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2日发(作者:扫地)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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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元超,*,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
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执行人:江阴市昊锐达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徐霞客镇湖塘村季家
村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惠良,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元超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昊锐达机械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昊锐达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江阴市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澄劳人仲案字[2022]第1642号仲裁调解书已发
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调解书:昊锐达公司应给付李元超工资款
3500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
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
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至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
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
未予履行。
二、2022年7月25日、2022年10月13日,本院通过网络
执行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
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
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昊锐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
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7月25日,冻结期限为一
年。申请执行人李元超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
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经车辆查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昊锐达公司名下有车辆
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信
息进行查询,未发现有房地产等不动产信息;
4、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
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
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
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
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35425元,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35425元
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
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
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
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
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
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
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澄劳人仲案字[2022]
第1642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
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
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
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
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
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
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峥莉
审 判 员 朱新阳
审 判 员 沈汉坤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传任
书 记 员 杨 扬
本文发布于:2024-03-12 15:41: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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