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富生与刘洪君,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更新时间:2024-03-14 04:07:45 阅读: 评论:0

2024年3月14日发(作者:现在多少岁退休)

毛富生与刘洪君,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毛富生,*,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

节县。

被告:刘洪君,*,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奉节县。

被告:黄建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奉节县。

原告毛富生与被告刘洪君、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毛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君、黄建平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

金、利息合计15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

令被告刘洪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6

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和从2020年8

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黄建平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

年1月6日,被告刘洪君因做生意需要钱周转,请黄建平担保,

以月利息3%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7年5月6日前归

还。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延期归

还。2019年,二被告再次与原告协商,由担保人黄建平处理刘洪

君高治村一住房还款,并从2019年开始每年还20000元,直到还

清为止,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到款项还清为止,并签署了还

款协议。之后,二被告仍不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刘洪君、黄建平偿还本金100000元,

利息50000元,具体利息金额以人民法院核实为准。

被告刘洪君、黄建平没有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6日,刘洪君向毛富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

率3%,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付息),

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按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

还清为止。黄建平在该借据上作出担保承诺,“我自愿为借款人

所借壹拾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付息、还

本,本人承担全部本、息及违约金的偿还。”2016年5月1日,

刘洪君与毛富生达成还款协议:经协商2016年5月1日以前的利

息32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2016年5月6日至

2017年5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并于2017年5月6日

前付清本息。黄建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9年10月6

日,毛富生作为债权人,刘洪君作为借款人,黄建平作为担保

人,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刘洪君在高治街

上一套住房委托黄建平出售,出售款全部用于归还毛富生;二、

从2019年10月起,每年还毛富生借款不少于贰万元;三、担保

人继续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因刘洪君没有按协议偿还借款本

息,黄建平没有履行担保义务,2022年6月6日,毛富生诉讼来

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

件,二被告的户口信息复印件、借据原件、还款协议原件等证据

在卷佐证。被告刘洪君、黄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君作为借

款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

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洪君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

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问题,本案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

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

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

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新的司法解

释。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洪君自2015年1月6日至2020年8月19

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

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建平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

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

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

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建平自愿为被

告刘洪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黄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君、黄建平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

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

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富生

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

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和自2020年8

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

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黄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洪君、黄建平

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练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威

书 记 员 陈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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