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9日发(作者:职业英语怎么说)
2016年36号财税全文解读
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
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
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同时以附件形式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明上注明的
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高速公路。
二、销售额的外币折算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
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
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三、兼营行为处理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
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
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一)、(财税[2016]36号附件2《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一)兼营。
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
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
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
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
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
产,从高适用税率。
(二)、电信服务赠送货物处理
(财税[2016]36号附件2《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十六)其他规定。
1.试点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
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
税。
四、混合销售行为处理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
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
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
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
户在内。
(一)、混合销售行为处理规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2《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三)混合销售。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
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
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上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
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五、兼营减免税项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
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六、红字专用规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后,发
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
增值税专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
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七、折扣额开具的规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
张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
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八、核定销售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
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
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
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
的,为开具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
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
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
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
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
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二、纳税地点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
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
税务总局或者
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
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
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一)、总机构汇总纳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2《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
(十二)纳税地点。
属于固定业户的试点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
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期限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七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
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
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
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
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
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减免的处理
一、减免税的放弃与选择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
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
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免税或者零
税率。
(一)、免征增值税服务和无形资产
(财税[2016]36号附件4)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
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二、起征点计算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九条 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
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三、起征点幅度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五十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
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
税务总局备案。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
税。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
人,免征增值税。
第七章 征收管理
一、征收机关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五十一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
收。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
务局代为征收。
二、零税率退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行为,应当按期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三、一般纳税人专用的开具和禁止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
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并在增值税专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四、小规模纳税人专用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五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购买方索取增值
税专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五、暂停预缴
(财税[2016]36号附件2《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十一)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或者销售、出租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
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不动产,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
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
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第八章:过渡政策
(财税[2016]36号附件2《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十三)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1.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
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
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
请退还营业税。
2.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
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3.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
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本文发布于:2024-03-19 08:02: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zhishi/a/1710806540165796.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2016年36号财税全文解读.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2016年36号财税全文解读.pdf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