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4日发(作者:现在多少岁退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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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富生,*,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
节县。
被告:刘洪君,*,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奉节县。
被告:黄建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奉节县。
原告毛富生与被告刘洪君、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毛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君、黄建平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
金、利息合计15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
令被告刘洪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6
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和从2020年8
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黄建平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
年1月6日,被告刘洪君因做生意需要钱周转,请黄建平担保,
以月利息3%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7年5月6日前归
还。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延期归
还。2019年,二被告再次与原告协商,由担保人黄建平处理刘洪
君高治村一住房还款,并从2019年开始每年还20000元,直到还
清为止,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到款项还清为止,并签署了还
款协议。之后,二被告仍不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刘洪君、黄建平偿还本金100000元,
利息50000元,具体利息金额以人民法院核实为准。
被告刘洪君、黄建平没有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6日,刘洪君向毛富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
率3%,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付息),
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按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
还清为止。黄建平在该借据上作出担保承诺,“我自愿为借款人
所借壹拾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付息、还
本,本人承担全部本、息及违约金的偿还。”2016年5月1日,
刘洪君与毛富生达成还款协议:经协商2016年5月1日以前的利
息32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2016年5月6日至
2017年5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并于2017年5月6日
前付清本息。黄建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9年10月6
日,毛富生作为债权人,刘洪君作为借款人,黄建平作为担保
人,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刘洪君在高治街
上一套住房委托黄建平出售,出售款全部用于归还毛富生;二、
从2019年10月起,每年还毛富生借款不少于贰万元;三、担保
人继续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因刘洪君没有按协议偿还借款本
息,黄建平没有履行担保义务,2022年6月6日,毛富生诉讼来
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
件,二被告的户口信息复印件、借据原件、还款协议原件等证据
在卷佐证。被告刘洪君、黄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君作为借
款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
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洪君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
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问题,本案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
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
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
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新的司法解
释。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洪君自2015年1月6日至2020年8月19
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
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建平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
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
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
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建平自愿为被
告刘洪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黄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君、黄建平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
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
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富生
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
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和自2020年8
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
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黄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洪君、黄建平
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练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威
书 记 员 陈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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