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03-10 14:42:27 阅读: 评论:0

2024年3月10日发(作者:草原诗句)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企业危险废物的收集和处置,防止机动车维修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机动车维修企业在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列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

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主要包括:废蓄电池、废液化气罐、废尾气净

化催化剂、废油液(包括汽油、柴油、机油、润滑油、液压油、制动液、防冻剂等)、

废空调制冷剂、废漆渣、废安全气囊等。

第四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本市道路运输和环境保护法规,对机动车

维修行业危险废物收集、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委运输管理局负责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收集处置监督管理工作进

行指导、督促、检查,并就有关工作与市有关管理部门协调。

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机动车维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处置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按照有

关规定建设必要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以及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采取符合环保、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因收集、

贮存、处置不当,而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违反有关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凡属新建、扩建、涉及增加经营项目的改建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投产前,

应进行环保审批,在申请环保审批时,需提供与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签订危

险废物处置协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在每年年初按有关规定向所属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利用等有关资料。申报

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和应急预案,

并向所属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应包括: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

危害性、突发事故的防护措施等。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

所属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管理计划应包括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危害

性、流向、贮存、处置措施等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在提交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资料时,应提交有效的危

险废物处置协议、转移联单复印件。

第十三条 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机动车维修危险废物环境污染治理

工作的宣传,督促辖区机动车维修企业积极参加环保及相关部门组织的专题培训。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与同级环保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建

立信息互通制度,定期进行信息交流。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要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完善本单位危险废物管理规

章制度,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责任制。建立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专兼职

人员组成的企业危险废物管理机构,明确主管部门及责任,指派专人负责危险废物

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主要记录各类危险废

物相关的原材料、配件等的购置数量、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出入库时间、

经手人、贮存、处置、利用等情况。管理台账至少保留三年。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必须建立专用的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或专用贮存区域,做到危险废物分类

收集、分区存放,并设置危险废物警示标志。

二、贮存设施应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规定。

三、贮存房间应有防渗的硬化地面、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废铅酸电池存放区

域,地面须采取防腐、防渗处理。

四、危险废物贮存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

质的单位机构收集、利用、处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处置或焚烧利用。

严禁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

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转移危险废物,应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制度,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转移,转移联单保存五年。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申领程序要求可登录环保官方网站()查询。

第四章 法律责任及附则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违反《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第48条、本办法第5

条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第65条规定,责

令限期改正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于逾期未改正,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依法

吊销其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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