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8日发(作者:世界人口日)
刑事案例大全
篇一: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第 1 页 共 18 页
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严某系中国公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外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中国刑法论处,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严某以盗窃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中国公民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这是本案的关键。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据此可知,其一,严某的盗窃行为,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处罚;其二,严某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其法定最低刑为10年;其三,严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应依我国刑法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判决完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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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2岁,外国公民。
被告人外国公民某甲,潜入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行窃,被我国大使馆工作人员李某发现,为脱逃李某的抓捕,某甲用刀将李某刺伤后逃走。
[问题]
试问某甲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抢劫罪,可以依我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各国刑法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范围,按理应由国际法加以规定,但目前由于国际法尚未明确规定,所以只能由各国依本国国内法来规定。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采用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来确定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我国亦然。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抢劫罪。按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犯罪加以处罚。因此,对于外国公民某甲的犯罪,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另外,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同时还属于一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因此,按照国际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三、犯罪概念
[案情]
被告人:乔甲,男,18岁,待业青年。
被告人乔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乔乙家借宿。同年9月28日,乔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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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叔乔乙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翻阅,就随手拉乔乙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乔甲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由于乔乙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乔甲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94年3月两次趁乔乙不在意,共窃取其人民币600余元。当乔甲又于1994年6月10日趁乔乙家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欲寻找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乔乙之子乔丙发现,遂案发,随后乔甲家属代其偿还了乔乙的损失。乔乙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乔甲。
[问题]
乔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乔甲,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乔甲宣告无罪。
[法理分析]
民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均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被告人乔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原因有三:其一,被告盗窃的是其同住亲属的财物,而且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被告的同住亲原乔乙不要求追究乔甲的刑事责任,而且乔甲的家属已对乔乙的损失作了赔偿,故乔甲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乔甲的盗窃数额虽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乔甲采取的是趁乔乙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第 4 页 共 18 页
财物的,不像其他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拔门撬锁、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并且乔甲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乔乙财物全部拿走,因而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看,乔甲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所以,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对被告人乔甲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四、犯罪主体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21岁,某食堂炊事员,担任炒菜工作。
被告人张某于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期间,利用其在食堂帮忙卖饭、菜的机会,多次私自截留饭、菜票,共合计人民币700多元。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李某、王某将这些饭、莱票销售给个体户郑某,从获赃款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已与其他人将赃款全部挥霍掉。
[问题]
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有何特征?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张某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或者单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作为犯罪主体的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具体而言,首先,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大致可分为:第一,未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第 5 页 共 18 页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刑事责任能力又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一个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最后,犯罪主体依照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不同要求又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是任何一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只要具备上述条件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一般主体,除此以外,还要求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特殊主体。犯罪的主体从其在定罪量刑上的作用看,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和影响刑罚轻重的特殊主体。
依照上述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因为被告人张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那些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和农民并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张某担任食堂炒菜工作,从事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区分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根本标志在于被告人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劳务。公务是依法担任公职或受托暂时担任公职的人员从事管理国家和集体、社会事务的职务活动。而劳务则是工人、农民、私营工商业者直接进行物质生产或提供劳务的活动。对张某来说,他作为一名食堂的炊事员,属于服务性劳务人员,其经常在食堂帮忙卖饭、菜,收饭菜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因此,张某也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法院判决对张某行为的定性是错误的。
五、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8岁,农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与其好友张某(女,22岁,未婚)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她仅利用农闲帮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挣500等。于是,张某也想到河南来,写信告诉唐某帮她找一合适人家,并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临去四川之前找到邻村青年周某说要为他从四川介绍一个媳妇,并要求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费,周第 6 页 共 18 页
某满口答应,遂给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后,听张某说,她表妹陈某(21岁,未婚)也想到河南结婚,问胡某是否可以带她一起去,胡某随即应允。回到河南后,胡某将张某介绍给周某为妻,又将陈某介绍给其一个远房亲威梁某为妻,并以分担路费的名义,向梁某索要现金500元,梁某因胡为其介绍对象而非常感激,要多
给胡某20元,但胡某只收了500元。张某、陈某二女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
[问题]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虽然将张某、陈某两位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财物,但由于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又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胡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法院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宣告胡某无罪。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则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是否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关于此案,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为:拐卖妇女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而胡某不具有这一非法目的,根本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同样案件事实也表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他人介绍婚姻。尽管胡某在介绍婚姻时索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形式也与拐卖妇女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从总体上考察,胡某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而且索取的他人财物数量较小,其行为的目的根本不具备《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第 7 页 共 18 页
罪规定的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亦即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处。
六、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皮某,男,46岁,原系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非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皮某作为集体企业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为生产急需,于1990年8月25日以巨蜂葡萄园的名义,向某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某市服务公司粮油商行担保。贷款前,粮油商行经理商某提出,要皮某从贷款中拿出5万元借给该商行用于偿还谷子款,数日后即归还,否则不为皮某作贷款担保。皮某考虑到这笔贷款是用于农业投资,周期长,风险大,有资格又愿意担保的单位一时难找,便同意了商某的要求。同年8月28日,巨蜂葡萄园直接以汇票的形式向厦门的有关粮油商行偿还谷子款5万元。皮某与商某商定了付息的时间和手续。此后,粮油商行资金周转不灵,还款不能兑现,皮某积极追付。案发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前,这笔款的本息及罚息已全部归还某市信托投资公司。
[问题]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应具备哪些内容?
篇二:刑法案例大全
刑法案例题大全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被告人: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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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法院判决认为,严某系中国公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外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中国刑法论处,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严某以盗窃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中国公民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这是本案的关键。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第 9 页 共 18 页
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据此可知,其一,严某的盗窃行为,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处罚;其二,严某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其法定最低刑为10年;其三,严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应依我国刑法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判决完全正确。
[案情]被告人:某甲,男,32岁,外国公民。被告人外国公民某甲,潜入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行窃,被我国大使馆工作人员李某发现,为脱逃李某的抓捕,某甲用刀将李某刺伤后逃走。
[问题]试问某甲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法院判决认为,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抢劫罪,可以依我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各国刑法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范围,按理应由国际法加以规定,但目前由于国际法尚未明确规定,所以只能由各国依本国国内法来规定。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采用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来确定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我国亦然。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抢劫罪。按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犯罪加以处罚。因此,对于外国公民某甲的犯罪,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另外,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同时还属于一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因此,按照国际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三、犯罪概念
[案情] 被告人:乔甲,男,18岁,待业青年。 被告人乔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乔乙家借宿。同年9月28日,乔甲在叔乔乙家午睡后,闲第 10 页 共 18 页
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翻阅,就随手拉乔乙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乔甲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由于乔乙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乔甲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94年3月两次趁乔乙不在意,共窃取其人民币600余元。当乔甲又于1994年6月10日趁乔乙家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欲寻找现金时,(转载自: 小草 范 文 网:刑事案例大全)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乔乙之子乔丙发现,遂案发,随后乔甲家属代其偿还了乔乙的损失。乔乙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乔甲。
[问题] 乔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乔甲,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乔甲宣告无罪。
[法理分析] 民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均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被告人乔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原因有三:其一,被告盗窃的是其同住亲属的财物,而且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被告的同住亲原乔乙不要求追究乔甲的刑事责任,而且乔甲的家属已对乔乙的损失作了赔偿,故乔甲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乔甲的盗窃数额虽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乔甲采取的是趁乔乙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财物的,不像其他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拔门撬锁、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并且乔甲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乔乙财物全部拿走,因而第 11 页 共 18 页
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看,乔甲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所以,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对被告人乔甲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四、犯罪主体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21岁,某食堂炊事员,担任炒菜工作。
被告人张某于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期间,利用其在食堂帮忙卖饭、菜的机会,多次私自截留饭、菜票,共合计人民币700多元。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李某、王某将这些饭、莱票销售给个体户郑某,从获赃款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已与其他人将赃款全部挥霍掉。
[问题] 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有何特征?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张某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或者单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作为犯罪主体的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具体而言,首先,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大致可分为:第一,未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刑事责任能力又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一个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最后,犯罪主体依照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不第 12 页 共 18 页
同要求又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是任何一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只要具备上述条件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一般主体,除此以外,还要求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特殊主体。犯罪的主体从其在定罪量刑上的作用看,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和影响刑罚轻重的特殊主体。 依照上述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因为被告人张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那些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和农民并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张某担任食堂炒菜工作,从事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区分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根本标志在于被告人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劳务。公务是依法担任公职或受托暂时担任公职的人员从事管理国家和集体、社会事务的职务活动。而劳务则是工人、农民、私营工商业者直接进行物质生产或提供劳务的活动。对张某来说,他作为一名食堂的炊事员,属于服务性劳务人员,其经常在食堂帮忙卖饭、菜,收饭菜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因此,张某也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法院判决对张某行为的定性是错误的。
五、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8岁,农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与其好友张某(女,22岁,未婚)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她仅利用农闲帮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挣500等。于是,张某也想到河南来,写信告诉唐某帮她找一合适人家,并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临去四川之前找到邻村青年周某说要为他从四川介绍一个媳妇,并要求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费,周某满口答应,遂给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后,听张某说,她表妹陈某(21岁,未婚)也想到河南结婚,问胡某是否可以带她一起去,胡某随即应允。回到河南后,胡某将张某介绍给周某为妻,又将陈某介绍给其一个远房亲威梁某为妻,并以分担路费的名义,向梁某索要现金500元,梁某因胡为其介绍对象而非常感激,要多给胡某20元,但胡某只收了500元。张某、陈某二女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
[问题]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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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虽然将张某、陈某两位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财物,但由于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又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胡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法院依照刑法
第13条规定,宣告胡某无罪。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则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是否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关于此案,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为:拐卖妇女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而胡某不具有这一非法目的,根本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同样案件事实也表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他人介绍婚姻。尽管胡某在介绍婚姻时索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形式也与拐卖妇女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从总体上考察,胡某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而且索取的他人财物数量较小,其行为的目的根本不具备《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罪规定的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亦即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处。
六、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皮某,男,46岁,原系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非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皮某作为集体企业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为生产急需,于1990年8月25日以巨蜂葡萄园的名义,向某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某市服务公司粮油商行担保。贷款前,粮油商行经理商某提出,要皮某从贷款中拿出5万元借给该商行用于偿还谷子款,数日后即归还,否则不为皮某作贷款担保。皮某考虑到这笔贷款是用于农业投资,周期长,风险大,有资格又愿意担保的单位一时难找,便同意了商某的要求。同年8月28日,巨蜂葡萄园直接以汇票的形式向厦门的有关粮油商行偿还谷第 14 页 共 18 页
子款5万元。皮某与商某商定了付息的时间和手续。此后,粮油商行资金周转不灵,还款不能兑现,皮某积极追付。案发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前,这笔款的本息及罚息已全部归还某市信托投资公司。
[问题]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应具备哪些内容?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皮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论处。
[法理分析]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所不可缺少的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具体而言,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人的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所谓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实施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不实施依法应当实施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危害,又具体分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两种类型。此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查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结合上述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基本原理,查明皮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其关键所在,我国《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
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其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其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具体为本单位的使用权,同时也要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财经管理制度。其二,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其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四,在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 本案被告皮某系巨蜂葡萄园经理,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其第 15 页 共 18 页
行为完全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所以,应对其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八、正当防卫
[案情] 被告人:彭某,男,25岁,工人。1992年7月24日晚8:30,彭某在某市解放路其家附近,遇见两男青年正在侮辱其女朋友毛某,便上前指责,遭到一名男青年殴打,被迫还手,在对打时,穿着便衣的民警朱某路过,未表明其公安人员身份,即抓住彭某的左肩,彭某误认为是对方的同伙帮凶,便拔出牛角刀对朱的左眼戳了一刀逃跑,因朱某叫喊,彭某被群众抓住,现拘留。经治疗朱某左眼已经全瞎,经法医鉴定,属于法定重伤的一种。
[问题] 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彭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防卫过当,应定过失重伤罪。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采取的制止其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要件为: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是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正当防卫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时,才能成立正当防卫。 根据正当防卫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我们认为,彭某的行为确是假想防卫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主观上没有罪过,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其原因为:首先,彭某的假想防卫具有必然性,因为当民警朱某在没有表明自己身份的情况下,抓住彭某的左肩,在双方搏斗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对方人多的情况下,要求彭某判明来者是民警是不可能的,是属于“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因此,彭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其次,彭某的行为是意外事件而引起的假想防卫,对其造成损害的后果不负法律责任。因此,彭某在当时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并不能否定其防卫的假第 16 页 共 18 页
想性,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预见其行为结果的发生。为此,根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应认为是意外事件。
九、紧急避险
[案情] 被告人:黑某,男,45岁,某客轮船长。
1994年10月1日,某客轮正在新加坡驶回广州的途中,突然遇到台风,船长凭自己多年航海经验决定抛弃旅客携带的大量贵重货物(达2百万元人民币),以减轻重量,保护广大旅客的生命安全。
[问题]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黑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方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我国的紧急避险不仅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一种义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一种法律义务。紧急避险成立的要件具有前提条件和合法性条件。前提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所谓危险,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能立即遭受危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动物的自发性袭击、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人的生理或疾病的原因等。其次,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实际存在的
篇三:刑事案例分析 自编案例
刑事案例分析 自编案例
张某,四川泸州人,现靠在“天天乐”啤酒厂打临工赚取生活费用,202年5月8日,张某因蓄意挑衅与百货商店老板李某打架斗殴,致李某全身多处骨折,造成李某重伤而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7年刑满出狱。2021年4月20日,张某结识在网吧上网的高三学生周某,(周某17岁)告诉周某现在有一笔生意很有利润,让周某和他联手,抵不住金钱的诱惑,周某遂答应张某。两人于2021年4月25日悄悄潜入“小草”超市,张某让李某帮忙放风,自己进入超市行窃,张某翻出了超市现金两百余元,并准备撬开超市里间卧室门行窃,此时超市老板何某返回超市准备取走落在卧室的电脑,在门口放风的周某一时胆怯偷偷离开,超市老板进入店内后发现了正在里间卧室翻取东西的张某,两人遂扭打起来,最后张某将李某第 17 页 共 18 页
绑在卧室的立柱上,并拿走了屋内的笔记本电脑和六千元现金,第二天超市老板何某被邻居发现死于店内卧室,被发现时何某头部流血,被捆绑于立柱上,全身僵硬,后经法医鉴定,何某系头部受重伤流血过多死亡。公安机关立即展开调查,随着调查取证一步步开展,张某觉察到自己很快就会被发现了,遂与2021年5月4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出了犯罪事实,同时供出了周某,后周某、张某被拘留。
分析:
1、根据我国刑法典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张某后罪发上在前罪执行完毕5年内,构成累犯。
2、张某教唆周某盗窃,构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依照刑法典29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同时,在本案中,周某系盗窃行为既遂。
3、张某将重伤的何某绑于立柱上没有实施救治,导致李某的死亡,根据刑法典2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4、张某将何某绑于立柱上并拿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5、根据刑法典67条的规定,张某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行为是为自首行为,定罪量刑时应遵循法定从轻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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