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9日发(作者:数列求和的七种方法)
财税[2017]5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税总发[2017]9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
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
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政策对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
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
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haihan235点评——
最难解读的是本公告第一条,显然与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产生严重冲突。是在营改增业务下的混
合销售行为中开了一个特殊的例外口子?还是增值税条例下的混合销售行为中给了一个重新的明确规定?
——目前无法确定,本人认为连总局领导自己都没有想好,是例外开恩?还是广开恩路?由于没有理解
领导的意图,所以总局的解读文件还没有及时出台。因此我估计这个范围可能会留给基层税务机关自己去把握。
贺飞跃解读——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建筑业增值税新政解读
蓝 敏解读——挂靠转借资质有解? 税总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一
何晓霞解读——电梯维修税事,厘清你真就这么难?
翟纯垲解读——11号公告除了专票抵扣延长,“销售自产货物+建筑服务”模式更需要深入思考
总 局 访谈——20条服务新举措 全面助力营改增”为主题的在线访谈
总 局 访谈——国家税务总局与停车设备企业座谈,就营改增问题释疑
樊剑英点评——混合销售只根据企业主业征收增值税,既然不属于混合销售,言外之意算不算兼营呢?
也不一定是,还是干脆叫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好,政策再倒退一步,只要是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
务的应税行为,均必须按照货物部分17%征收增值税和按照建筑服务11%或者3%征收增值税(甲供)。
张钦光点评——此条规定核心是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不视同混合销售,
需要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货物价值以及建筑服务的价值,依次分别按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公
告的此条规定,其实不属于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
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
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唯一变
化的是,《实施细则》里说的非增值税劳务在营改增后也变成了增值税,与货物销售适用不同的税率。与本公
告第四条规定相对应的是一个疑问:第一条规定的建筑服务,是否也和第四条规定的一样,可以选择适用用简
易计税 ?
第三只眼点评——首先这儿涉及到货物,小编认为“货物+服务”是混合销售的标配,同时附之以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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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为前提。这个意见相当于是对于之前货劳部门对于企业问题解答的确认。有如下几个条件:
一是“自产货物”,外购的不行,这跟营改增之前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划分也是一个原理而来。原来的规
定是: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需分别核算增值税与营业税,原来的范围没有列举这些前提
条件,是广泛的适用。但这就产生一个争议:是不是列举的三者才适用这个,小编认为,立规则肯定是无法穷
尽,这儿提到三样东西,并不代表就这三个东西,比如我是“铝结构件”销售与安装,难道不是适用吗?肯定
不是!但是有的人士提出,就是这三个,肯定不对!税法这么管,是不是就成了计划经济了!那有的提到,我
们是销售“沙子”,或“水泥”提供安装,是不是可以适用,小编认为这个倒是有探讨,毕竟这是性质变了,
一个是被安装(设备等东西),一个是安装的用料等,至少目前来看,后者这个自产的沙子,水泥销售,并提供
安装服务,谨慎的认为仍属于混合销售:或者是销售货物,或者是建筑服务。
二是“应分别核算”,意思是兼营行为,而不是可以选择,小编认为这是有福了,毕竟按货物的17%混合
销售适用,企业认为是有亏的。但这个理解要注意:应分别核算,如何分开,这儿纳税人可以按一个合同或两
个合同,只要能分清;但要是纳税人就是分不清,是不是跟营改增之前一样,由税务机关核定分开呢!没有这个
规定了,因此只能按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划分不清的兼营,从高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三是如何分,有筹划空间了,纳税人可能就有主观的利益性,两者的率不同,自然可能有人认为可以
“筹划”,比如安装多一点儿。
但是大家可能发现下面有规定提到销售电梯的安装可以选择简易,如果从同原理的角度,这儿似乎也是
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安装费收入的。毕竟是有货安装呢,只有有了货物,才能安装、建筑,那就可以选择简易计
税的建筑安装服务,有的非要强调同时,那我们就第一天签订货物销售,第二天签订安装行不行! 理论工
作者非把自己折磨晕不行。
最后小编认为,这个限于有限货物+安装建筑服务的前提,不包括销售货物+技术服务的情形等延伸。同
时小编认为,这是对财税[2016]36号文件混合销售的基本否定,混合销售到底是不是有理论基础需要,那还是
要的,有特殊情形突破更方便。比如饭店餐饮服务,要是分出卖菜+服务,真就麻烦了,所以有的认为要否
定混合销售,其实是需要理论基础存在的,有的反映的问题大,那就“安慰”一下特殊处理。
中税汇金点评——按照36号文第四十条规定,如果主营从事销售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等自产货物
的单位和个体户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其行为视为混合销售行为,可按17%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反之,主
营从事建筑、安装服务的单位和个体户混合销售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则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11号
公告将“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行为,定性为
不属于36号文第40条的混合销售行为,也就是说,需要将销售和建筑安装服务收入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的税
率和征收率缴税。这里,笔者个人观点:
1、11号公告中所指的应税行为仅指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这三种自产货物,如属购进这
三种货物再销售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行为不在此范围之列;
2、这里的“纳税人”概念比36号文第40条所指的“单位和工商户”有所增加,似有多了“其他个人”;
3、主营从事建筑、安装服务的单位和个体户混合销售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仍按照36号文第40条
的混合销售行为定性,按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4、税负分析:假如A公司销售并安装自制板房给B公司130,其中自制板房进项材料成本70,自制人工
30,安装人工30,按照原来36号文的规定,A公司应缴增值税为10.2(130*17%-70*17%),B公司可抵扣进项
税额10.2,按照11号公告,则A应缴增值税8.4(100*17%-70*17%+30*11%),税负下降21.4%,B公司允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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