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中的税费到底由谁承担?

更新时间:2024-03-12 08:06:40 阅读: 评论:0

2024年3月12日发(作者:体育文化节)

司法拍卖中的税费到底由谁承担?

司法拍卖中的税费到底由谁承担?

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

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

阅读提示

司法拍卖中涉及的税费缴纳,是目前普遍存在的一个焦点问题。

网络司法拍卖实践中,法院在拍卖税费负担上多采取“一脚踢”模式,

把一般交易行为中应由出卖人支付的各项税负和费用,统一要求由买

受人负担。此模式下,《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一般会有类似的规

定:“除需要由出卖人承担的税费外,办理登记所产生的税款及其他

费用全部由买受人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契税、印花税、增值

税等。拍卖人不承担上述费用,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也由买受人

自行解决。”“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包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

交割、处置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买受人应自行办理相关变

更手续,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除明确由出卖人缴纳的费用,其他未

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也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这些载明事项是否有

效呢?换言之,网络司法拍卖中标的物过户产生的税费到底应由谁承

担?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可以就司法拍卖过程中税费的承担标准进行约定,但是,

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就《竞买公告》《竞买须知》关于税费的

规定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

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施某依据已生效的执行证书申请珠海中院执行许

某成财产,珠海中院随后委托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许某成所有房产进

行拍卖。拍卖过程中,施某与许某成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约定

“许某成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0年11月,珠海中院根据施某申请,裁定将拍卖房产以第二

次拍卖价抵偿给施某。该裁定主文载明办理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

税费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

2011年8月,施某对该裁定关于利息计算方法及本息偿还顺序

不服,向珠海中院提出异议。珠海中院作出执行裁定,施某对该裁定

不服,向广东高院提出复议。广东高院裁定发回珠海中院重新审查。

2012年10月,珠海中院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重

新作出裁定。施某不服该裁定关于利息计算方法及本息偿还顺序,向

广东高院申请复议。2013年,广东高院裁定驳回施某的复议请求。

珠海中院根据广东高院的裁定,向许某成、施某发出变更后的计

算标准和结果。被执行人许某成认为法院确认的应由其承担的拍卖过

程中的税费存在错误,故向珠海中院提出异议,后珠海中院予以驳回。

许某成不服,向广东高院提出复议申请,广东高院裁定变更原一审裁

定。

施某不服广东高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8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的税费,由接受抵债的

申请执行人承担买受方的税费。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中,在案件当事人对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涉及的税费已经作

出安排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珠海中院重新分配当事人之间

税费承担标准的执行裁定,即参考在一般房地产买卖交易中,买受人

与出卖人承担税费的一般规则予以确定。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倾向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就税费的负

担进行约定。但是,如当事人之间无约定或就已有约定产生争议的情

况下,法院应当根据现有一般民事交易规则对于司法拍卖双方的税费

负担重新进行安排。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

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

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

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

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

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该规定明确了网络司法拍卖中

税费的承担规则。虽然《网拍规定》专门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但

鉴于“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法院的司法拍卖改革顺应信息化发

展趋势,鼓励优先通过网络拍卖的方式处置财产,网络司法拍卖目前

已成为司法拍卖的主要形式之一。通过其他形式进行的司法拍卖行为

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应当与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保持一致性,不应因

司法拍卖的形式不同而有所区别。由于本案的裁判日期为2018年,

发生在《网拍规定》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就已有约定产

生争议的情况下,作出支持珠海中院裁定就可以理解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上述两个理由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

这是因为,税负法定并不意味着“税负”主体的法定和专属,也不意

味着交易主体之间不能对税费进行约定。所以,《网拍规定》第三十

条并没有对拍卖标的物在拍卖之前欠缴的税费问题进行明确,仅规定

了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形成的税费,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

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

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实务要点总结

应当首先进行说明的是,截至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

解释均未对传统司法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承担给予明确规范。但是,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网拍规定》第三十条对于网络司法拍

卖中税费的承担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不可否认的是,根据文义理解,

该条规定仅针对网络司法拍卖这一形式。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该条规

定的理解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并未

明确区分网络司法拍卖和司法拍卖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

中的观点以及上文分析,我们认为,在传统司法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

费承担规则无明确规定时,司法实践中,法院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参

考《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所以,我们需要准确理解该条文的

内容以指导对于传统司法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的理解:

一、2017年1月1日前未完成的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拍卖程序

中标的物过户等程序产生的相应税费承担规则应根据我国现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由被执行人和买受人分别承担。没有规定或者

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

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二、《网拍规定》第三十条仅是针对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产生的

税费承担标准作出的规定,对于拍卖物在拍卖之前由于欠缴等原因形

成的税费未作出规定。

另外,关于网络司法拍卖不动产的税费内容及主要承担主体,根

据我国税法规定,在不动产买卖、转让中,常见的费用包括水、电、

煤、暖、物业管理等费用,常见的税一般会涉及印花税、契税、营业

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等,具体

请见下表:

续表

在各大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正在进行的拍卖程序中,《竞买公告》

《竞买须知》均存在较多规定拍卖程序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或者

对于税费承担规则表述模糊的情形,分析背后的原因,一是各地、各

级执行法院对于《网拍规定》第三十条存在错误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二是不排除执行法院考虑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作出的规

定。本书建议,在目前的网络司法拍卖背景下,对于参与网络司法拍

卖、变卖的竞买人而言,务必注意以下几点:

一、由于税务机关不能及时掌握法院强制拍卖不动产的情况,不

能及时监督、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相应税费;房管部门仅对买受方纳税

情况做要求,对于出卖方(被执行人)纳税情况缺乏制约,在对出卖

方纳税规则规定不明晰、对买受方规定较为明晰的情况下,买受人更

容易成为最后缴税义务的“买单人”。

二、竞买人应当警惕,法院强制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有时查无

下落或者不参与到法院强制拍卖过程的可能性,如果拍卖物本身就存

在欠缴税费的情形,未来极有可能由买受人买单。

三、如果竞买人在参与竞买后反悔,或者拍卖过程中参与拍卖各

方对于税费承担规则有争议的,即使在竞拍成交后,由于无人缴纳税

费,标的物产权过户将无法完成。如果竞买人先行垫付税费,未来也

需要大量精力投入在先前垫付款项的追回上。

四、关于《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载明的“由买受人承担相

关税费”事项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

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398页)认为:该类载明事

项无效,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义务人的身份

不能因拍卖公告的载明条款而发生转移;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第四条明确要求:

“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

的收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

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意思就是,执行程序中产

生的税款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并应优先从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中扣

除。所以,如果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在2017年1月1日前未结束的,

竞买人可以主张适用《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竞买须知》

《竞买公告》等载明的诸如“司法网络拍卖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负担”

的事项无效,应适用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法定

税负。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8月2日公布)

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规定

执行。

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参照

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

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

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

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

问题的复函》(2005年9月12日公布)

四、

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

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法院裁判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

意见:

关于以物抵债过户中税费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施某在申请中

提出,根据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抵押担

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在以物抵债过

户中垫付的所有费用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都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

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

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

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

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

中,案涉房产经两次拍卖均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施某主动向珠海中院

提交申请,请求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案涉房产,以物抵债。

珠海中院作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裁定,将案涉房产抵

偿给施某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裁定第三项载明:“办理上述抵债

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据此,本案生效

法律文书已对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承担规则予以明确。无论之前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费用作何约定,一旦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

债,且未对该生效裁定提出异议,即可视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认可并接

受该裁定确立的税费承担规则。

目前,法律对司法拍卖或流拍后抵债财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问题

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

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较为常见且相对合理。申

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本案中,

广东高院按照珠海中院(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裁定确定的

税费承担规则,结合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出具的《房地产转

让税费征免证明》,最终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的税费(包括营

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个人所得税、一部分印花

税),由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承担买受方的税费(契税、另一部分

印花税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

规定。因此,施某提出的上述由买受方承担的税费均为其实现债权的

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应由买受方即申请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包括契税319839.71

元和前述一部分印花税6878.65元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

务费7608.76元,共计334327.12元。施某代缴的所有费用减去其应

承担的费用,则为被执行人许某成应缴的费用770610.72元。抵债价

10661323.2元减去许某成应缴费用770610.72元,则为2010年12

月12日许某成的还款数额9890712.48元。因此,广东高院(2016)

粤执监193号执行裁定对许某成还款数额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施某、许某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

324号】

延伸阅读

一、当事人之间对税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法院认可其约定的

效力。

案例一:《唐山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三河市某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

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行某支行提出变更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税

费承担的主张,思某兰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变更为由其承担相应的过户

税费。思某兰公司与宏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并征得农

行某支行同意后,思某兰公司已经成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

合同主体,在合同相对方农行某支行提出合同变更请求后,思某兰公

司予以同意,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

以变更合同”的情形,依据该合同条款可以变更。

二、法律并不禁止买卖双方约定税费由一方实际承担,这是当事

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

案例二:《某保洁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市康某拍卖行有

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30

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出卖人保洁公司、康某拍卖行、

买受人赵某均认可康某拍卖行已经将税费承担问题告知买受人。故应

认定康某拍卖行已经将税费承担问题告知买受人,康某拍卖行不存在

违约行为,保洁公司要求康某拍卖行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依照法

律规定,土地增值税等属于销售房地产后取得收入一方应缴纳的税费,

本案税务机关也将保洁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这属于行政事项,但是

法律并不禁止买卖双方约定由一方实际承担,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

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保洁公司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税费应由买受人

承担,可向买受人主张。

三、在不动产交易税费金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动产交易方不

能主张不动产交易税费从资产评估中扣除。

案例三:《丹东国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丹东意某房地产开发经

营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3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国某大厦提出的将不动产交易税费从资

产评估中应予扣除的问题。虽然国某大厦主张在不动产的评估价值内

涵为市场交易价值的前提下,相关交易税费应在评估价值中扣除。但

是,其一,国某大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对本

案类型的资产评估作出强制计算税费的要求;其二,国某大厦所主张

应缴纳的税费是在国某大厦主楼及裙楼对外销售的假设前提下,而本

案审理期间并未发生有效交易,未实际产生相关税费,将来是否必然

发生产权变动亦未确定。即便产权变动亦不能确定是采取买卖、拍卖、

变卖何种方式,以及税费数额、标准,还有负担主体必然为国某大厦,

因此,税费数额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国某大厦主张评估报告应予扣

除不动产交易税费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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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中的税费到底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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