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0日发(作者:可研究性报告)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de)监督管理,
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
动(de)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de)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
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de)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
(de)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de)单位,
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de)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de)
废镉镍电池(de)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de)规定,负
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de)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de)条件
第五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
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de)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de)运
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de)包装工具,中
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de)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de)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
(de)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
疗废物处置(de)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de)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de)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de)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
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de),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de)土地
使用权.
第六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de)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de)包装工具,中
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de)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
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de)程序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de)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de);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de)危险废物
(de);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de)综合性集中处置
设施处置危险废物(de).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de)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设施所在地设区(de)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
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de)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de)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
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
件(de)证明材料.
第九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
交(de)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de)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
合条件(de),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de),书
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
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de)意见.
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de)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de)
地址.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de),
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
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de),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
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de);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de);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de);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de).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
物经营活动(de),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
原发证机关 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
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de),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de),书面通知
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
活动(de),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de)危险
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
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
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
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
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de)单位从事收集、贮
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
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de)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de)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
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de)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
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de)监督检查记
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
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de)情形(de),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
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
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de)类别、来
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
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de)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
(de),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
物经营许可证(de)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
营许可证(de)情况.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de)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
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de)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
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de)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
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de)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de)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de)封闭
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de),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de),由原发证机
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de),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de),
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de),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
以下(de)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de),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de)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de),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de),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de)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de),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d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de)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de),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de)罚款;构成犯罪(de),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de),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de),由原发证机
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de),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de),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de)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
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
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de),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
可证.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
险废物经营许可证(de)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
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de)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
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de)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de),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de),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de)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de);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de)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
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de);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de)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de)行为不予查处(de);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de).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de)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de)危
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de)具有危险性(de)废物.
(二)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de)危险废物进行集中(de)
活动.
(三)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
合环境保护标准(de)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de)危险废物进行
集中,在自备(de)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置放
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de)活动.
(四)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
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
危险废物 物理、化学、生物特性(de)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
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de)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
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de)场 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de)活动.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de)
规定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de)单位,应当在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de)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de),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4-03-10 14:48: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zhishi/a/171005333228134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pdf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