出判
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
的外部权威或压_f_]所控制或影响,法官
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
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
是法院了。”‘ 昕以,排除外界力量的不当
影响和干涉是司法活动的应有之意,是
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3.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知情权和监督
权应当法制化 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的
监督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传媒,目
前的司法现状、审判实践乃至一些具体
的审判被披露出来,供人们了解和进行
评价。因此,传媒的积极性不容忽视,而
这种积极作用的基础是传媒应该对于司
法实践拥有知情权。鉴于我国目前尚未
出台《新闻法》,对新闻记者从事职业的
权利,如采访权、知情权、报道权、批评权
以及其他权利,没有明文规定,这就使得
新闻媒体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护,同时
对于新闯媒体的报道权等也难以进行有
效限制。由于新闻媒体的采访活动缺乏
相应的法律规定,很多情况下是靠新闻
政策来指导或者通过职业自律意识来规
范的,因此,新闻媒体的权利行使和权利
滥用的界限难以划定,在现实中也出现
了许多问题。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
《新闻法》,将新闻媒体的实践活动纳入
到法制化的轨道中来。
4不宜提倡法学家对诉讼过程中未
决案件进行评议。在现实中,当一些案件
还没有定论之前,媒体就会邀请法学家
们发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由于法学专
家有着丰富的法学知识和受人尊重的社
会地位,因此,对案件的评议往往会得到
较多的社会关注和人们的认同。加上这
现实考察的案件评议,只是发现了案件
的“点”,却并没有触及到整个“面”。若媒
体对这样的评议大肆宣传、报道,影响社
会公众的认知,就对公正、独立审判的宗
旨造成负面后果。
在实践中,的确存在一些新闻媒体
对于司法审判误读和误导的现象,反过
来,在司法机关内部也存在着许多对薪
闻报道认识上的误区,“2002年的兰州
警方致函媒体拒绝记者采访事件”、
“2003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禁止6名
记者旁听采访事件”等等,也说明这种错
误的认识和极端的做法。马克思早已指
出:“报刊按其内部使命来说,是社会的
捍卫者,是针对当权者孜孜不倦的揭露
者,是无处不在的耳目,是热情维持自己
自由的人民精神的干呼万唤的喉舌。”阳
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面对传媒的介
入应采取宽容理解的态度,而传媒的报
道应防止误报或舆论上的偏激。传媒在
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
的,司法独立,舆论监督,正确处理好二
者之间的关系,使二者求同存异,寻求二
者之间的相互理解包容,对于现阶段构
建和谐社会而言,是值得思考和解决的
问题。 国
注释
①王强华、王荣泰、徐华西编著:《新
闻舆论监督理论与实践》【M】,上海:复旦
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
②王艳著:《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关
系研究》【Ml,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
2004年版,第266页
③王强华、王荣泰、徐华西编著:《新
闻舆论监督理论与实践》IM】,上海:复旦
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④【英1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
导论》,潘大松等译lMl,北京:华夏出版
社1989年版,第236-237页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2008级民
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本文发布于:2024-03-20 02:38: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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